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3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城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西湖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人民路666号时代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领,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京杭花园4#206室,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城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时代公司、**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时代公司、**领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818合同)有效,并将其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明显错误。818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合同(以下简称520合同)之后,签订了818合同作为备案之用,虽然履行了招投标流程,但520合同就合同价款、施工范围、工期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磋商,且520合同第48条约定“本协议如有与备案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818合同属于双方虚伪的意思表示,故818合同是无效合同。520合同由于招投标之前进行了实质性磋商,故520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在两份合同均为无效的情形下,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裁判依据。一审城龙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20合同。2.本案中城龙公司尚不具备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更无需支付违约金。城龙公司已经按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时代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且结算价需要待鉴定后才能确定,目前尚未确定故不具备支付条件。时代公司至今未提供足额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时代公司、**领仅提供了1200万发票,故在时代公司、**领尚未开票的情形下,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城龙公司收到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城龙公司停止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达965万元。时代公司、**领主张的质保金实际上应当视为已经支付。城龙公司向住建部门缴纳了114.135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城龙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时代公司、**领也未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判决从2017年9月7日开始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3.**领无***公司主张工程款,城龙公司是与时代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对于时代公司转包给**领,城龙公司不清楚,且时代公司也未放弃主张权利。4.时代公司、**领应当连带承担工期延误损失1020万元,一审仅判决320.4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竣工时间各方确认为2017年9月6日,工期持续为1010天,合同约定工期为250天,延误760天,且实际发生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达290万元,参照实际履行合同即520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条款计算相应损失,即每天12000元,合计912万元,连同交房违约金290万元,总计1202万元的工期延误损失。
时代公司辩称,1.从法律适用看,双方应按照中标合同即818合同结算。本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即使双方在招标前进行过谈判并签订合同,但并不影响中标合同的效力。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中标合同结算工程款。2.从合同履行事实看,城龙公司履行的也是中标备案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城龙公司三次发函给时代公司,均明确双方履行的是中标合同。从验收记录、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单都可以证明双方履行的是中标合同。520合同尚未生效,也不应履行。3.城龙公司延期付款,应当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35.1条还约定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5天的,每天按照延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城龙公司上诉要求增加延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违约金已经多了,时代公司为了减少诉累迫于无奈才接受。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5日之前的工期延误责任由时代公司承担,显然不当,因为延期验收责任是由城龙公司原因造成的。时代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已经完工。城龙公司多次书面确认时代公司施工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在1#-8#楼验收记录中,城龙公司8次书面确认时代公司的完工时间。在最后综合验收时,城龙公司再次书面确认时代公司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
**领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818合同有效,并按照818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正当、合法。涉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招投标818合同,并非520合同。2.城龙公司延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城龙公司辩解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第35.1条还约定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5天的,每天按照延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城龙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6155334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3.第三人**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涉案公司所有的工人工资、材料费、施工机具等费用均由**领支付。城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入时代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给**领。4.**领施工的是1-8号楼的土建安装中的部分项目,其他都是城龙公司另行分包的。延期验收是城龙公司分包造成的。在1-8号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城龙公司认定延期竣工责任是另行分包造成的,并在该8次验收记录中,8次书面确认时代公司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在最后综合验收时,城龙公司再次书面确认时代公司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综合验收除了涉及到房屋的土建安装外,还需要道路、绿化等所有配套设施验收合格,而这些项目都是城龙公司另行分包的,与**领土建施工无关。因此不能以综合验收合格时间延后为由,要求土建施工方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城龙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3139764.5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城龙公司负担。
城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为:1、要求时代公司、**领赔偿城龙公司损失1202万元(延误工期760天,违约金912万;城龙公司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290万,合计1202万元);2、反诉费用由时代公司、**领承担。
