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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79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08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丽水启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595791672Q。
法定代表人:王娜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霞,女,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邹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清照路828号保集外滩商业广场A3-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6995229013。
法定代表人:余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启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李俊霞、浙江邹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启宏公司、邹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设备租赁费2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启宏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写明因位于金华市茶园、黄阳小流域治理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挖掘机,租赁挖掘机时间: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2020年1月1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设备租赁费22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被告启宏公司是该项目承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者,该项目对账、结算费用等均与被告李俊霞对接,被告李俊霞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启宏公司委托被告邹鲁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监管,并由被告邹鲁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故四被告因向原告支付余下挖机设备租赁费221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余下挖机设备租赁费221000元,四被告之间相互推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启宏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启宏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但启宏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启宏公司从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更未与原告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所诉与启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是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租赁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租赁合同、收条等都是由***本人签字,原告诉状中陈述结算也是与李俊霞对接。显然,本案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原告与***之间,启宏公司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租赁费,不得随意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二、原告诉请启宏公司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既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相关约定由启宏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三、涉案项目由启宏公司通过正规招投标取得,有资质、有能力监管项目,无须委托他人监管。原告诉状中所诉启宏公司委托邹鲁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监管并由邹鲁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都是原告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启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邹鲁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但是邹鲁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状所述启宏公司委托邹鲁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监管,并由邹鲁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都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案涉项目由启宏公司通过正规招投标取得,有资质,有能力监管项目,无须委托他人监管,邹鲁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本案的租赁合同应当是原告与***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租赁合同、收条都是由***本人签字。原告诉状中陈述结算也是与李俊霞对接。显然,本案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原告与***之间,邹鲁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是由***支付租赁费。二、原告诉请邹鲁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邹鲁公司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邹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启宏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鑫飞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其系金华市茶园、黄阳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95型挖机12月1日前按150元计算,12月1日后按170元计算,共两台挖机,110型、95型同价;每月每台挖机支付壹万元费用。2019年11月22日,***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挖机工时汇总发票共计387小时,进场费6次(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30日),做面石费113.5小时,票已在***处”,“今收到***挖机工时汇总发票共计839小时,打炮头51小时,进场费7次(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31日)”。另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挖机施工合计工时为262.5小时。张根清、孙建平为***雇佣的现场人员。期间,***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未支付,故成讼。庭审中电话联系***,称原告提供机械属实,支付情况、欠款情况需要核实,但至今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收条、工时确认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尚欠原告租赁费的具体金额;二是被告邹鲁公司、启宏公司、李俊霞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三是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焦点一,根据两份收条中载明的工时,加上工时确认单确认的工时,按照约定,2018年12月1日前每小时按150元计算,此后按170元计算,被告***需支付的租赁费近三十万元。在庭审后,被告***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情况及原告诉请过高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尚欠租赁费2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与原告签订,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具有被告启宏公司的明确授权,或者与被告启宏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合同也未加盖启宏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认定***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邹鲁公司、李俊霞系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启宏公司、邹鲁公司、李俊霞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10月31日前的工时等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未付清费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原告挖机工时为262.5小时,被告未与原告对账,也未支付费用。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费用,现被告拖欠费用至今,综合考虑结算情况及支付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2月1日。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宜。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纠纷,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被告***、李俊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款2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敬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