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24934号
原告:上海滨于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于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庆,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滨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于公司)与被告上海紫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于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紫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上海顺华玩具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厂房、研发用房及辅助用房工程之需,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合同所涉项目工地(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及被告另外承建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的上海大顺玩具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而被告却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两个工地共计支付了7,500,000元,余款未能付清。经原告数次催款,被告工地负责人于2015年1月15日写下欠条,确认共计拖欠原告钢材款1,00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滨于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14日《上海市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2%。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存在差异,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过该合同;
2、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9日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工程供货共计8,651,234元,签收人朱建成、施学平等是工地上负责材料签收的人员。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钢材,签收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此外,既然原告认为2013年4月9日是最后一次供货,但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3、2015年1月1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0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不一致,从欠条格式、盖章位置、欠款人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没有欠款,即使存在也是孙卫兵欠原告的款项;
4、2012年12月13日入账凭证、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原告自被告处收取1,500,000元支票一张,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债务人上海昊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万公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支票均来自于孙卫兵,而其取得的支票收款人的信息都是空白的,这是被告应孙卫兵的要求便于支票流通使用在支付孙卫兵的工程款时将相关空白信息的支票交付给了孙卫兵,因此原告即使曾经收到过被告的支票,或者曾经兑付过相关的支票款项,也只能证明其拥有相关票据的权利,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支付的1,500,000元的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再交付给案外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否则被告不会向原告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
6、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2012年5月9日原告入账1,000,000元,系被告支付,从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支付给孙卫兵的工程款支票(收款人处空白),是孙卫兵支付给原告的,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7、民事起诉状、购销合同、庭审笔录、送货单、(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31号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在(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31号案件中也是孙卫兵代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孙卫兵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以被告名义签某某,不仅仅是原告的工程;相应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朱建成、施学平,与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一致,原告履行了交付材料的义务;经判令被告需支付货款,孙卫兵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该案已经生效。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该案是缺席判决,被告未收到过诉讼材料,也未参与答辩。第二,原告说被告有一个幼儿园工地,但是被告从未承包过该案中的幼儿园的工程。第三,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被告从未使用过“项目部三号”的公章,故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该案中看交易向对方为孙卫兵,与被告无关。第四,签收人并非是被告的员工,对签收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即使与本案的相应签收人一致,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8、建交委施工许可报备信息二份,证明纪翟路XXX号、纪翟路XXX号两个工地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涉案合同签某某上海顺华玩具有限公司工程地址即纪翟路XXX号,但是被告另要求送货至纪翟路XXX号(上海大顺玩具有限公司工程地址),签收人都是相同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纪翟路XXX号的工程由被告总包施工,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关于上海大顺玩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钢材采购合同,原告提供的无论是收货地址纪翟路XXX号或者是纪翟路XXX号,该供货单位均为孙卫兵个人,从未记载任何与被告有关联的信息。
被告紫迪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始终都是与孙卫兵进行交易,支付款项,从未与被告进行交易往来。原告的催款对象也是孙卫兵,从未向被告催款。原告与孙卫兵签某某欠条上面所加盖的被告印章是假的,落款时间因为两次催款进行了变动。原告与孙卫兵之间还有个人借款关系,说明原告与孙卫兵的关系不一般。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孙卫兵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否则原告也不可能向被告的员工进行如此大额的借贷,其完全是与孙卫兵签订买卖关系,并进行了交货。原告提供的收款人是空白的支票,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产生了交易。被告有相应的审价报告及发票能证明被告已经向他方采购了钢材并支付货款。原告从未提供过孙卫兵能代表被告的证明,如果孙卫兵是被告的代理人,为何要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且欠条上落款处仅孙卫兵签名。综上,原告是与孙卫兵之间进行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依法判决,如果要被告承担,那么计算标准也过高。
被告紫迪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章印鉴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上公章印鉴有别于被告的公章(被告公章在工商有备案)。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肉眼判断即为不同的两枚印章,不需要鉴定,但被告应该提供工商备案的印鉴,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使用的公章只有一枚,孙卫兵是代表被告同原告接洽的人员,如果存在违法分包也是被告与其之间的关系,孙卫兵实际上就是代表被告,相应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2、工程审价审定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纪翟路XXX号即上海顺华玩具有限公司有过工程,该工地是被告施工的,该份证据来自于审价报告,由审价公司出具,从审价报告看该玩具厂使用的螺纹钢的材料总价只有4,000,000元,与原告陈述向被告供货8,000,000元真实性存在差异。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针对的是纪翟路XXX号的工地,而实际上被告承建了两个工地,一个是纪翟路XXX号,另一个是纪翟路XXX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也是两个工地的地址,1058号工地供货5,273,287元,1188号工地供货3,377,947元;