第三人**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城龙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2157387.1元;2、城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1573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
2014年5月20日,时代公司和城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520合同),城龙公司将****小区1号-8号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以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及预算编制说明为准,不含桩基、门窗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时代公司。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1)合同价款=施工图预算价*(100-8)%,即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招标时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指导价格(无价格的以暂定价格为准,最终以甲乙双方考察市场后签证价格为准),现行的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为依据,确定施工图预算价。(2)工程结算价:工程结算价=合同价款±(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新增零星项目工程量,因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外部障碍和条件的索赔)*(100-8)%。第26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发付款证书后,并取得施工发票后,发包人方可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的付保修金的50%,剩余保修金在法定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
2014年8月18日,城龙公司、**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向时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1#-8#、10#、11#楼土建、安装工程由时代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4066575.09元;中标工期250日历天,中标质量标准合格,中标项目负责人为蔡佣驹。《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1#-11#楼每栋楼的土建工程款、安装工程款数额。《1#-8#发包人另行分包的工程投标时的投标价汇总表》载明1#-8#发包人另行分包的工程款数额3061854元。
之后时代公司和城龙置业签订了合同并经过**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以下简称818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8#、10#、11#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工期250日历天,合同价款54066575.09元。第26条第6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发付款证书后,并取得正式施工发票后发包人方可支付。合同第3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1)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部分质量保修费用中明确载明“保修费用”: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价为合同总价款的5%,第五部分其他“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的付工程保修金的50%,剩余保修金在法定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
2014年11月9日,第三人向时代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
2017年9月6日,**小区1#-8#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5日。”
2017年9月16日,城龙公司向时代公司发出《催告履行函》:“时代公司:贵公司中标承建的**小区1#-8#,已于2017年9月6日举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贵司(蔡佣驹项目部)一直不提交竣工备案相关资料配合我司进行竣工备案,而这将直接导致我司不能按合同向第三方预期交房。为避免一方损失扩大,现特向贵司发函请求贵方于3天内(2017年9月19日前)提供竣工备案相关资料并配合我司进行竣工备案,逾期不配合的自逾期之日始因贵方不配合**小区1#-8#**工备案,所造成的损失我司向第三方延期交房相关的违约金赔偿等全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进一步采取措施的权利,特此函告。
一审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本案中520合同和818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应适用哪一份合同为结算依据;三、涉案1-8#工程款总额;四、城龙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未付工程款数额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五、城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六、***公司双方分别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时代公司系承包方,但时代公司与第三人一致认可第三人是涉案1-8#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庭审中**领举证的其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的收据、收条等材料,时代公司转账支付**领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领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且时代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签订520合同、818合同的均是时代公司、城龙公司,第三人并未参与,故一审法院对时代公司及第三人主张的双方系转包关系予以确认,城龙公司主张第三人系挂靠时代公司施工,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事实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本次诉讼中,时代公司举证在原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欲证明整体工程于2017年9月6日综合验收合格。城龙公司在原一审中质证称竣工时间系2017年9月6日,本次诉讼中未作出否认,并***工验收的是1-8#,故一审法院对涉案1-8#**工时间确认为2017年9月6日。第三人与时代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竣工,故第三人有权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内容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应参照第二份中标备案合同作为双方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因为两份合同中涉及到工程范围、合同的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并不一致,且中标的合同签订在后并且是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确定的经过备案的合同,该合同也未有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故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即818合同)来结算工程价款。