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锐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4760号
原告:***,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雄,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晓文,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琦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区杰新,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依法追加区杰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雄、卓晓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辉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消防安全评估技术服务款482654.85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予原告(利息以合同款482654.8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LPR利率3.8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具有官方行政许可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技术服务企业。原告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消防安全评估技术服务的个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挂靠的分配规则是,接受消防安全评估技术服务的企业(单位)直接将合同款打进被告账号,被告即扣管理费15%+税收10%(注:管理费的比率和税收的比率均以进账数额为基数),所得余款悉数支付给原告。2018-2019年,原告完成了35个企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技术服务,被告因此也收取了35个企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技术服务款743539.8元。其中一宗合同价为10万元的消防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规则通过支付宝的形式支付了款项予原告。(合同标的额100000元,被告扣去管理费15000元(计算公式:10000015%)和税收10000元(计算公式:10000010%),余额75000元即为原告所得)因此,被告还应当就已经收取的金额643539.8元(被告收取总金额743539.8元-已经分配金额100000元=未分配金额643539.8元)按照约定的规则分配予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消防安全评估技术服务款482654.85元予原告。(计算公式:643539.8元-(643539.8元15%)-(643539.8元10%))。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告在佛山地区的业务已经全部交给区杰新负责。原告代表区杰新与被告进行业务对接,后来区杰新不再让原告负责相关业务,所以被告就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区杰新才是涉案合同的适格主体。2、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其主张的金额也是不正确的,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议及双方的聊天记录,被告应当收取15%的管理费和扣减10%的税费,双方结算金额应为399025.85元,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区杰新没有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持有一份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北京**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运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佛山设立和运营北京**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乙方运营分公司的一切工作,原则上只限于在分公司所在地,从事甲方要求的消防安全评估工作,经营项目不能超出甲方经营范围,并在所在地佛山市是唯一的合作企业;乙方同意在甲方现有资质情况下,向公司交纳合作费,结算方式按合同总额15%计算,结算给甲方;乙方在收取第三方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就乙方实际收取工程款比例开具发票,乙方支付相应发票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等等。
2019年10月11日,北京**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成立,负责人肖伟民。
原告持有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消防安全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33份。
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财务等沟通合同项下款项到账、各合同结算等事宜。
原、被告确认另有一份合同金额为100000元项目,被告收款后扣除15%管理费及10%税费,75000元支付予原告。
原、被告确认上述33份合同中(除“玛莎五金公司项目”)32个项目及“西樵镇第五小学儒溪校区”项目共33个项目被告共收款626839.80元,双方确认该部分应扣除15%管理费及10%税费。
“玛莎五金公司项目”已收款5300元,原告确认该项目未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未开具发票。
原告确认另有71104元为其他项目应支付予被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代表第三人(佛山分公司)与被告联系,但没有任何授权或代理资料;本案涉及35个项目合同均是以被告名义而非佛山分公司名义签订,被告亦未能向本院说明及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以佛山分公司名义同时又以被告名义从事消防服务情况;双方亦确认其中一个项目结算款项直接支付予原告而非第三人,原告陈述以合同签订主体(北京公司、佛山分公司)区分是否第三人结算业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玛莎五金公司项目”虽已收款,但未开具发票,亦未出具报告,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外与业主方结算情况尚不明确,被告认为不进行挂靠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无异议的33个项目被告共收款626839.8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15%管理费及10%税费,余款为470129.85元。扣减原告确认应另行扣减结算的71104元,被告应支付399025.85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99025.8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9.82元,财产保全费2933.27元,合共11473.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72.57元,由被告负担9800.5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伟妍
人民陪审员  唐汉冰
人民陪审员  梁雅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