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汉族,住江苏省**市宿城区兴鸿名城4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2********,汉族,住江苏省**市宿城区海天翡翠城82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洋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圩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5********,汉族,住江苏省**市宿城区豪域*****8幢401室。 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1********,汉族,住江苏省**市宿城区***耿车居委会育才组33号。 原审被告:***,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47********,汉族,住江苏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苗圩村一组87号。 原审第三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颐苑5号楼401-41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洋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城投公司)和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302民初7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河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洋河城投公司对**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洋河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时代公司的通知义务,法律并未规定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同时通知义务人应为时代公司,即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责任也应由时代公司承担。2.本案中洋河城投公司主张的系侵权,应当同时满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不具备任何一个条件。3.**和***工商登记上的200万元出资均是以实物出资,因为时间较长实物报废,故减资使公司的净资产与注册资本相符合。4.***并非时代公司的股东,其股权是为***代持,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承担。 洋河城投公司二审答辩称:1.法律规定公司减资负有全面通知义务,不能仅以公告替代通知义务,对于已知债权人还要进行个别通知。2.时代公司股东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无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4.***系时代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性,无论其是否系名义股东,依法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时代公司二审未作**。 洋河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分别在减资范围内对时代公司不能清偿的(2019)苏1302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即支付38327017.91元、利息损失(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全费257600元及***行金向洋河城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21日,就洋河城投公司与时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302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时代公司向洋河城投公司支付38327017.91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57600元。2020年4月17日,因时代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洋河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代公司的财产。2020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1302执1695号执行裁定书,以时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20年2月21日,**购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注册资本100万元,***认缴10万元,***认缴90万元,认缴时间为2042年2月21日。该公司住所为**经济技术开发***颐苑5幢109号商铺,该房产租赁自案外人***,租赁期限为2020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19日。落款时间4月17日,**购捷商贸有限公司召开2020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9000万元,新增的8900万元注册资本由***于2042年2月21日之前缴纳,出资方式为货币。4月21日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7月10日,***、***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如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8月27日,**购捷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落款时间2020年2月24日,时代公司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0268万元减少至20268万元,其中**减少出资66万元,***减少出资9868万元,***减少出资66万元。2月27日第三人时代公司在现代快报发布减资公告,告知债权人可在公告发布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4月29日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落款时间2020年2月24日,时代公司与**购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减资债务担保说明一份,至2020年4月14日,时代公司注册资本由30268万元减少至20268万元之间的债务由**购捷商贸有限公司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洋河城投公司对时代公司享有债权系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时代公司对洋河城投公司公司的债权是明知的,现时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曾以直接方式通知过洋河城投公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洋河城投公司公司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时代公司因对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故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因时代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洋河城投公司,使得洋河城投公司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对公司减资前的注册资本产生合理信赖利益的洋河城投公司,侵害了公司的资本制度,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一致性,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明知公司存在债务未付清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该行为导致时代清偿债务能力下降,***、**、***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时代公司不能清偿洋河城投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辩称系原实物出资报废及时代公司亏损而采取的形式减资,但从减资决议中未体现上述内容,也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对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辩称系代***持股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是否代持股权对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影响,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购捷商贸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出具承诺,故二人应对**购捷商贸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分别在减资范围(***减资9868万元,**减资66万元,***减资66万元)内对时代公司不能清偿的(2019)苏1302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及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洋河城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判决第一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4724元,由***、**、***、***、***共同负担233435元,洋河城投公司负担1289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时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时代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作为减资的股东应当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时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司减资作为一项直接影响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法定程序,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告知,通知和公告两项程序缺一不可,其中公告仅是作为一种拟制通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确认债权是否存在或债权人无法直接通知时,才选择公告方式作为替代,如果仅以公告替代对债权人的直接通知,显然不利于保障在公司减资情形下债权人救济权利的实现。本案中,洋河城投公司对时代公司享有的债权系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时代公司对洋河城投公司的债权是明知的,而时代公司没有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而仅发布了减资公告,致使洋河城投公司无法在时代公司减资前及时行使要求时代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应认定时代公司在进行减资程序时存在瑕疵。 二、尽管法律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时代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于2020年2月24日形成股东会决议,而洋河城投公司的债权已于股东会决议前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和***作为时代公司的股东,应当明知公司对洋河城投公司的债务尚未清偿,而在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和***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既损害时代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洋河城投公司的债权的实现,应当对时代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时代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和***作为时代公司股东应当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时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公司减资系原实物出资报废及时代公司亏损而采取的形式减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股权代持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同时,即使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股权代持的效力也仅在股权代持的相对方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公司以及债权人,因此***关于股权代持的主张不能成为拒绝承担瑕疵减资赔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兵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