理由如下:1、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同:520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小区1号-8号住宅楼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工程(以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及预算编制说明为准,不含桩基、门窗等),包工包料;而中标合同的818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1#-8#、10#、11#楼土建、安装工程,中标价为54066575.09元(根据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及此后的合同来看,中标的价款中不包含桩基)。2、两份合同约定的关于合同价款不同:①520合同专用条款第23.2关于合同价款问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为工程结算价=合同价款±(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新增零星项目工程量,因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外部障碍和条件的索赔)*(100-8)%;工程结算价:工程结算价=合同价款±(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新增零星项目工程量,因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外……对于合同价款以及合同价款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②中标818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即**1#-8#、10#、11#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54066575.0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3、两份合同关于竣工结算方法不同:520合同专用条款第33“竣工结算”,约定“竣工结算以合同价加风险范围以外调整价格为准。风险范围以外价格调整详见本合同第23条”,对门窗等专业工程,发包人直接分包,发包人给予承包人3%的总承包服务费,总包单应负责提供现场施工所需水、电、道路、垂直运输机械等,并负责资料整理、现场协调管理等工作。而在中标合同并无此约定。4、两份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不同:520合同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而中标合同约定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参照818合同的约定。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系由第三人实际履行,故第三人可参照818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以上几点不同,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故应以中标的备案合同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818合同的约定,涉案1-8#、10#、11#的工程款总额54066575.09元系固定价,该价款为投标报价。根据投标报价汇总表及投标明细,1-8#的土建工程款为38665384.57元(4910872.17+4589068.48+4757178.3+5180870.56+4856405.59+4757178.3+4757178.3+4856632.87),安装工程款为3691567.99元(423504.31+433947.86+469864.65+473059.45+475546.8+470049.06+470049.06+475546.8),1-8#楼发包人另行分包部分工程款3061854元,故第三人施工的1-8#楼部分工程款数额39295098.56元。818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的付保修金的50%,剩余保修金在法定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6日竣工,城龙公司未主**在质量问题,故涉案1-8#工程款还应扣除保修金数额为982377.464元(39295098.56*2.5%),第三人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总额共计38312721.096元(39295098.56-982377.464)。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城龙公司主张为双方确认城龙公司支付的16155334和154808、代付环保费87706元、代付质保金1141355元、档案资料费3000元、代付混凝土工程款283840元。时代公司及第三人对其中的16155334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部分认定如下:
(1)代付环保费87706元。依据城龙公司提供的《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记载“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7年7月7日向我单位申报了**小区1#-8#工程(施工许可证321300020140114,部分缴纳)污染物排放情况。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单位对你单位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应缴纳排污费情况进行了核算。经核算,你单位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应缴纳噪声排污费共计87706元。详细情况见排污费测算表(编号K2017009F号)”。故该项费用应由时代公司负担。
(2)代付质保金1141355元。时代公司(乙方)、城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丙方)签订的《住宅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位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路1900#的**小区1#-8#住宅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存储、管理、提取、退款、销户等事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按施工合同中保证金约定条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质量保证金”114.14万元存入丙方开设的专用账户,并将银行出具的质量保证金进账单交与丙方,丙方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甲方交存的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工程维修及按规定返回给乙方,不得挪作他用;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问题,如乙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保修义务,由甲方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如甲方和乙方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保修义务,经丙方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告后由丙方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上述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支付。……保证金逐年返还,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丙方确认后予以支付。依据该协议书,向**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主体为甲方即城龙公司。故城龙公司主张114.14万元系其为时代公司垫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档案资料费3000元。该款项无正式的票据,城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应由时代公司负担,故该项费用不应由时代公司负担。
