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圣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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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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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0)浦行初字第80号 | ||
原告上海圣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瞬敏。
委托代理人陈志海。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徐惠祥。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廖国强。
委托代理人陈必杰。
委托代理人靳志强。
原告上海圣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御公司)不服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于
被告区人保局于
原告圣御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承建浦东新区张江镇十村的动迁安置房,安排了6个工程队。由于时间紧,原告的第四工程队将搭脚手架的活交给周小林做,周小林又将其中2幢楼房搭脚手架的活交给邓可志做,邓可志雇佣了廖国强并支付其工资。故原告与廖国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帐单,证明圣御公司与邓可志之间系承揽关系,邓可志支付工资给廖国强,原告与廖国强不直接发生工资支付的问题;
2、考勤表原件,证明邓可志对所招用工人做考勤,而不是由圣御公司做考勤。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邓可志,由邓可志招用廖国强,故廖国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廖国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第三人廖国强的述称意见同被告。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廖国强书写的事故报告及上班路线的描述、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陈必杰、靳志强身份证明,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廖国强因其于
2、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庭审笔录、考勤记录、撤诉通知,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廖国强因拖欠工资与圣御公司发生纠纷并提起了劳动仲裁,在仲裁庭审期间,圣御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承认廖国强系邓可志招用后安排在原告承建的川杨新苑项目工地工作,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圣御公司注册地为浦东新区张江路185号1幢601室,属被告工伤认定管辖范围;
4、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
5、交通事故认定书、笔录摘抄、关于提交廖国强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回函二份及附件,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浦东公安局交警支队第1090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国强骑自行车沿华夏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华夏东路429号处时,被一大型专项作业车撞伤,廖国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交警支队的笔录中当事人对行驶方向的陈述为“华夏东路由西向东”,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圣御公司向被告提供材料称,廖国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发当日其骑车方向为由西向东,不是去往工地方向,认为不属于工伤;
6、被告对邓可志、兰远江、廖国强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廖国强由邓可志招用,安排在川杨新苑项目工地工作,
7、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前,不能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被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帐单与本案无关。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圣御公司住所地在浦东新区,被告区人保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廖国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动,招用廖国强的邓可志无用工资格,故第三人廖国强与原告圣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调查笔录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的记载为准。根据后者记载,廖国强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时,系在华夏东路上由东向西骑车,原告和第三人均陈述该方向系原告工地的方向,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与上班时间相符,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属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请,无证据支撑,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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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王琳玮 | |
人民陪审员 | 吴 彬 | |
人民陪审员 | 孙晓华 | |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 ||
书 记 员 | 郭寒娟 | |
相关案号:(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155号 查看法律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