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裕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技术开发***颐苑5号楼401-4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裕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忽略了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认为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是错误的。***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时代公司名义与裕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系无效的,一审对此没有进行认定。2.根据裕新公司要求,***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通过时代公司缴纳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该保证金系***缴纳、应属于***所有。一审法院忽视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取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基于裕新公司委托的事实,实质上该保证金是裕新公司向***收取的,因此***有***新公司主张返还。现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裕新公司应当向***返还。3.一审判决仅是对案件在程序上进行了审查,对案涉的履约保证金的实质性权利归属没有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裕新公司二审辩称,合同效力的认定请法庭依法审查,即使合同无效,双方对于付款的约定有法律效力。即使裕新公司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取保证金,但是受招标文件和合同协议书的约束,仍需要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来退还该笔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并未由裕新公司所取得,故裕新公司无退还此笔保证金的义务,应根据招标协议的流程向交易中心申请退还,裕新公司可以配合***或时代公司向交易中心申请该笔保证金,而不是由裕新公司直接向***退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时代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裕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LPR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裕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10日,***借用时代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了裕新公司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的位于**高新区的电子信息产业园研发楼、生产区1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 2017年4月13日,***通过其会计**账户向时代公司汇款100万元,意欲用该100万元支付电子信息产业园研发楼、生产区1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 2017年4月13日,时代公司将上述100万元汇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2017年5月31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时代公司开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该票据载明:“付款单位: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注明:“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项目电子信息产业园研发楼、生产区1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履约保证金另附保函一份……注:实际缴纳时间2017.4.13”。 一审法院另查明,**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招标文件(项目名称:电子信息产业园研发楼、生产区1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招标人:**裕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8合同授予”约定:“【8.2.2招标人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中标人缴纳的履约担保进行统一收、退管理;8.2.3……履约保证金的退付办法按照宿招管法[2008]41号文件的要求,中标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提交到**市,经审核合格后办理履约保证金退付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新公司应给付其保证金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00万元是由***支付给时代公司,时代公司又将该100万元支付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对相关保证金的退还有明确约定,案涉电子信息产业园研发楼、生产区1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涉及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应按约定的程序退还,即“中标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提交到**市,经审核合格后办理履约保证金退付手续”,故***要求裕新公司直接向其退还该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涉案的保证金应当由裕新公司直接返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应由裕新公司将涉案100万保证金直接返还给***,主要理由是涉案施工合同因***挂靠时代公司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100万元系由裕新公司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取,故应由裕新公司返还。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系***挂靠时代公司与裕新公司签订,***是实际施工人,该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虽系由***通过时代公司交纳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亦是根据招投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收取,其并不受合同无效与否的约束。根据招投标文件约定,应由中标单位即时代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后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并退还给时代公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虽然系由裕新公司委托收取该保证金,但其作为一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退还保证金还应遵循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该中心现是涉案保证金的退还主体,故现***主**新公司向其退还100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