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97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XXX号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沈曙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一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培维,被告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民一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益民一厂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对益民一厂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培维,被告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根、朱方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汇发公司承包益民一厂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汇丰北路XXX号产品结构调整及新增威化饼干、速冻八宝饭项目工程,被告汇发公司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照结算审价金额支付。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月交付益民一厂使用。经结算审价,原告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审价结果为3,101,584元(人民币,下同),因被告汇发公司未积极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汇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3,821元;2、判令被告汇发公司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益民一厂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审理中,因被告汇发公司只认可包工,不认可包料,主张只是让原告代购水电安装工程所需的货物材料,故原告诉讼中改变主张的事实,认为工人工资633,500元,以及原告代购的材料费2,406,634.47元,应由被告汇发公司支付给原告,同时撤回对益民一厂的诉讼,故调整诉请为:1、判令被告汇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22,561.47元;2、判令被告汇发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针对改变后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如下:
奉贤区汇丰北路XXX号产品结构调整及新增威化饼干、速冻八宝饭项目工程***分包水电安装工程采购材料汇总表及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为系争工程经手代购材料情况,总材料款为2,406,634.47元。其中第一部分,购买电力配电箱、增加动力柜及电器元件等,货款150,224元;第二部分,购买灯具、开关、插座、护套线等,货款166,169元;第三部分,购买空调箱,货款76,630元;第四部分,购买镀锌板、阀门、桥架、风机、焊管等,货款727,300元;第五部分,购买卫生洁具、水管、管接头、支架、角钢、消防箱、灭火器等,货款297,295.77元;第六部分,购买电线电缆,货款968,015.70元;第七部分,购买消防泵,货款21,000元。
被告汇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汇发公司与原告不是包工包料关系,只是让原告负责人工,被告汇发公司委托原告采购材料。原告经办的材料钱款是被告汇发公司直接支付或者交付原告支付,原告没有垫付任何材料款。
被告汇发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所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举证中第六部分的电线电缆钱款是由被告汇发公司直接支付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汇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部分无异议;第三部分是被告汇发公司委托原告经办采购;第六部分不是原告经手,是被告汇发公司直接采购,并直接付款;第七部分,是原告经手,但货款已由被告汇发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是证据第一、二、三、四、五、七部分,被告汇发公司无异议,认定为定案证据;第六部分,被告汇发公司主张分别支付给原告560,000元、150,000元、9,200元,对此原告并不否认,但被告汇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支付了其余部分的货款,而相关的三份订货单上订货方只有原告***签名,并无被告汇发公司签章,故本院认定该部分由原告经手采购,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汇发公司提供证据的不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汇发公司承包益民一厂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汇丰北路XXX号产品结构调整及新增威化饼干、速冻八宝饭项目工程,被告汇发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的人工部分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且水电安装相关的材料交由原告代购。原告为此代购相关材料共计货款2,406,634.47元,被告汇发公司支付材料款1,384,073元,其余材料款尚未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承包的人工部分,被告汇发公司已经支付人工工资554,000元。
另查明,双方陈述涉案总包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开工,2012年6月竣工,2012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标的交付给业主益民一厂,2014年1月审价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个人,没有相关资质,所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汇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人工工资554,000元,原告主张人工工资633,500元,因超过该部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不再主张,但是原告为被告汇发公司代购的材料款,被告汇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汇发公司只支付过1,384,073元,故尚欠1,022,561.47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故被告汇发公司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022,561.47元;
二、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22,561.47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祖峰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