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5民初463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物有机肥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吉马银开发区沿山路以西套门沟路以北(彩钢房)。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宝湖天下5号楼8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宁夏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物有机肥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大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宁0105民初463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大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6142.2元(账号:×××,开户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长城路支行),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价值606142.2元。原告宁夏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物有机肥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物有机肥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予以准许。现原告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6142.2元(账号:×××,开户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长城路支行)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3551元,由申请人宁夏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物有机肥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