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征昊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安征昊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秦兆贤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19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京良桥西侧2000米路北6号楼5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姜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勇,北京***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6行初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月20日,丰台人保局应***申请,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416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8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诊断,右外踝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全身多处擦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原是***公司的员工,其于2020年9月30日辞职,辞职时没有告知***公司其有工伤情形。***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2020年5月底至同年8月16日期间,新发地被列为疫情高风险地区,***公司的员工均处于防疫放假阶段。在放假期间***受伤,因此其述称的在下班路上受伤不真实,同时其受伤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丰台人保局承担。
丰台人保局向一审法院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意丰台人保局答辩意见。
2021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6行初359号行政判决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系***公司职工,其主张在***公司工作期间,于2020年8月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公司不认可为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丰台人保局在综合分析***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程序违法;3.一审错误认定证据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丰台人保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审理期间,丰台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劳动合同》、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作出的编号第110605520200004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入证、下班路线图、情况说明、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照片、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
2.***公司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新闻报导-新发地市场明天正式复市;
3.京丰人社工受字[2020]第036324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材料;
4.京丰人社工限字[2020]第10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
5.对姚某某的调查笔录;
6.对刘某的调查笔录;
7.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8.对***的调查笔录;
9.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材料;
10.工伤认定工作结案报告。
丰台人保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法律依据。
在一审审理期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劳动合同》;
2.承诺书;
3.离职申请;
4.(工资)费用报销单;
5.新闻报导-新发地市场明天正式复市。
在一审审理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微信聊天记录;
2.工牌。
鉴于***公司不认可***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的真实性,并主张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内的单位无任何关系,还称***受伤时其单位正处于停工状态,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保护***公司和***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核实了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的真实性,对中国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某某及门岗保安员赵某1进行调查,调取了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消防设备维护保养协议》。高某某陈述,依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号总部基地X区X号楼,即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的消防设备设施由***公司负责维护维修,该大楼平时的消防维保工作由我代表我单位与***公司的刘某联系。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的消防维保工作没中断过,2020年8月***公司派人进行了消防维保。按公司制度规定,外来人员进入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不仅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同时还需由大楼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大楼入口处接人确认才能进入。赵某1陈述,我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入口门岗保安,值班时,曾有人来查询外来人员进入大楼登记情况,当时我给他们翻看了登记表,他们对登记表进行了拍照,人民法院出示的这份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就是他们拍照取得的。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公司提交的证据1、丰台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公司的证据2、3、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5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1,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丰台人保局、***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京良桥西侧2000米路北6号楼5单元201室。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检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维修消防设备。2019年9月30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根据***公司需要,担任检测员助理岗位(工种)工作,根据岗位(工种)作业特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但不限于北京),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生效,于2020年10月7日终止。2020年8月7日16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良路丰园路路口,***骑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崔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受伤。经北京同安骨科医院诊断,***右外踝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全身多处擦伤、头部外伤。2020年8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作出编号第110605520200004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申请理由为由于新发地市场疫情原因,***公司派车接送我上下班。2020年8月7日下班后,我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病历、《劳动合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作出的编号第110605520200004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入证、下班路线图、情况说明、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照片、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等。其中的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显示,2020年8月7日,***进入过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公司员工刘某于2020年8月6日因送货进入过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公司员工赵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因消电检进入过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并登记了***和刘某及赵某某的联系电话。当日,丰台人保局受理该申请。
2020年11月26日,丰台人保局向***公司发出京丰人社工限字[2020]第10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并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丰台人保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和新浪新闻报导-新发地市场明天正式复市等材料。2021年1月12日,丰台人保局分别对***公司的工作人员姚某某、刘某、赵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同日,丰台人保局对***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021年1月20日,丰台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司不服,直接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消防设备维护保养协议》载明,委托方(甲方)中国某有限公司委托服务方(乙方)***公司,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号总部基地X区X号楼的消防系统工程维修,协议期限为2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维修保养的具体内容包括:1.对委托保养的消防各系统进行定期月检、季检、年检并形成相应记录及进行测试保养;2.对委托保养的消防各系统检测发现的故障以及隐患进行处理、排除;3.对委托保养的消防各系统产生故障零部件的维修、修理、更换;4.对委托保养的消防各系统出现的险情,按照委托方要求及消防规范进行处理、排除。该协议第七条乙方的义务和责任条款中规定,乙方24小时开通专业用户咨询电话,并负责24小时排故。消防系统发生故障时,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当日4小时内到达现场,即作现场检查维修。
再查明,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门岗保安员赵某1陈述,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是从其值勤门岗的出入登记表中拍照获取。中国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某某陈述,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平时的消防维保工作由其代表单位负责与***公司的刘某联系,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的消防维保工作未中断过,2020年8月***公司派人进行了消防维保。按规章制度规定,外来人员进入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同时还需由大楼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大楼入口处接人确认才能进入。
再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号总部基地X区X号楼即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大楼。外来访问人员登记记录记载的刘某、***、赵某某的手机号码,与丰台人保局调查笔录记录的其三人的电话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丰台人保局作为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建忠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园园
书  记  员   贯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