(4)代付混凝土工程款283840元。该混凝土销售发生在时代公司与案外人金卫之间,城龙公司垫付的款项事前未得到时代公司委托,事后未经过时代公司追认,即便城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上述款项,也对时代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故城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5)已支付的154808元。2018年8月18日双方通过对账的方式确认城龙公司之前支付的154808元予以冲账,有时代公司出具的收据,且本案中时代公司予以认可,故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城龙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为16397848元(16155334+87706+154808),欠付时代公司的工程款为21914873元(38312721.096-16397848,取整数),第三人现可向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21914873元。818合同第六.26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款和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发付款证书后,并取得证书施工发票后发包人可支付。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已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200万元,予以确认。城龙公司已付工程款16397848元,工程款发票数额仅为1200万元,现第三人又向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1914873元,因违反合同约定,故城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予以支持,在时代公司或第三人向某公司提供金额为26312721元(38312721.096-12000000,取整数)工程款发票后,第三人方可主***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中标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了延迟付款违约金条款,涉案1#-8#全部二层封顶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全部四层封顶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全部主体封顶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全部抹灰完成的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根据城龙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城龙公司确实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9月7日计算利息,而时代公司主张自完工之日(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时代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主张不超过合同约定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时代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关于工期问题。根据818合同约定,工期为250日历天。庭审过程中时代公司主张开工报审表中的工期已经变更为270日历天,因此约定的工期应为270日历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工期是双方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于工程工期的变更属实质性变更,既然双方合同已经经过招投标并备案(备案合同约定工期为250日历天),依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工期仍应以中标合同载明的工期为准,即工期仍应为250日历天。
2、关于开工日期。城龙公司认为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开工报审表》、竣工备案表(经过四方认可)、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明确记载“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而城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进场开工的时间早于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故开工日期仍应为2014年12月25日。
3、关于竣工日期。城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6日。而时代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6日。理由如下: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即竣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同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均加盖印章。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早于“验收日期2017年9月6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时代公司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6日。
4、时代公司认为由于分包单位工程延期导致工期延误主张免除违约责任能否成立。(1)本案的中标合同有部分工程量发生了变更,但是时代公司并未以此作为抗辩工期延误的理由,故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量增加部分对于工期影响不大。庭审过程中时代公司曾主张有部分工程即反诉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三中的第一项---原图纸设计时是在绿化带八十公分以下,后变更为和绿化带在同一个水平面存在设计变更,但该变更导致工期的变化,时代公司并未主张。故亦不予审查。(2)时代公司主张即便存在工期延误,也是因为城龙公司单独分包的工程(涉案中标合同第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发包人同意将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防水工程、屋面瓦材、栏杆等分包)导致的,因此时代公司可以免责。①庭审过程中时代公司提供反诉部分证据十二、十三《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涉及的部分需要整改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整改的工程涉及城龙公司分包的工程但同时也包含时代公司施工的部分内容,因此时代公司以此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采信。②根据时代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向某公司所发9份的《工程联系单》均是要求城龙公司督促分包单位抓紧实施的门窗、护栏、门面房、储藏室、景观灯等工程,直至2017年1月18日,时代公司与城龙公司方工作人员金光有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2017年1月18日,城龙公司分包的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这一时间段确实由于城龙公司分包单位不及时施工,导致与时代公司存在交叉施工的部分工程无法进行。③依据城龙公司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涉及到5#工程屋面、装饰及抹灰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在此之前的时间均应视为时代公司施工的时间,即便上述期间与分包单位施工的期间有所重合,但一审法院仍认定自2016年5月26日起时代公司方可以免除工期延误的责任。④关于城龙公司主张因时代公司工程价款中包含3%配合费,故时代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818中标合同对于分包工程的配合施工费并未明确,根据中标合同并无该项费用,故城龙公司要求时代公司对于分包单位工期的相关责任不予支持。⑤时代公司主张免除延误工期的期间结束点。一审法院认为时代公司作为施工方来说主张工期延误的过错在于发包方的分包工程,庭审过程中时代公司所举的一系列《工程联系单》确实可以证实该问题,同时城龙公司方工作人员金光与时代公司方人员通话录音(2017年1月18日)答复“这也着急人子,门不装,里面线子都不能装是不是,怕有人偷的是不是……已去购买了,防盗门这两天,那门是我们自己定的,窗户没装齐,门扇没装齐、……得找他,他说最快15天,最迟不超过一个月……他说最快一个礼拜就能弄完,我得找他,我们得先到他厂里看看”。时代公司方工作人员“就像遮阳门窗,遮阳网子,……他能协调,其实都是装过才能验收,不装呢,他去协调”。关于城龙公司分包出去的工程在录音中涉及的工程内容是何时完成的举证责任应在于发包人。庭审过程中对于该份录音证明的内容,城龙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录音中涉及的工程何时完工,故本院认定自2017年1月18日之后至2017年9月6日竣工的这段时间的工期延误均在于城龙公司。时代公司主张免除该段时间工期延误责任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城龙公司主张时代公司应承担的损失29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城龙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系城龙公司向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同属于时代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均应包含在延误工期违约金范围内。