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946号
原告: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投资人:丁秀芝,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李,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赵亚尊,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与被告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碗扣架、丝杠、立杆0.3米的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生效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提取碗扣架96.483吨、丝杠2100根、立杆0.3米500根,用于被告在XX道XX线XX工地。到2021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碗扣架0.8433吨、丝杠232根、立杆0.3米45根,欠租费及维修费18085.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碗扣架0.8433吨、丝杠232根、立杆0.3米45根的折价人民币15347.84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维修费18085.22元及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碗扣架管、上下丝杆、0.3米连接杆,其中碗扣架的日租金为5.80元,上下丝杆的日租金为0.05元,0.3米连接杆的日租金为0.02元,具体规格、数量以附件二为准。租赁财产种类和数量,如有变更,以领料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在作变更手续。如按重量计算按附件二规定的理论重量换算。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上月租金,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应按应付租金总额加收0.5%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租赁期限共210天,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出租方接到承租方通知后,七日内到货,否则按通知货的规格数量加倍扣除租金;乙方租用财产实际规格、数量、租期以甲方的出库租赁单和进库退料单的日期为准(需双方具体经办人签字)作为租用财产和结算经费的凭证;乙方在退还所租用的财产时,其中所领的产品或半新品(领单注明)退租时不得调换,如发现不是原领物品,按市场价30%付给甲方质量补偿费。合同出租方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承租方处加盖有汇XX道XX线工程LJ-2标项目部印章,邵某某在承租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字,吴谋红在收货人处签字。合同附件一为WDJ碗扣脚手架《退租验收标准及赔偿规定》,该规定列明,所租财产产生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由乙方向甲方进行赔偿。轻微弯可修复5元/处,重弯曲无法修复按报废处理。φ57套头度形、5元/个,φ48管上插头变形、5元/头,丢失横杆插头5元/头,丢失上碗及维修8元(其中碗5元/个,维修费2元/根),丝杠少螺丝7元/个,丝杠底板丢失或整修7元/根,丝杠未刷油费用1元/根,上下托丢失每根38元,其他丢失按照附件二确认价格赔偿。合同附件二约定WDJ碗扣脚手架确认理论重量及价格表,其中,型号为LG-30,规格为φ48×300的立杆,理论重量为3.3kg/根,单价为27.09元,承租数量为500根;型号为LG-60,规格为φ48×600的立杆,理论重量为4.3kg/根,单价为27.09元,承租数量为300根;型号为LG-120,规格为φ48×1200的立杆,理论重量为7.41kg/根,单价为46.68元,承租数量为300根;型号为LG-180,规格为φ48×1800的立杆,理论重量为10.67kg/根,单价为67.22元,承租数量为1000根;型号为LG-300,规格为φ48×3000的立杆,理论重量为17.31kg/根,单价为109.25元,承租数量为2000根。型号为HG-负60的横杆,规格为φ48×600,理论重量为2.980kg,单价为18.27元,承租数量为16000根;上下托各租1050根。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碗扣架、丝杆等建筑物资,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租赁物资,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吴谋红在材料租赁清单上签字。被告自2020年9月28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归还建筑物资,2020年11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归还建筑物资。2021年8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李向吴谋红发送结算单,并发送信息称,“吴经理这是结算的具体明细,一共12.7万多已付10万元”,原告还向吴谋红发送了银行账号,吴谋红回复“好的”。2022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吴谋红发送银行账号,吴谋红回复“好的二十六转给你”。原告向吴谋红发送的结算单显示,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11月5日,租赁费、维修费共计为112450.49元,下欠材料及数量为:碗扣架0.8433吨,折价×6300元=5312.79元;丝杠232根,232根×38元=8816元;立杆0.3下欠45根,45根×27.09元=1219.05元。下欠租物折价15347.84元,费用总计127798.33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吴谋红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押金。
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材料租赁清单、材料退料清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吴谋红收取了租赁物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向吴谋红发送的结算单,吴谋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依据该结算单,租赁费应为112450.49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2450.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资补偿费,原告向吴谋红发送的结算单中计算的下欠租赁物折价款为15347.84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物折价款15347.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9月25日的租赁费5634.73元,被告2021年11月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退还租赁物,原告在结算单中已经计算了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11月5日的租赁费以及未归还租赁费的折价款,故对之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计算为3000元。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租赁费、维修费12450.49元;
二、被告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物资补偿费15347.84元;
三、被告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永恒建筑设备厂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1元,由被告承担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帆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雪冰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婉柔202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