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3107号
原告上海斯奈尔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坚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喻,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斯奈尔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奈尔公司)诉被告上海南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奈尔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上海白玉兰环保广场北楼1层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0%,待安装调试完毕后三天内,支付剩余5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完成工程的安装调试,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尚有30,000元未付。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空调施工人员将原告制作的消防设备线路损坏,为此原告实际花费了1,000元维修,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也承诺支付。故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3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因系争消防工程于2012年6月6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6月7日起的滞纳金,按银行贷款利率4.6%计算,计4,197元。另外,上述合同第11条的约定系在原告盖章后被告自行添加,故该添加处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因此就该条款的内容,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4,197元。
被告南市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工程价款为80,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50,000元,工程竣工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因为合同约定由原告办理一切消防报批手续,而原告未履行消防报批手续即进行施工,致被杨浦消防支队处以30,000元的罚款,对此原告是明知且愿意承担责任,后被告实际支付了该30,000元罚款,原、被告口头协商以30,000元工程款抵扣原告应支付的罚款。其次,系争工程于2012年6月即竣工验收,至今已3年多,原告反悔要求被告支付该30,000元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提出的1,00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被告认为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另外,合同第11条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添加,添加后双方才在合同上盖章,且原告就该条约定从未提出过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委托乙方实施上海白玉兰环保广场北楼1层消防系统改造施工。项目名称为上海白玉兰环保广场北楼1层消防系统改造,工程范围为根据本工程设计单位所设计的施工图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及消防规范,负责本工程消防系统的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开通。合同总价为(优惠价)80,000元,当乙方完成原定工作后,甲方重新调整布局而改变影响本系统的工程量时,则合同总价作相应的调整。增减部分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在合同签署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乙方安装完毕并调试开通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50%。乙方责任为负责本系统的管线敷设、负责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开通、承担一年保修期内的免费售后服务、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积极配合其它装修工程,负责本系统调试开通后能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或备案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附:乙方负责消防工程中的一切报批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报价单。
2011年9月12日,原告开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
2011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戴晚稚向原告出具《凭证》一张,内容为:“兹因做洁净空调的施工人员把消防工程的线路无意中损坏了,洁净工程施工人员愿意赔偿消防工程单位人民币:壹仟元正。此据为凭!”
2011年12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被处罚人为上海博美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你单位建设在佳木斯路XXX号路的上海名媛医疗门诊存在内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海博美投资有限公司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原告停止施工,之后其恢复施工,2011年12月底竣工。
2012年6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上海名媛医疗美容门诊部,经支队验收成员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于2012年5月17日现场检查,该建设工程符合国家、地方消防规范及支队原审核意见书的要求,消防验收合格。
2015年6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1,000元等。
2015年8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11年8月4日,上海博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工程为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白玉兰环保广场)美容院内装饰,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安装。承包范围为双包。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等。
审理中,1、被告提供了上海博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与上海南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公司’)签定《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上海市佳木斯路XXX号白玉兰广场室内装饰、安装工程交于南市公司’承接,在2011年12月15日我司接到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我司缴纳叁万元的罚款,我司根据与‘南市公司’签定的合同十一条39.3款要求‘南市公司’承担该笔罚款,在双方协商后,‘南市公司’如期缴纳了该笔叁万元的罚款。”
2、原、被告均认可系争工程价款为80,000元,系争工程所在房屋有两个门牌号,分别为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报价单、凭证、律师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合同、施工合同、说明、营业执照、照片、证人戴晚稚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现否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添加了合同第十一条“原告负责消防工程中的一切报批手续”,认为系盖章后被告擅自添加。但原告现手持的合同上亦有该条款的约定,其从未提出异议或要求撤销,结合原告系专业从事消防设施工程的企业,其了解知晓消防工程审核流程及合同约定的原告的责任等,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合同第十一条“原告负责消防工程中的一切报批手续”的约定是明知、认可的。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履行审核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催促被告履行审核手续而擅自施工,为此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向案外人上海博美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停止施工及罚款30,000元。对此,原告知晓,并实际停止了施工,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考量之后双方的履约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其于合同竣工后至2015年6月期间其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30,000元的证据等,本院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其可得的30,000元工程款抵作其应付的罚款,实际亦得到了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工作人员戴晚稚曾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赔偿原告1,000元损失,应予履行。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斯奈尔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
二、原告上海斯奈尔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0元,由原告上海斯奈尔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元,由被告上海南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蒋**饶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