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宁夏**县人,住宁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宁夏**县人,住宁夏**县。
上诉人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显失公平。一、一审认定的“2020年年底停工期间,因临时便道导致水流不急,河道结冰,产生积水,影响河道自然形成的土坡稳定性,导致此区域的土层变形。2021年3月份,原告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后,先后找被告施工人员及当地政府协调处理”,该认定意见虽然引用了信远建设咨询集团的鉴定结论,但与事实不符,首先该河流系季节河,进入冬季河水本身干枯,流量很小;其次上诉人修建临时便道时放置排水管道,根本不存在积水的事实;再次如果有积水,冬季由于地面结冻也不可能渗水;最后即使有积水也不可能影响案涉房屋地基,因为当地三月份仍然天寒地冻房屋不可能出现裂缝,因此不能排除案涉房屋在上诉人施工前就有裂缝的客观事实。二、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所作[2021]建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为“房屋受损原因为地基不均匀沉降及环境效应,其地基不均匀沉降与东南侧河道水流变化影响周围土质有关,公路施工振动对其受损有诱发和加重作用”,客观地讲,被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有其必然性,因为案涉房屋本身就修建在河道旁边,其距离河道最近处0.7米,最远处6米,每年发生**,其聚水量远远大于冬季积水。同时农村建房大部分地基不设置钢梁,由于房屋自重的原因必然导致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但地基不均匀沉降与东南侧2020年年底至2021年3月间的河道水流变化影响周边土质有关,该认定明显有误,上诉人对此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因为此期间水流并没有变化,依然是水往低处流,方向没有改变,流量一天比一天小,且地面在2021年3月前结冻,岂能在这个时间出现地基沉降以下房屋裂缝?三、一审判决未严格按照法律仅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本案,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土地管理法》第62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取得一处宅基地,且不得超过四分地,但第一被上诉人**1起诉时出具了07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审批表复印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第二被上诉人又申请加入诉讼,又出具07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审批表复印件,该两份登记审批表未注明土地面积的数量,但上诉人通过实地考量,发现其房屋占用土地不少于二亩,且不说077号、078号土地使用证审批表形式是否合法,就其土地占用量明显违法,二被上诉人占用国家或者集体土地,修建二亩大的宅基地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该行为熟视无睹,反而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上诉人,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违法占地的情况。此外二被上诉人提供的077号、078号土地使用证审批表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合法证书使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四、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在拆除旧桥的同时按照要求修建了临时便道,该便道在使用期间,一切正常,根本不存在封闭河道的事实,更不存在积水聚集于上游,影响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房屋是什么时候出现裂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五、二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据上诉人实地查看,其房屋地基是老河沟填起来的,没有夯实本身存在沉陷现象,房屋没有上、下圈梁,自身稳定性和整体性差,砌筑材料不合格,采用泥巴胶合连接,遇下雨潮湿环境容易脱落。
**1、**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答辩人承担案涉房屋50%的责任过重,答辩人认为应当由汇通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286383.20元。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原状;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共计350979元;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2系**县偏城乡偏城村南街组村民且系夫妻关系。2020年被告汇通公司承包了宁夏××县线硝口至**段公路修建工程。二原告诉称的案涉房屋有8座,均位于被告汇通公司施工路段的南侧,且该案涉房屋东南侧为河道,东北角方向为309国道通过河道处建有桥即偏城西桥。案涉房屋距河道距离为0.7米至6米,北侧距施工路面边沟最近处为11米左右,且原告在建房时对部分房屋未做圈梁和构造柱。被告汇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路面施工等原因,产生较大振动,为了拆除重建桥,就在河道桥南侧修建了临时便道,2020年底停工期间,因临时便道导致水流不急,河道结冰,产生积水,影响河道自然形成的土坡稳定性,导致此区域的土层变形。2021年3月份,原告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后,先后找被告施工人员及当地乡政府协调处理,但均未得到有效解决。2021年5月20日,原告具状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1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失价值作评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受损原因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21年10月15日,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信建【2021】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程度及修复费鉴定为:(一)房屋受损原因为地基不均匀沉降及环境效应,其地基不均匀沉降与东南侧河道水流变化影响周边土质有关,公路施工振动对其受损有诱发和加重作用。(二)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估算为叁拾伍万零玖佰柒拾玖元整(¥:350979.00)。