除非城龙公司举证证实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因此,时代公司可以免除因工期延误导致违约责任的施工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时代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517-250)*12000元/天=320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城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第三人**领工程款21914873元及逾期利息(以219148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之日止)【该款待**领或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工程款26312721元为基数的发票后城龙公司支付】;二、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城龙置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204000元;三、驳回江苏城龙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655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585元,由江苏城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555元,由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负担903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6960元,由江苏城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443元,由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负担12517元。
二审中城龙公司提供三组有新证据。
证据1、《施工招标文件》部分内容节选,一审已经提交,证明涉案项目为邀请投标,被邀请投标的单位有时代公司,**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远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收款户名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且开标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
证据2、2014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4年8月13日《江苏银行进账单》、2014年8月20日《江苏银行系统内往来业务贷方凭证》,华夏公司将时代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了时代公司、2014年8月22日《江苏银行进账单回单》、《华夏公司会计账簿》部分节选,以上证据证明华夏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汇入时间和金额均与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一致,虽由华夏公司的账户转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但所涉资金来自于时代公司的账户。
证据3、2014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4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远东公司在投标前收到时代公司的招标保证金20万元,后于投标结束后又将该笔保证金返还江苏时代,投标人华夏公司与远东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出自于江苏时代的账户,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67条规定,故时代公司与城龙公司签署的中标合同因投标人互相串通,应认定无效。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均在**市经济开发区刑警大队。城龙公司招标文件都是走形式的,均是时代公司编写发给华夏公司和远东公司,818合同实际上就是无效的。
证据4、城龙公司(甲方)与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乙方)签订的《**一期有线电视接入合同》,乙方主要负责室内线路的敷设、室外管网的预埋,光缆、电缆、光接收机、光放大器等器件的安装和系统调试工作,合同造价为277560元。主要证明目的涉案工程除了钢材的预埋管线外,其他部分是分包给广电有线公司做的,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
时代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项目并不是公开招标,而是上诉人邀请招标的,华夏公司、远东公司都是城龙公司邀请投标的,并不是时代公司组织的,故城龙公司主张的时代公司找人陪标不符合事实。2.对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就是投标保证金,企业之间资金往来很正常,仅仅因为数额相同就认定是串标、保证金无事实依据。证据4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
**领质证意见: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涉及到刑事案件,还在侦查阶段,城龙公司取得的途径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室外工程,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时代公司对城龙公司所举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领也仅是对其中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取得途径不清楚,并不能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线电视接入铺设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领二审就涉案工程造价提供7组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1页和工程签证29页。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约定因甲方(城龙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应予以顺延,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下浮8个点,现双方协商一致不下浮。表明双方是对于520合同下浮部分做出变更,同时协议也约定因为城龙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当由城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还可以说明一审判决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存在错误。
证据2、变更签证部分的竣工结算价,该结算价是**领对于变更部分自己作出的工程造价。
证据3、时代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领认为漏掉了环境保护费115000元,时代公司出具说明请求鉴定予以增加。
证据4、关于签证单11预拌砂浆问题,提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预拌砂浆通报作为证据,该通报中认可涉案**小区全部用于预拌砂浆,且予以表彰。
证据5、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核定表一张,证明涉案工程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奖励费和分户验收费应当予以支付,在鉴定初稿中该部分费用没有核算,后来在正稿和修正稿中均予以调整。
证据6、一张检测费增值税发票,检测费为241400元。证明本案检测费实际上是由**领支付的,按照造价规定检测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鉴定报告中应当增加检测费。
证据7、保温砂浆工程材料报审表、检测证明、检测保温材料、强度检测报告、图纸(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使用了保温砂浆。
城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城龙公司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城龙公司未与时代公司签署过该份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内容看,其针对补充的是818合同的协议书,而818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补充协议也因此无效,故对应的所有条款都是无效的,且协议书不是双方结算的条款或者是工程计价的条款,不能作为本案计价依据。签证单是原件的认可。签证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价属于**领单方制作,根据520合同第八条约定,即使存在签证增项,也需要造价咨询单位最终审核确定。
