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双龙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区铁厂沟路石化十八巷2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5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房山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对本案无管辖权。而我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双龙路58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区铁厂沟路石化十八巷2号,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行政辖区,新疆***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