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克拉某某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81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双龙路58号(金龙镇)。
法定代表人:陈志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泰公司向***足额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欠薪6,222.77元;2.安泰公司向***足额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暂定,实际支付日止)工资152,027元;3.安泰公司向***加付赔偿金(暂定,实际支付日止)152027元。4.判令由安泰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对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安泰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6,222.77元无异议;2.对于本案仲裁裁决安泰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65,112元有异议,***认为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4月,安泰公司胁迫作为改制职工的***解除原劳动合同签订新的合同遭到拒绝,安泰公司据此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劳动仲裁委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错误,安泰公司自2018年至今一直正常生产,应向***足额支付152,027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安泰公司应当加付赔偿金152,027元(暂定至实际支付日止)。综上,因安泰公司违法致使***在四年时间无任何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等,打压***作为实际出资人权利,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运营,依法请求支持***诉请。
安泰公司辩称,1.对***诉请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6,222.77元,劳动仲裁已经支持,与安泰公司统计数据基本一致,安泰公司无异议同意支付;2.对***诉请足额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152,027元,劳动仲裁裁决数额为65,112元,该裁决是参照克拉玛依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2个月生活费得出的,具体为:1441元/月×32个月+1990元/月×10个月=65,112元。安泰公司认为2018年4月开始***因对公司重组有异议未再向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要求足额发工资无依据。2018年4月-10月已向***发放基本工资,11月安泰公司账户因涉案被银行冻结未能再发工资。安泰公司经研究考虑多方因素,同意支付劳动仲裁裁决金额,对于***主张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请求加付赔偿金152,027元,因***消极抵抗公司安排,拒绝返岗提供劳动,特别是自2019年10月8日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回岗工作的通知书》之后,仍拒绝返岗工作,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安泰公司(改制企业)因生产经营出现危机,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于2017年11月26日与案外人新疆同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正式签订重组协议,同益公司作为安泰公司唯一股东。2018年3月,案外人同益公司依据重组协议和方案等对安泰公司500余名员工的劳动合同进行承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恢复生产经营。***系安泰公司员工,因对安泰公司重组等问题存在异议,在2018年4月时与徐福强等12名安泰公司员工未重新签订重组后的劳动合同。***、徐福强因对重组等问题存在异议与安泰公司至今已产生多起投诉举报、劳动仲裁、诉讼等纠纷。
2021年8月,安泰公司认为***自2018年4月开始未返岗参加劳动且拒绝返岗工作,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8月23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9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安泰公司自2018年4月至10月向***支付生活费、2019年10月向***递送限期返岗通知书以及持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从行为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裁决驳回安泰公司请求。2021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诉请安泰公司支付①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工资6,222.77元;②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152,027元;③加付赔偿金152,027元。11月1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日起支付***2015年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6,222.77元;二、安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日起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65,11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关于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认为应当按照正常工资足额发放152,027元,而不是仲裁裁决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安泰公司认为***自2018年4月至今未再提供任何劳动,如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对正常劳动的员工不公,就此抗辩出示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由安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学慧签字的《员工出勤统计表》,该表载明***均“未出勤”。***对于《员工出勤统计表》不予认可,理由为考勤签字人系原法定代表人王学慧,并陈述“2018年4月1日后,每天到王学慧办公室报到至2018年8月初,之后我们没有去单位报到,所以不认可”。2018年11月后,安泰公司未向***实发工资但持续缴纳社保。***认为根据《2018年3月23日同益公司与同益炼化公司单位班组长会谈纪要录音整理材料》(获取方式:徐福强陈述为不愿透露姓名参会人员通过手机蓝牙传给徐福强)及2018年11月15日安泰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刘羽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安泰公司恶意停止其劳动和工资。对此安泰公司不予认可,陈述2018年3月23日会议是同益公司内部工作安排会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关于重组劳动合同同益公司提出三个解决方案系针对全体职工,***、徐福强亦未选择任何一种。关于2018年11月开始停发工资事实存在,但系因安泰公司账户被其他案件冻结而非恶意停发工资,因***、徐福强未签订重组后劳动合同故无法通过其他账户向其发放工资,并非安泰公司恶意停发工资,且安泰公司已按照基础工资标准持续制作***等人的《工资表》,亦同意仲裁裁决支付金额。***对《工资表》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实际拿到工资。对于是否清楚安泰公司持续向徐福强、***缴纳社保,2018年11月后持续计算二人工资,徐福强、***均陈述“知道,但不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再查明,关于2019年10月《限期回岗通知书》,***认可已收到,但认为安泰公司没有实质解决工资问题,该通知无效。
又查明,徐福强诉安泰公司的(2021)新0204民初811号案件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经当事人同意与本案一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92、143号《仲裁裁决书》《关于督促回岗通知函有关回复告知书》《员工出勤统计表》《工资表》《2018年3月23日同益公司与同益炼化公司单位班组长会谈纪要录音整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是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基本原则,劳动者有权依法主张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亦有权要求劳动者服从企业正常经营管理需要提供劳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对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仲裁裁决安泰公司支付***6,222.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安泰公司足额正常发放工资152,027元是否有据;2.***主张安泰公司加付赔偿金152,027元是否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足额支付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安泰公司就其抗辩提供的《员工出勤统计表》可以证明***等人自2018年4月起未提供劳动,***就此问题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事实的证据,陈述理由亦存在矛盾,故其要求安泰公司按照全额工资标准足额发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8年3月23日同益公司与同益炼化公司单位班组长会谈纪要录音整理材料》,***、徐福强并非参会人员且并无安泰公司停止***劳动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8年11月15日安泰公司工作人员刘羽的电话录音,因双方对2018年11月后安泰公司未向***支付工资事实并无争议,相关理由安泰公司已予以说明,不能证明安泰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停发工资,反而从侧面印证安泰公司已于第一时间将停发工资情况进行了告知;再次,***在该项诉请理由中认为安泰公司违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争议的并非合同效力问题,关于合同的履行,***在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按照正常劳动的合同标准支付工资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不符。综上所述,***本项诉请主张于法无据,劳动仲裁根据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裁决安泰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65,112元,因安泰公司认可该裁决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金问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是否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承前析理不再赘述,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请部分成立,要求全额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6,222.77元;
二、被告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65,1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辛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