对证据3的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且环境保护***公司在原一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公司已经代付了,请求对该费用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故该部分不应当予以增加。城龙公司已实际代付费用是87706元,视为城龙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对证据4中住建局的通报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领施工现场增项的证明目的,施工图明确要求使用商品混凝土,520合同23.2条也明确表示使用商品混凝土,超过10%才由城龙公司负担,对于没有超过10%部份不应承担,城龙公司认可现场都是使用预拌砂浆,也就是商品混凝土,只不过是超过10%的价格部分才有城龙公司承担。
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城龙公司的参与,且根据相关规定,考核表应当由施工单位在竣工前提出,要求建设单位来进行**确认。该考评表也没有在之前庭审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对证据6因为是开给时代公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在鉴定报告修正稿中对于检测费在措施项目中已经计取0.2%的费率,故**领主张在造价基础上增加该费用没有依据。
对证据7材料报审表、检测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城龙公司没有**和签字;强度检测报告为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图纸也是复印件,即使图纸上有保温砂浆的设计,也是需要证明施工单位已实际施工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施工单位应当提供签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当计取到总造价中,应当扣减。
时代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同**领意见。在鉴定报告回复意见中已经说明检测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实际上是**领支付的,对考评表的三性均无异议,是城龙公司委托建设局造价管理处进行考评的,实际考评得分是90.3分,所以建设局造价服务中心就出了核定收费标准,且建设单位已经执行。对证据7保温砂浆问题,因为这是图纸上设计的,就包含保温砂浆,没有变不需要发包单位**,也不需要变更签证单,材料进场时也有监理签字,有检测单位提供的检测证明,还有现场购买了保温砂浆的送货单,都能证明工程实际使用了保温砂浆。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4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再予以认定。证据2系**领单方制作,城龙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是否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二审中时代公司、**领为尽快解决争议均同意按照520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处理,并且同意以520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造价确认方式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由于三方当事人对实际履行的合同按照520合同处理且涉案工程造价的确认方式均已达成一致,故本院对三方当事人争议并提供关于本案实际履行520合同还是818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再予以分析认定。二审中时代公司、**领当庭向某公司交付10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城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至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价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小区1-8号楼住宅楼工程造价为34964582.9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31604936.62元(包含有争议项楼地面保温砂浆造价为295329.92元),安装工程造价为3359646.28元。如部分材料按《**小区材料定价明细》第4、5页计取材料价,则**小区1-8号楼住宅楼工程造价为34002302.91元。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领与时代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领能否以第三人的身份主张本案工程款;2.520合同于818合同效力如何确定;3.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城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当支付,相应标准和起始时间如何确定;4.时代公司和**领是否应当对涉案工期延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应承担,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5.涉案质保金是否应当视为城龙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部分金额的工程款;6.城龙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时代公司主张其与**领系转包关系,时代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领,**领对此亦予以认可。**领亦未参与520合同和818合同的磋商和签订,在时代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再将工程分别分包给**领和案外人**,较为符合事实。现**领在一审中已举证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故**领有权利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520合同,时代公司陈述该合同系案外人**挂靠时代公司签订,故520合同由于系存在挂靠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818合同,本院认为,818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备案合同,城龙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缴纳招投标保证金的过程中,华夏公司和远东公司的保证金系从时代公司账户中转账而来,在招投标结束后两公司又将该保证金转回给了时代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华夏公司、远东公司与时代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故818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主要理由是:1.关于进度款及工程款发票开具方面。本案中,城龙公司抗辩称该合同26.6条第二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应开具正式施工发票后发包人才支付。本院认为,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查***公司已经支付16397848元,但时代公司仅开具发票数额为1200万,故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对该条约定实际作出了变更。同时该条约定是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本案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而该条约定并未对工程竣工之后开票和支付工程款顺序作出明确约定,故开具施工发票的约定并不是整个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同时在一审亦查***公司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城龙公司上诉称支付进度款达到序时进度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合同26.6条第一款约定承包方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审计结算工作约定等问题。520合同虽约定承包方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审计结算工作,但双方对于履行是520合同还是818合同争执不下,时代公司及**领主张应按818中标合同履行,且主张涉案工程在2015年10月5日即俊工,本院认为,由于时代公司及**领一直主张应按照818合同履行,而818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后时代公司及**领即认为工程款总额即已确定,城龙公司即使对履行818合同有异议也应及时提出审计或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同时时代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就已提交工程增项签证单决算总价,城龙公司对该签证单所涉工程总价一直未予以回应。