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南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盈家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69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梦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国,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盈家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菲,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建筑)诉被告(反诉原告)盈家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家食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国、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韩亚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市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装修工程款71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就理想焙客面包店——宜山路华鑫店的局部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因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没有写,以开工日为合同签订日。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12月9日开工,工程款总价为70万元。合同签订七日内,被告应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4万元,但被告直至2017年1月25日才支付了上述工程款。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及物业公司三方对工程的隐蔽部分进行验收。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1万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诸多施工项目,共计15.8万元整。被告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延长一周左右竣工,原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验收,但遭拒。在双方尚未结算、交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开始营业。被告拖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盈家食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签订日不清楚,同意以开工日2016年12月9日计算。原告按期开工,但施工进度严重拖延,直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2017年1月23日仅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2016年12月26日,隐蔽工程没有验收,验收单上的签字人石某系原、被告的联络负责人,并非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负责人李某某,石某无权验收。2017年2月25日,系争工程中的道具工程才进场安装,且部分道具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自行撤走。施工合同约定,2017年1月23日工程竣工,但系争工程直至2月28日仍未竣工。除工期延误外,原告的已完工程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及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未能进行整改。2017年2月28日,双方就系争工程的上述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将存在质量问题的道具撤走,并同意考虑解除合同,于2017年3月2日答复。2017年3月1日,原告将道具及施工人员一并撤场,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再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除施工合同,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函。为修复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并完成系争工程未完工部分,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委托案外人上海森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渥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4月6日竣工。原告所称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开业,并无依据。原、被告一直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后续工程款的发票,故被告便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所付款项是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迟延支付是因为原告将发票交给石某后,石某一直未向公司请款,直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才知道此事。关于第二笔工程款,因为隐蔽工程未验收,故未支付。关于增加项目,原、被告并未就增加项目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增加项目清单上也无被告指定代理人的签字,实际原告也没有进行增加项目的施工,故对增加项目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对未完工程的核实,结合施工合同的附件《南市装饰预算清单》,未完工程部分的造价共计220,221.70元(已包含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为7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万元以及原告未完工程价款220,221.70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339,778.30元,但前提是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现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由于原告在系争工程施工中存在拖延工期及施工质量问题,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预期竣工违约金,并承担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246,773.39元(已扣除修复工程中新增项目的金额)。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盈家食品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3月4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03,200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至2017年4月6日止,按照5,600元/天的标准计算);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246,773.39元。
