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3民初4502号
原告:六安市今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佛子岭路恒生阳光城65栋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0ABM9Y。
法定代表人:刘万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男,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御道足疗养生会所,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和顺礼和居19#楼,注册号341503600317806。
经营者:***。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本院于2016年11月0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市今工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和被告六安御道足疗养生会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宴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款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证据三、《装饰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装饰合同的相关事实。证据四、《御道足疗养生会所装饰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及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清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1、对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是事实,但数额有争议,实际欠款应为46.5万元,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2、六安御道足疗会所是有四人合伙经营的,应当列所有合伙人为共同被告。3、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妻子,两人系夫妻关系,***只是经办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被告抗辩举证:证据一、《御道足疗养生会所装饰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证明该装饰装潢工程约定了分期付款。证据二、付账凭证九本,证明被告已付款27.5万元,2014年3月份第102号凭证,付款15万元、2014年4月份17号凭证,付款1万元、2014年6月份112号凭证,付款2万元、2015年5月份68号凭证,付款2万元、2015年10月份90号凭证,付款2万元、2015年10月份96号凭证,付款0.5万元、2015年11月份108号凭证,付款2万元、2016年4月份113号凭证,付款3万元。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实际只欠原告46.5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2014年4月付1万元消费卡(17号账单凭证),没有公司人员签字,我方不认可。2014年6月付2万元消费卡(112号账单凭证),是我公司方玲拿的,我方认可。2015年5月付2万元消费卡(68号账单凭证),我方认可。2015年10月付2万元消费卡(90号账单凭证),我方认可。2015年10月付0.5万元消费卡(96号账单凭证),我方认可。2015年11月付款2万元的108号凭证,我方认可。对2016年4月付款3万元的113号凭证,我方认可。经当庭对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共计27.5万元,我方认可26.5万元,另有1万元消费卡我方不认可,被告仍尚欠装修装饰工程款47.5万元。由于被告经营的会所转让,导致尚有2.5万元消费卡不能消费,被告应负责。
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关于2014年4月付1万元消费卡(17号账单凭证),没有公司人员签字,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六安御道足疗养生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在经营六安御道足疗养生会所期间,于2013年7月5日与原告六安市今工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经营的六安御道足疗养生会所装修,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95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等。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欠工程款74万元,同时达成了至2015年3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消费卡和部分现金,经双方当庭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7.5万元。
本院认为,六安御道足疗养生会所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是经营者,***系***之妻,且参与经营,三被告对外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经当庭审核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7.5万元,三被告应立即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被告六安御道足疗养生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六安市今工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75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六安市今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和被告六安御道足疗养生会所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夏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