综合工程实际情况及双方争议情形,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就已达工程款支付条件,城龙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城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520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亦属无效,城龙公司应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逾期利息支付起始时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9月7日起算。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时代公司、**领提供时代公司与城龙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上双方均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因甲方(城龙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应予以顺延,时代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工期250天,从该开工日期至2015年9月11日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60天,已经超过250天,故该协议应是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工期顺延的原因责任的界定,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工期顺延系是由城龙公司原因所导致。时代公司与**领主张依据该条约定对整个涉案工程逾期完工均应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一般是对之前发生事项进行约定,而不会对未来事项及其原因提前作出安排,故该约定应仅是对签订日期之前事项的约定,故该补充协议第一条达不到时代公司、**领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材料认定时代公司、**领免除工期延误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施工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6日即267天,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由于系城龙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误10天应予扣减。综上,**领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520合同约定其对时代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承担违约金257天(267天-10天)×12000元/天=3084000元,但现在520合同也系无效合同,本院综合双方在合同无效原因、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等因素酌定**领承担150万元的工期违约金。时代公司作为非法转分包人对该违约金亦应对城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代付质保金1141355元问题。时代公司(乙方)、城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丙方)签订的《住宅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位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路1900#的**小区1#-8#住宅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存储、管理、提取、退款、销户等事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按施工合同中保证金约定条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质量保证金”114.14万元存入丙方开设的专用账户,并将银行出具的质量保证金进账单交与丙方,丙方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甲方交存的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工程维修及按规定返回给乙方,不得挪作他用;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问题,如乙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保修义务,由甲方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如甲方和乙方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保修义务,经丙方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告后由丙方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上述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支付。……保证金逐年返还,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丙方确认后予以支付。依据该协议书,向**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主体虽为城龙公司,但是该保证金的用途只能用于工程维修及按规定返回给时代公司,同时协议亦规定,保证金返还,系由时代公司向某公司申请,经丙方确认后支付。该支付对象并非是城龙公司,而是时代公司。故从该协议上可以看出虽然交纳主体是城龙公司,但三方约定返还的主体是时代公司,故该质保金应视为城龙公司按照三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进行了代付,待质量保证金具备返还条件后再向时代公司返还。故本院从城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对该款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应按三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另行处理,城龙公司亦应积极配合。本案双方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扣5%作为质保金,庭审中城龙公司认可该1141355元与双方约定的扣5%作为质保金实际系同一笔款项,涉案工程总共只支付了1141355元作为质保金。现由于该款已被交纳在住建部门作为质保金处理且尚未到最后返还期限,故本院对于本案欠付的工程款不再扣留2.5%作为质保金。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经本院依法委托,依法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小区1-8号楼住宅楼工程造价为34964582.9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31604936.62元(包含有争议项楼地面保温砂浆造价为295329.92元),安装工程造价为3359646.28元。如部分材料按《**小区材料定价明细》第4、5页计取材料价,则**小区1-8号楼住宅楼工程造价为34002302.91元。
城龙公司与时代公司、**领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现分述如下。
城龙公司异议主张为:
1.城龙公司主张该鉴定造价应当按照520合同约定下浮8%,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下浮8个点,现协商一致不下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不下浮,故本院对该鉴定造价不予下浮。城龙公司称该约定是818合同的补充约定,但818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下浮问题,故城龙公司该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城龙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的管理费2422488.41元计取没有依据,企业管理费的交纳义务人是企业,**领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和计价手册。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包含诸多内容,并不会因为**领作为自然人工程造价成本就会相应减少,其在施工过程中亦要对工程机械物料进场、施工工序、人员等进行管理,故该管理费亦应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城龙公司该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安装土建部分甲控乙供项目,鉴定机构对城龙公司提供的甲控乙供项目材料价格原件所对应的数额962279.99元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该材料单据系原件,且经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按照520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调整,故对鉴定报告数额再扣减962279.99元,即应当以34002302.91元作为**小区1-8号楼住宅楼工程造价。