南市建筑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陈述违背事实。反诉被告于2017年3月4日收到反诉原告的发函,但是该函给予反诉被告三日期限,不答复则视为施工合同终止。反诉被告在该期限内,于2017年3月7日复函给反诉原告,表明所有工程量已经完成,并未同意终止合同。2017年3月1日至7日,反诉被告的施工人员还在施工现场进行修复,反诉原告才能在3月8日开业。反诉被告认为,系争工程已于2017年3月7日全部完工并交付。反诉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就开具第一笔工程款的发票,但反诉原告并未按约支付。2017年1月5日开具第二笔工程款的发票,反诉原告还是没有支付。隐蔽工程已经三方验收,验收报告和三方协议原件均在物业公司处留存,物业公司对此要求严格,未验收合格不会允许反诉被告继续施工。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没钱无法进行施工,但最后反诉被告还是尽力完成了系争工程。故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反诉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系争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反诉被告无关,若反诉原告提出或者3月8日不开业,反诉被告都可以进行整改,况且施工合同约定了3次整改机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市建筑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6年12月,南市建筑(工程代理方、乙方)与盈家食品(工程委托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理想焙客面包店——宜山路华鑫店(以下简称系争面包店),工程地点:上海市宜山路XXX号华鑫商务园XXX号楼XXX号。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总包、局部内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工期指标:按甲方要求时间竣工,在甲方要求的阶段工期、总工期内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量。工程总造价:700,000元。合约开工日期:2016年12月9日。合约竣工日期:2017年1月23日。工程付款方式:合约签订后的7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后,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20%,即140,0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30%,即210,000元。第三阶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40%,即280,000元。第四阶段维修质保,完工验收6个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0%,即70,000元。甲方发现乙方有下列情形时得暂停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为止:工程施工有重大缺失或明显违约行为时,经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延迟改善时;工程总进度较预定总进度落后七天以上,隐蔽工程最晚于12月24日前完成,第三阶段工程最晚于1月23日前完成,第四阶段工程最晚于7月22日完成;乙方质量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甲方提出整改后乙方仍不能达到验收合格要求时;维修质保期内,甲方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乙方进行整改,乙方未能整改完成时。本工程以总价承包,为闭口包干价格,不受物价指数变动之影响,若因甲方工程变更设计,追加减工程时,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书面一致后方可变更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并双方签订书面文件确认增减的费用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甲、乙双方协商。凡甲方私自与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予赔偿。因工程变更而增减工程价款及工程期限,经议定后以书面附入本合约作为有效之附件。甲方的责任:……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的按时拨付。乙方责任:……指派陈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如更换人员,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通过竣工验收后,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工程验收:双方确认以下各项均将作为甲方验收的依据:(1)甲方提供给乙方或甲乙双方已确认的各项设计图纸(包括但不限于平面设计图、效果图);(2)工程做法及相关文件;(3)附件所列的各项材料清单及甲方已封样确认的各种材料、设备等;(4)甲方指定的负责人李某某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工程合同中隐蔽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指定代理人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配合进行验收,若甲方不能按规定日期参与乙方组织人员陪同验收,应视甲方应予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也予顺延。若甲方验收未确认合格的,乙方应在10日内对甲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修正,并再次提请甲方验收,直至甲方验收合格为止,如连续三次甲方未能依据本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仅需支付已验收合格阶段的工程款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逾期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工程质量双方发生争议时,凭本合同文本和施工企业开具的统一发票,可向上海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商请调解,也可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协调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可以依照本合同约定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如任何一方需单方面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一方要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已支付的款项超过违约金金额,则乙方应将超额部分退还给甲方),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的单价办理清算。合同尾部,南市建筑、盈家食品分别在乙方、甲方处盖章。但签订日期留白。审理中,南市建筑、盈家食品均同意以开工日期2016年12月9日为施工合同的签订日。
施工合同签订后,盈家食品作为租户、南市建筑作为装修公司向系争工程施工地点所在大楼的物业管理单位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鑫商务中心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中心)递交《二次装修申请表》,载明:单元号:XXX号楼XXX室,租户公司负责联系人为石某,装修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装修时间:由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物业管理中心工程主管杨某签名。
2016年12月13日,南市建筑开具两张发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合计为140,000元。审理中,盈家食品称南市建筑将发票交给石某,但石某一直未向公司请款,被告直至2017年1月25日才知晓此事,并于当日向南市建筑支付140,000元工程款。
2016年12月26日,南市建筑、盈家食品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隐蔽工程检查内容包括喷淋试压、管线、承重构件、吊顶内空调设备、风管、风阀。验收检查结论:验收合格。检查人员:孙某(注:系物业管理中心人员)。竣工验收的相关部门和人员一栏,石某在租户处签字,陈某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字。12月29日,杨某在物业管理中心处签字。
2017年1月5日,南市建筑开具三张发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合计为280,000元。审理中,盈家食品称未收到上述发票,故未予支付。
