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双龙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克白劳人仲字(2018)19号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一直要求安泰公司恢复工作岗位,积极请求返岗,而安泰公司却胁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签署放弃股权的法律文件、签署同益炼化公司的劳动合同,***不同意签署就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故而安泰公司应向***足额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152,027元,原审法院判决安泰公司只支付65,112元工资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拒绝返岗工作有误。***曾通过信访和劳动部门多次找安泰公司协商,要求安泰公司恢复***工作和工资,但因安泰公司的原因,***始终无法正常工作。安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停止***工作和工资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安泰公司应向***支付152,027元加付赔偿金,原审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要求安泰公司足额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要求安泰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称其一直要求安泰公司恢复工作岗位,积极请求返岗,而安泰公司却胁迫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签署放弃股权的法律文件、签署同益炼化公司的劳动合同,其不同意签署就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但***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克白劳人仲字(2018)19号受理通知书不属于新的证据,该受理通知书亦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未到安泰公司工作是因安泰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因***未提供劳务,原审法院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要求安泰公司足额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据此,加付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金,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本案中,安泰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发出《关于限期回岗工作的通知书》之后,***继续拒绝上班,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履行正常劳动义务,此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亦已判决安泰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因此***要求安泰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孜巴尔姑  ·阿不拉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麦力沙力·***依力 书 记 员 查 汗  代  里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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