4.对于弱电项目费用问题,城龙公司二审提供与江苏省光电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主张部分安装项目是分包给该公司的,时代公司没有施工,对该部分数额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系有线电视接入的铺设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城龙公司该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5.对于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奖励费、分户验收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中**领提供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核定表,该材料系由住建部门对施工现场核实后**确认,并核定相关取费标准,可以反映本案安全文明施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相关规定对考评费、奖励费、分户验收费应当予以计取,城龙公司该异议主张不成立。
6.关于人工费和材料费问题,城龙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信息价涨降超过10%才可以调整,鉴定报告中看不出有无调整。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为:经核实,材料及人工费按合同招标时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指导价计算,鉴定过程中已核算,信息价材料涨幅、降幅均未超过10%,故鉴定结论中的造价包含的材料人工均按合同未作调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对此作出答复,对鉴定报告中相关事项未作调整,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保温砂浆问题,城龙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将楼地面保温砂浆造价295329.92列为保温砂浆,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领二审提供保温材料报审表中有监理单位**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施工图纸明确载明在相应施工部位应为保温砂浆,可以证实在涉案施工过程中**领使用了保温砂浆,故对城龙公司该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时代公司及**领异议主张为:
1.关于预拌砂浆问题,时代公司及**领主张鉴定报告中遗漏了预拌砂浆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是按现场搅拌计算的。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为鉴定报告中砂浆的造价是按照预拌砂浆的计算的,不应再做调整。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已经按照预拌砂浆计算造价,故对时代公司及**领该异议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排污费87706元问题,时代公司及**领主张不应再在城龙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排污费已由城龙公司实际支付,现鉴定报告中也未将该费用计入总造价中,故时代公司、**领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检测费241400元,城龙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已经扣减了0.2%的检测费,故不应再增加该检测费。时代公司及**领主张鉴定报告遗漏了检测费241400元,检测费按照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城龙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规定,企业检验试验费为通用措施费项目,即施工企业按规定进行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试样的制作、**等所发生的费用,建筑工程为0.2%。根据有关国家标准或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对材料、构配件和建筑物工程质量检测检验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所委托的检测机构。现时代公司及**领主***公司所异议的0.2%是“试样”的费用,而**领已经支出的241400元检测费是对材料、构配件和建筑物工程质量检测检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城龙公司承担,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规定,时代公司及**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报告总造价中再予以增加241400元。
综上,本案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报告中第二个造价数额即34002302.91元为基础,再加上检测费241400元,故总造价为34243702.91元。对于城龙公司已付款金额问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定城龙公司已支付16155334元、代付档案资料费3000元、代付款15480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城龙公司已支付的质保金1141355元亦应视为城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故城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应再加上该笔款项。现城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454497元(16155334+3000+154808+1141355)。现工程总造价为34243702.91元再减去已付款17454497元,城龙公司还欠付16789205.91元。
二审时代公司与**领均主张双方前期工程款已经结清,时代公司所欠的就是城龙公司没有支付的工程款。现查***公司还欠付时代公司16789205.91元,时代公司还应承担150万元的工期违约金,则城龙公司可以对该150万元工期违约金予以抵扣,抵扣后城龙公司还欠付时代公司15289205.91元,城龙公司还应支付相应利息至**之日止,由于现**领系实际施工人并向某公司主张该欠付款,则城龙公司对该欠付的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领。
综上,上诉人城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由于城龙公司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案件事实出现变化,则对一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城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领工程款15289205.91元及逾期利息(以15289205.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655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585元,由江苏城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4286元,由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负担56299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6960元,由江苏城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090元,由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负担5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55元,由江苏城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818元,由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负担55737元,鉴定费430000元由江苏城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