2017年3月3日,盈家食品向南市建筑发《函》,载明:……装修工程开工后,我司工程负责人石某经理与贵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陈某某联络接洽,并在2016年12月20日明确告知贵司,目标是在2017年1月15日完工达到可开业状态,贵司人员确认收到信息且未表示任何异议。但随着工程的不断推进,我司发现不仅贵司的施工质量存在大大小小许多瑕疵,而且工程进度不断拖延,不但2017年1月15日不能完工,原本合同约定的1月23日竣工日期都无法达成……如今,距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过去1个半月,在此期间我司石经理多番电话催促贵司加紧完工,同时反映了施工质量上的各种问题(详见附件一),但均未得到正面回应,工程进度仍然没有一丝即将竣工验收的迹象……工程质量问题随处可见,刚到的各种道具破败不堪根本无法安装使用(详见附件二)。……在我司的一再要求下,2月28日贵司派了两名人员与我司石经理及采购部汪经理当面沟通,现场确定贵司提供的道具均为劣质不可用产品(合同中价值17万元),贵司接受我司将其全部退货,同时由于工期严重拖延导致无法竣工验收,至今无法预期完工时间,且施工质量极差,根本无法投入使用,贵司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我司宜山路门店目前不仅不能开业,面对贵司遗留下来的这个烂尾施工现场,只得寻找第三方进行返工,因此也会发生额外的巨大费用,因此我司依法有权与贵司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贵司赔偿我司的上述各项损失。面谈过程中,我司人员阐述了以上状况及双方合同解除及后续建议,贵司人员表示将回公司反馈情况,并于3月2日告知答复意见,但时至今日,除了贵司派人在3月1、2日将所有道具(合同金额17万元)全部拉回外,我司未得到任何其他意见反馈。……我司现郑重通知贵司,贵我双方合同立即解除,双方所有合作关系终止;我司保留向贵司请求违约金及损害赔偿的法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我司的各项损失。如贵司有任何异议请在收到本公函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请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的,视为贵司已百分百认可本公函所有内容并将依照执行。审理中,南市建筑仅确认收到函,对后附照片等内容不予认可。
2017年3月8日,南市建筑向盈家食品回函,载明:贵公司发送的通知函,我司已收到!……合同签订后,贵司未能及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以及第二期工程款。经跟贵司工程负责人石经理的一直催促下,答应在2016年1月15日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款,后一直未能支付。直到2016年1月25日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至今未收到第二期工程款。因去年年末政府环境部门以及消防部门一直在严查环保问题,严重迟滞了道具施工要求中对于烤漆及喷漆工艺的制作,又恰逢造成工人停工时间最长的春节假日的影响,故导致道具一直未能如期交货,后经我司努力协调,于2017年2月25日道具逐步到场并安装,贵司于2月27日提出部分道具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存在制作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为尽力配合贵司门店开业的时限要求,我司在不计任何成本的情况下积极按照贵司指示,于3月1日撤出相应道具。我司认为:道具撤出部分,如我公司是按照施工图纸或设计师要求施工的,因为施工质量问题,我公司愿意限期整改或承担相应责任。道具认可部分并接受使用的,贵司应给予结算工程款。非道具部分的施工问题,需逐一与贵司和设计方进行沟通确认后,我司愿意限期进行整改。增加部分工程量,已通过邮件将增补清单发送给石经理,请贵司及时审核并认可结算。注:在2017年3月7日,我司已发邮件给石经理,对该项目的问题进行过邮件沟通。等贵司回复!
2017年3月19日,盈家食品(工程委托方、甲方)与森渥公司(工程施工方、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宜山路店理想烘焙,工程地点:宜山路XXX号华鑫商务园XXX号楼XXX。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室内改装工程。工程总造价260,000元,该价格为闭口包干价格。合约开工日期:2017年3月19日,合约竣工日期:2017年4月6日。嗣后,该工程于2017年4月6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施工合同、二次装修申请表、发票、华鑫商务中心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单、函及回函、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如下事实产生争议:
一、南市建筑称系争面包店于2017年3月8日营业,并提供了石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石某于2017年3月8日14:59发朋友圈动态一条,文字为“开张大吉,原来人山人海,排队购物还能这么让人心情愉悦,虽然店铺总有不完美的缺憾,但今后的每一天都这么红红火火才是最重要的……”,并配图六张,包括顾客进店选购商品、工作人员操作烤箱烘焙面包等。盈家食品对微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当天系员工内购,时逢三八妇女节,通过内购活动为以后开张造声势,当时并不具备正常营业的条件。本院认为,在石某的微信朋友圈真实性能够确认的前提下,无论系争面包店是否具备正式对外经营之条件,至少可以认定盈家食品自2017年3月8日起对系争面包店予以使用的事实。
二、盈家食品称结合施工合同所附《南市装饰预算清单》(以下简称预算清单),南市建筑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包括:(1)前期准备项下第8条道具搬运打包费、第9条道具运输费、第10条道具安装费;(2)立面工程项下第6条玻璃窗、第8条出菜口、第9条单开门框及门(共5个,尚有2个未做)、第11条更衣间双移门框及门、第16条方块墙面砖、第19条水泥板造型墙及台面漆;(3)地面工程项下第4条厨房地面砖提供及铺设、第8条买场地面砖提供及铺设;(4)道具工程项下第4条服务台出入门、第9条建筑型面包展架、第10条面包推车、第11条三角货架、第12条正方形货架、第13条取餐盘、第14条菱形餐桌、第15条固定墙餐桌、第16条L型餐盘、第17条造型座椅、第18条靠墙座椅、第19条更衣柜、第20条中岛垃圾桶、第21条台面不锈钢垃圾口;(5)注明部分的增加进户电源线30千瓦。以上未完工程价款(含工程监管费及税金)合计为220,221.70元,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其中,道具工程总价款为173,445元,未完工部分的道具工程价款为100,670元,系因质量不合格已由南市建筑撤回。对此,南市建筑不予认可,认为预算清单所列内容已全部完工,因质量问题仅撤回了约50%的道具,对应价款无法统计,就该部分道具并非不收费,不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三、南市建筑提供了《南市装饰(增加)预算清单》(以下简称增加清单),清单尾部,石某签字,并手写“以最终验收实际工程量为准”,南市建筑称除增加清单上的第19项绿色PU、第20项电视机框架外,其余项目均已施工完毕,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158,691元。对此,盈家食品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增加清单,虽然该清单由石某签字,但未加盖公章,石某也无权确认是否变更工程。同时,就增加项目,南市建筑并未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南市建筑与盈家食品就系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预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施工合同约定,若甲方(即盈家食品)验收未确认合格的,乙方(即南市建筑)应在10日内对甲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修正,并再次提请甲方验收,直至甲方验收合格为止,如连续三次甲方未能依据本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仅需支付已验收合格阶段的工程款项。盈家食品仅提供2017年3月4日的发函,称甲方存在拖延工期、施工质量极差等,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供曾就系争工程进行的阶段性验收资料,以及验收不合格后要求南市建筑整改,且南市建筑存在连续三次经修正仍未能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盈家食品并无施工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另,南市建筑在回函中就施工质量问题表示愿意限期整改或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要求盈家食品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审核并结算。故盈家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可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综上,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盈家食品于2017年3月4日发函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盈家食品要求确认施工合同于2017年3月4日解除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竣工日期,由于双方就系争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盈家食品自2017年3月8日起对系争面包店使用并开业,故本院推定系争工程已于该日竣工。