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曾支付鉴定费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害人进行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知,案涉房屋受损原因为地基不均匀沉降及环境效应,其地基不均匀沉降与东南侧河道水流变化影响周边土质有关,公路施工振动对其受损有诱发和加重作用,被告汇通公司在该地施工并在该河道修建了便道,在被告停工期间致使水流不畅,产生积水,影响河道自然形成的土坡稳定性,导致土层变形,在房屋自重作用下,土层下陷,房屋裂缝、倾斜受损,被告的行为与二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对二原告的房屋受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涉案房屋为分次和续建,房屋整体性和地基均匀性相对较差,抗外界干扰力差,案涉房屋距离河道太近,甚至部分房屋距河道仅为0.7米,并且有部分房屋在修建时未做圈梁和构造柱,故二原告在其房屋受损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其房屋受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二原告拥有的宅基地住所及面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视为违法所得,并对二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二原告持有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且也未向其他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代理人不予赔偿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二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的损失及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原告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估算为350979元、原告花去鉴定费70000元,应由被告汇通公司承担修复费175489.50元(350979元×50%),承担鉴定费35000元(70000元×50%),剩余部分损失由二原告承担。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2房屋损失175489.50元及鉴定费35000元,共计210489.50元;2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7.50元,由原告**1、**2负担3807.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2因汇通公司工程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通公司赔偿3509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汇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路面施工等原因产生较大振动,为了拆除重建桥在河道桥南侧修建了临时便道,系损害行为;其次,**1、**2的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系损害事实;再次,关于因果关系,**1、**2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失价值作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信建[2021]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房屋受损原因分析中载明:“涉案房屋为分次和续建,结构构造多样。房屋整体性和地基均匀性相对较差,抗外界干扰力差。房屋在汇通公司施工后确实发生了受损的现象。在道路施工期间,此处的路面施工及期间车辆通过会产生振动,且破碎施工和过往空车经过减速带和施工缝处时的振动较大,其他压路机等施工存在间歇性的振动,均会对周边房屋结构和地基产生一定干扰力。根据现场对河道东边房屋的调查,也存在有墙体裂缝等受损现象,结合申请人房屋受损的特征,说明此区域土层确实有变形的现象。河道为古河道,多为雨水,在冬季停工期间,导致水流不急,产生积水,影响河道两侧自然形成的土护坡稳定性,导致此区域的土层变形,在房屋自重作用下,土层下陷,房屋裂缝、倾斜受损。鉴定结论为:(一)房屋受损原因为地基不均匀沉降及环境效应,其地基不均匀沉降与东南侧河道水流变化影响周边土质有关,公路施工振动对其受损有诱发和加重作用。(二)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估算为350979元。”结合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及出具的鉴定结论,汇通公司的施工与**1、**2的房屋受损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但从鉴定结论也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不均匀沉降及环境效应,其地基不均匀沉降与东南侧河道水流变化影响周边土质有关,且案涉房屋距离河道太近,部分房屋距河道仅为0.7米,并且有部分房屋在修建时未做圈梁和构造柱,而汇通公司的公路施工振动对案涉房屋受损有诱发和加重作用,属于次要原因;最后,关于主观过错,汇通公司对其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具有过失。综合上述分析,汇通公司侵权责任成立,但被侵权人**1、**2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汇通公司的责任。
一审认定对二被上诉人案涉房屋的损失及鉴定费由双方分别承担50%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二审确定由上诉人汇通公司对被上诉人**1、**2案涉房屋的损失及鉴定费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房屋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126293.70元(350979×30%+70000×30%),其余70%的责任由二被上诉人自负。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不应承担证明二被上诉人拥有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且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合法证书使用。二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原件,上诉人经核对后认可原件属实,能够证实案涉宅基地和房屋的权属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
二、由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2房屋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26293.70元;
三、驳回**1、**2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4.50元,由**1、**2负担53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由**1、**2负担3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