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5民初98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省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铁北路615号农商银行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6RART3A。
法定代表人:郑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尚四广,男,汉族,1981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四广、孔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尚四广到庭。被告河南省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孔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孔豪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8090元及利息;利息自拖欠工资款之日起计算至工资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包的“确山县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并转包给尚四广、孔豪的三里河河道建设项目提供劳务,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约定劳务报酬每月10000元(即30个工)。2022年1月25日,尚四广以没钱为由,安排孔豪亲自向原告出具工时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对拖欠工资的总工时有明确载明;三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款为18090元(63个工总额为20790元,除去借支实际拖欠18090元)。因原告共同为三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公司违规将该工程分包于无资质的尚四广、孔豪,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责任。上述拖欠工资款项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推诿、拖延,并怠于履行支付原告工资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尚四广辩称,***诉称其拖欠其工资款18090元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拖欠***工资11160元。***称孔豪是共同承包人,其安排孔豪向***出具《工时结算证明》一份与事实不符,孔豪不是工程承包人,只是一名普通务工人员,没有记工职责,更没有向***出具《工时结算证明》权利,其没有授权孔豪向***出具《工时结算证明》。孔豪向***出具《工时结算证明》是无效的,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出勤情况是由其负责记录的,其实际工时为42个工,按每个工330元计算,应付***劳务费13860元,扣除***预先借资2700元(20790元-18090元=2700元),其实际应付***劳务费1116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河南省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确山县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并将三里河环境治理二标段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尚四广,尚四广通过其合伙人李永杰介绍,雇佣原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约定劳务报酬每个工330元。被告尚四广认可原告42个工,庭审中考虑原告加班情况,愿意给原告按45个工结算工资。原告坚持按照62个工结算工资。庭审中,被告尚四广提交给李永杰转款12150元的转账凭证,载明老彭工钱结清。原告提交孔豪出具的《工时结算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工资款如何认定问题。对原告提交孔豪出具的《工时结算证明》一份。被告尚四广认为孔豪不是工程承包人,只是一名普通务工人员,没有记工职责,更没有向***出具《工时结算证明》权利,其没有授权孔豪向***出具《工时结算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孔豪是工地记工员,本院对原告提交孔豪出具的《工时结算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尚四广提交给李永杰转款12150元的转账凭证,载明老彭工钱结清。对此,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同意把工资转款给李永杰代领的情况下,被告尚四广给李永杰的转款行为不视为给原告结算工资。
被告尚四广是按照进场作业工人的施工天数给原告记工42个,原告认为其是管理人员,早于工人进场的天数也应当记工。两人为此产生纠纷。由于原告和被告尚四广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为了定纷止争,平衡雇主和雇员的利益,本院酌定被告尚四广按50个工,每个工330元,合计16500元,给原告结算工资。
二、被告河南省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河南省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
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四广、被告河南省若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16500元,扣除原告借支2700元,还应支付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尚四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