关于应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0万元,并在预算清单中列明了施工项目。南市建筑主张预算清单中罗列的施工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盈家食品认为有部分未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的情况下,盈家食品于2017年3月8日擅自使用系争面包店,导致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在本案诉讼中未能通过第三方鉴定或审价来确定,故本院对盈家食品抗辩的一部分工程量未施工完毕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盈家食品主张由南市建筑撤回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道具价款为100,670元,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南市建筑承认确因质量问题撤回了约50%的道具,但无法明确撤回部分的道具工程总价款。本院认为,南市建筑应当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合格的道具,现因质量问题撤回部分道具,且撤回的数量和价格未进行过核算,这部分道具未予修理亦未予返还,故部分道具价款,南市建筑无权要求盈家食品支付。因南市建筑无法举证其撤回的道具工程价款量,故本院根据盈家食品确认的已施工道具工程价款72,775元予以认定。
关于南市建筑主张增加清单所列项目15.8万元,施工合同约定,若因甲方(即盈家食品)工程变更设计,追加减工程时,需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书面一致后方可变更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即南市建筑)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并双方签订书面文件确认增减的费用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甲、乙双方协商。审理中,南市建筑仅提供清单尾部由石某签字的增加清单,该清单缺少盈家食品盖章,不足以证明所列工程项目得到盈家食品的确认;且石某手写“以最终验收实际工程量为准”,亦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5.8万元,现南市建筑要求盈家食品支付增加清单所列项目的工程款15.8万元,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盈家食品应向南市建筑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459,330元(计算方式:合同总价款7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40,000元-扣减道具工程款100,670元=459,330元)。
关于盈家食品否认石某系其工程代表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指定负责人系李某某,但纵观整个装修工程各阶段节点,石某作为盈家食品方的代表多次出现:他以“公司负责联系人”的名义向物业管理中心办理二次装修申请手续,在隐蔽工程验收时代表盈家食品在验收单租户处签名,且盈家食品在其向南市建筑发函中自认石某为“工程负责人”;相反,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在签订施工合同直至2017年3月8日开业期间代表盈家食品在现场参与、负责该工程。故本院认为石某系盈家食品的实际现场负责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盈家食品作出的意思表示有效。
本案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签订日为2016年12月9日,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和金额条款的约定,盈家食品至迟应于2016年12月16日前向南市建筑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4万元,但盈家食品直至2017年1月25日才支付该笔工程款。对此,盈家食品抗辩迟延支付是因为石某收到发票后没有及时请款,公司至2017年1月25日才收到发票。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石某系盈家食品的工程实际负责人,石某收到发票,即代表盈家食品收到发票;石某未能及时请款,系盈家食品公司内部事由,对盈家食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盈家食品在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中,即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2月26日,系争工程的隐蔽工程经盈家食品、南市建筑及物业管理中心三方验收合格。盈家食品辩称此非隐蔽工程的验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2017年3月8日,系争面包店投入使用后,盈家食品理应向南市建筑支付剩余工程款。盈家食品抗辩因南市建筑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盈家食品在南市建筑先后开具两次发票后均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南市建筑要求盈家食品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南市建筑酌情调减违约金数额至10万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南市建筑逾期竣工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南市建筑的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但盈家食品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且直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到期时,盈家食品仍未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南市建筑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延迟履行施工合同。盈家食品要求南市建筑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盈家食品请森渥公司另行装修,因发生在系争工程由盈家食品于2017年3月8日投入使用之后,且盈家食品并未向南市建筑提出维修质保要求,其自行委托森渥公司装修,该笔工程费用与系争工程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盈家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南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330元;
二、盈家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南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盈家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上海南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788元,盈家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1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8元,由盈家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欣
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余 晨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