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乐鼎波纹管有限公司

浙江乐鼎波纹管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江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景德镇江隆汽车消声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82民初96号
原告:浙江乐鼎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南塘镇亨乾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1790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景德镇江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湖田画眉楼厂区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MA36A2DQ3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景德镇江隆汽车消声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湖田画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99467604E。
法定代表人:梁鲁。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乐鼎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江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景德镇江隆汽车消声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景德镇江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景德镇江隆汽车消声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乐鼎波纹管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G-JL20151130)第三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发货,汽运,到景德镇站,由需方自提。”本案明确约定了货物交付地为景德镇汽车站,货物交付地点位于景德镇珠山区,合同履行地应为景德镇珠山区。故本案应移送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景德镇江隆汽车消声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乐鼎波纹管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G-JL20151130)》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景德镇汽车站。鉴于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货义务,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该交货地点位于景德镇珠山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景德镇江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支知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