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善县新顺预制构建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沈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乾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梅亮,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梅。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易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刘东。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嘉善县新顺预制构建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及一审被告上海乾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易国建材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的事实有误,再审申请人既不是该项目的承接人和承包人,又不是费用支付的合同主体,而仅为受刘东委托担任该项目前期的施工管理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系按照刘东要求,代签后交还给刘东;(二)二审法院认定***是支付加工定作款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从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任何加工定作的款项,本案的定作方应为上海乾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在另案中***系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二审法院以另案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对涉案项目对外出具决算书,故推定***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新顺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并非代为签字,其没有证据证明系刘东委托代理人,系争合同的签订自始至终是与***进行洽谈的,另案中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10月13日***为涉案项目出具相关文件,签字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新顺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理应支付余款。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虽辩称案件所涉项目由刘东承接,其在工地上仅从事管理工作,系争加工定作合同的签字系受刘东委托所签,但结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而言,***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委托关系客观存在,且在另案308号案件中已查明其于2008年10月13日尚在为涉案项目对外出具决算书,该事实进一步表明***对涉案项目结算等对外事务负有重要责任,故从优势证据原则而言,***应视为合格的合同主体,应当对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