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432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港宏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宏业公司”),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诚信数码大厦6011B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
被告罗某,女,汉族,1989年4月8日生。
原告中港宏业公司诉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单》,按照约定,原告共给被告供应了价值96200元货,现被告尚欠48370元货一直未付。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罗某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尚欠的货款483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港宏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370元。2、由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中港宏业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了《产品订货单》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手机供货。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写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所欠货款483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产品订货单》一份,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书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的约定,本院依法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集散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港宏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370元。
二、由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港宏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利息:48370元×年利率5.1%×逾期付款天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第一项履行期限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黄春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