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孙卫兵之间的工程的分包情况,被告已经向孙卫兵兑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不存在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孙卫兵是承包人。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与案外人签某某,且这是内部的承包,孙卫兵是没有承包资质的,所以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4、发票五份,证明被告在涉案玩具厂工程中采购钢材的情况,被告向案外人采购了钢材约4,000,000元左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4日,甲方(钢材供应方)滨于公司与乙方(钢材需求方)紫迪公司签订《上海市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上海顺华玩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研发用房及辅助用房项目工程,该工程使用的钢材由甲方向乙方供应。一、合同标的:钢材包括线材、螺纹钢、圆钢等。二、标的规格、数量、价款及货单。1、甲方供应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等依据经乙方指定的两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准。2、钢材结算价格:按照乙方订货当日上海西本钢材价格为准(以上价格包含吊费。车费等一切费用送到工地)三日内货送到工地。……四、合同的履行地和标的的交付、验收。甲方送货:送货地点为上海顺华玩具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厂房、研发用房及辅助用房,每次(每批)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均填入甲方的货单(清单)上,乙方须指定专人对该货物进行验收并在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经检测合格后该货单(清单)作为乙方已经验收和收货的凭据。……七、货款的结算、方式、期限。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或支票;乙方支付货款的期限为当月送货的总金额,在下一个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的货款或剩余的货款,乙方需按欠款总金额按月利息百分之贰(2%)的利息支付给甲方,直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八、合同的效力。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12日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的签章处甲方由滨于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袁于佳签字,乙方加盖“紫迪公司”印章并由孙卫兵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滨于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及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供应三级螺纹钢、线材、圆钢等钢材,其中向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工地供货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7月3日,供货总额为5,273,287元;向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工地供货起止时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9日,供货总额为3,377,947元。相应送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孙总”,购货单位签章处由朱建成、施学平等人签收。
2014年2月1日,孙卫兵作为欠款人向滨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袁于佳钢材款1,000,000元,经双方商定从即日起按照前款总金额的百分之贰(2%),利息计算付至付清全部金额为止。月利息2%。落款处由孙卫兵签字并捺印,欠条内容上并加盖“紫迪公司”印章。后该欠条落款时间“2014.2月1日”被划去,并在下方书写“2015.元月15日”字样。
滨于公司确认收到付款人为紫迪公司、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共计7,500,000元,其中2012年5月9日,滨于公司入账1,0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滨于公司将收到的金额为1,500,000元的支票转交给昊万公司,由昊万公司入账。
经查明,紫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上海顺华玩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研发用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及上海大顺玩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工程项目并在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备案,约定合同开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8日及2013年3月18日,施工许可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9日及2012年5月14日。2013年11月17日,就上海顺华玩具有限公司工程由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审价审定。
乙方孙卫兵作为承包人与甲方紫迪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上海顺华玩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下达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新建三幢五层厂房、三幢二层辅助用房等。其中第十七条第1款及3款约定:对于甲方同建设单位所订合同条款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除本合同外,均由乙方履行;因项目的特殊性,在甲方与工程分包方及建材供应方所签某某各项协议和合同,均由乙方全面履行,如乙方由于拖欠对方经济而发生经济纠纷案时,乙方应负经济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至工程全部竣工、结付完毕后失效。
另查明,曾秋发(系上海浩羿建材经营部业主)作为原告以紫迪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31号,主张其向被告供应建材的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曾秋发与紫迪公司签订相应购销合同,约定向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工地及吴泾尚义路幼儿园工地供应相应建材。该购销合同系孙卫兵作为紫迪公司代表人与上海浩羿建材经营部签订,并加盖“紫迪公司项目部(3)”印章。相应送货单由朱建成、施学平签收。紫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支票、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相应事实由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并执行。
本案诉讼中,紫迪公司提供“紫迪公司”印章印鉴一份,庭审中经比对,双方均确认与上述《上海市钢材买卖合同》及欠条上所加盖的“紫迪公司”印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的交易相对方的认定。被告认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上海市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紫迪公司”印章系伪造,其无义务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从涉案《上海市钢材买卖合同》形式上看,列明的钢材需求方为被告,而在合同的签章处则既有委托代理人孙卫兵的签字也加盖了“紫迪公司”印章,虽然被告提供的印鉴与该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由于庭审中双方均作了确认,故无需再对之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现使用印章的唯一性,故缺乏排他性;孙卫兵与被告之间存在内部关系,被告在其辩论意见中已确认孙卫兵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并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事实在其他生效判决中亦得到了印证;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并登记备案;原告收到了被告作为付款人的支票。因此,原告将被告作为诉讼对象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注意到,送货单上将购货单位写成“孙总”,欠条上落款的欠款人为孙卫兵,但同时欠条所对应的欠款人亦写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欠条内容上加盖了“紫迪公司”印章,因此并不影响对交易相对方的认定,也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主观上的善意(被告就原告的不善意性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作为原告来讲,其在客观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孙卫兵与被告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孙卫兵在代表被告与原告交易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孙卫兵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原告的之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亦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两个工地履行了送货义务(虽然涉案合同仅约定了上海顺华玩具有限公司工地,被告也仅就该工地提供了与孙卫兵之间的承包合同,但不排除就另一工地即上海大顺玩具有限公司工地双方也存在相应内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所称其基于对孙卫兵代理权表象的信任,在向涉案合同工地供货后应其要求又向地理位置相近的被告另一工地供货的说法,可予采信),送货单上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的身份在其他生效民事判决中亦得到了确认,孙卫兵通过欠条的形式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作出了结算,相应违约金的约定与涉案合同相符,且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辩称意见中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欠条的落款时间虽有涂改但字迹一致,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紫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滨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紫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滨于贸易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20.48元,由被告上海紫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
人民陪审员 李 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