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101民初518号之一
原告:***,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卡瞰,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500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顾维铭,上海赛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羽慧,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96号3楼、4楼。
被告: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129弄5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劲,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其,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汪浒,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赛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田洋洋
书 记 员 翟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