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亿联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坤与北京启亿联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坤,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启亿联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9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启亿联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启亿联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被上诉人启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上诉请求:1.请求支付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7日未报销账款1400元;2.请求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4000元;3.请求支付工资2021年6月1日到2021年6月17日4523元;4.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00元;5.请求支付因仲裁到法院产生的费用6000元补偿金;6.诉讼***亿公司承担;7.请求支付为公司开展业务的招待费216元,仲裁前置。事实与理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赔偿**坤一整月的工资,现只给**坤一半,还差4000元和工作到6月1号到17号的工资4523元,及2021年4月27日到4月30日,6月1日到6月17日未报销帐款1400元即本补和招待费216元。 启亿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亿公司支付**坤2021年4月27日至30日、6月1日至17日期间报销款1400元;2.启亿公司支付**坤2021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3.启亿公司支付**坤2021年6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差额4523元;4.启亿公司支付**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启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坤于2021年4月27日入职启亿公司从事市场开发。202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1、自2021年6月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截至到2021年6月9日止……6、本协议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各类奖金、高温补贴等各类福利及补贴、各类工伤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各类假期待遇等)。双方还签订了《员工离职薪资确认单》,载明**坤5月份应发工资、6月份应发工资、离职补偿金、未报销款项共计8031.72元。当日,启亿公司按《员工离职薪资确认单》约定金额向**坤支付了上述款项,**坤离职。 后,**坤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启亿公司:1、支付2021年4月27日至30日、6月1日至17日期间报销款1400元;2、支付2021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3、支付2021年6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4523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00元。仲裁委于2021年8月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51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坤的仲裁请求。**坤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启亿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签署的文字材料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对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坤本人签署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薪资确认单》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根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载,双方就劳动报酬(工资、各类奖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再无任何争议,启亿公司亦已按照《员工离职薪资确认单》约定向**坤支付了所有款项。现**坤在签署上述材料后继续向启亿公司主张权利,实属不妥,故对于**坤要求启亿公司支付其报销款、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坤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坤上诉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赔偿**坤一整月的工资,还差4000元和6月1号工作到17号的工资4523元,2021年4月27日到4月30日,6月1日到6月17日未报销帐款1400元及本补和招待费216元。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坤被胁迫签订的。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坤本人签署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薪资确认单》,其与启亿公司之间就劳动报酬(工资、各类奖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再无任何争议,且启亿公司亦已按照《员工离职薪资确认单》约定向**坤支付了所有款项。现**坤虽主张其系受胁迫签署的上述材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胁迫事实成立,故其以此为由要求启亿公司继续支付其报销款、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等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坤的其他诉求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