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06行初359号
原告北京***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姜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勇,北京***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管理。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秦兆贤,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秦兆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勇,被告丰台人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和赵明,第三人秦兆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月20日,丰台人保局应秦兆贤申请,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416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8月7日,秦兆贤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诊断,右外踝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全身多处擦伤。秦兆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原是原告的员工,其于2020年9月30日辞职,辞职时没有告知原告其有工伤情形。原告的注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2020年5月底至同年8月16日期间,新发地被列为疫情高风险地区,原告的员工均处于防疫放假阶段。在放假期间第三人受伤,因此其述称的在下班路上受伤不真实,同时其受伤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1.《劳动合同》;2.承诺书;3.离职申请;4.(工资)费用报销单;5.新闻报导-新发地市场明天正式复市。
被告丰台人保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人秦兆贤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秦兆贤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劳动合同》、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作出的编号:第110605520200004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入证、下班路线图、情况说明、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照片、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2.***公司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新闻报导-新发地市场明天正式复市;3.京丰人社工受字[2020]第036324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材料;4.京丰人社工限字[2020]第10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5.对姚某的调查笔录;6.对刘某的调查笔录;7.对赵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对秦兆贤的调查笔录;9.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材料;10.工伤认定工作结案报告。被告丰台人保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秦兆贤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秦兆贤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1.微信聊天记录;2.工牌。
鉴于原告***公司不认可第三人秦兆贤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的真实性,并主张与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内的单位无任何关系,还称第三人秦兆贤受伤时其单位正处于停工状态,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保护原告***公司和第三人秦兆贤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职权核实了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的真实性,对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明昊及门岗保安员赵某进行调查,调取了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消防设备维护保养协议》。高某陈述,依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号总部基地X区X、X号楼,即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的消防设备设施由原告***公司负责维护维修,该大楼平时的消防维保工作由我代表我单位与原告***公司的刘某联系。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的消防维保工作没中断过,2020年8月原告***公司派人进行了消防维保。按公司制度规定,外来人员进入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不仅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同时还需由大楼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大楼入口处接人确认才能进入。赵某陈述,我为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入口门岗保安,值班时,曾有人来查询外来人员进入大楼登记情况,当时我给他们翻看了登记表,他们对登记表进行了拍照,人民法院出示的这份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就是他们拍照取得的。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证据1,被告丰台人保局的证据,第三人秦兆贤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司的证据2、3、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5,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秦兆贤的证据1,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原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京良桥西侧2000米路北X号楼X单元X室。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检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维修消防设备。2019年9月30日,秦兆贤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秦兆贤根据***公司需要,担任检测员助理岗位(工种)工作,根据岗位(工种)作业特点,秦兆贤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但不限于北京),本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生效,于2020年10月7日终止。2020年8月7日16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丰园路路口,秦兆贤骑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崔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秦兆贤受伤。经北京同安骨科医院诊断,秦兆贤右外踝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全身多处擦伤、头部外伤。2020年8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作出编号:第110605520200004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兆贤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23日,秦兆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申请理由为由于新发地市场疫情原因,***公司派车接送我上下班。2020年8月7日下班后,我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秦兆贤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病历、《劳动合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作出的编号:第110605520200004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入证、下班路线图、情况说明、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照片、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等。其中的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显示,2020年8月7日,秦兆贤进入过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公司员工刘某于2020年8月6日因送货进入过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公司员工赵某于2020年8月27日因消电检进入过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并登记了秦兆贤和刘某及赵某的联系电话。当日,丰台人保局受理该申请。
2020年11月26日,丰台人保局向***公司发出京丰人社工限字[2020]第10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并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丰台人保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和新浪新闻报导-新发地市场明天正式复市等材料。***公司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阐述了其对工伤认定的意见,具体内容为: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批发市场内,于2020年6月14日被确认为疫情高风险地区,致使市场内无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涉及的工作人员处于全员放假停工状态,我单位接政府的指令于2020年8月16日起陆续开始恢复办公和经营。秦兆贤所谓的工伤案发时间恰恰处于我公司停工期间,我单位认为其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为完成工作任务而造成的伤害,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2021年1月12日,丰台人保局分别对***公司的工作人员姚某、刘某、赵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姚某陈述,我的岗位是检测员,不住公司宿舍,***公司主要的业务是电气防火检测、消防设施检测,公司大约40人左右,新发地疫情期间公司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8月17日左右复工,停工期间公司没安排我工作。刘某陈述,我的岗位是维保检测,***公司业务主要为消防技术服务、消防设施年度检测,公司大约40人左右,新发地疫情期间公司被封闭,与我一起在新发地国际名酒城公司宿舍居住的员工7人被封闭在宿舍里,直到2020年8月16日才解禁。赵某陈述,我的岗位是技术负责人,公司业务主要为电气防火检测、消防设施检测,公司大约40人左右,提供宿舍,工作时三四名员工为一组,一般由队长或者工程师带队,因新发地疫情公司宿舍被封,公司通知放假,2020年8月16日复工,停工期间公司没安排我工作。同日,丰台人保局对秦兆贤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秦兆贤陈述,***公司办公地在新发地国际名酒城内,新发地疫情期间被封闭,外面的人员不能出入。但在封闭期间公司未停工,我一直上班,我从家出发骑电动车到新发地国际名酒城对面的物美超市,由姚某或者王某开车到物美超市接我后送到工作地点(检查地点)。2020年8月7日上午8点,许某开车从物美超市接的我,当时车里还有刘洋,还装了很多灭火器,后一起去的丰台区六圈路附近的一个公司卸灭火器、维修烟感。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立即联系了许某,许某派刘某、赵某、姚某到达事故现场。2021年1月20日,丰台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司不服,直接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消防设备维护保养协议》载明,委托方(甲方)中国铁建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服务方(乙方)***公司,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号总部基地X区X、X号楼的消防系统工程维修,协议期限为2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维修保养的具体内容包括:1.对委托保养的消防各系统进行定期月检、季检、年检并形成相应记录及进行测试保养;2.对委托保养的消防各系统检测发现的故障以及隐患进行处理、排除;3.对委托保养的消防各系统产生故障零部件的维修、修理、更换;4.对委托保养的消防各系统出现的险情,按照委托方要求及消防规范进行处理、排除。该协议第七条乙方的义务和责任条款中规定,乙方24小时开通专业用户咨询电话,并负责24小时排故。消防系统发生故障时,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当日4小时内到达现场,即作现场检查维修。
再查明,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门岗保安员赵某陈述,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是从其值勤门岗的出入登记表中拍照获取。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某陈述,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平时的消防维保工作由其代表单位负责与***公司的刘某联系,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的消防维保工作未中断过,2020年8月***公司派人进行了消防维保。按规章制度规定,外来人员进入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同时还需由大楼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大楼入口处接人确认才能进入。
再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号总部基地X区X、X号楼即为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楼。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记载的刘某、秦兆贤、赵某的手机号码,与丰台人保局调查笔录记录的其三人的电话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秦兆贤原系***公司职工,其主张在***公司工作期间,于2020年8月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公司不认可为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丰台人保局在综合分析秦兆贤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人 民 陪 审 员 石淑荷
人 民 陪 审 员 马国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景雨晴
书 记 员 霍云蕾
书 记 员 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