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为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大为建设有限公司、谭步高等与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24民初6639号
原告:湖南大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669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东沩村金庭组(金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邵双寿,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大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原告湖南大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大为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士忠
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
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巧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