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6325号
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333号C座315室。
法定代表人:夏毅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凤,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任梅贞,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嘉乐,女,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政,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芳,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被告杨小凤、被告***、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被告李政、被告王昊、被告孙国芳、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2307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沪02民终105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沪0101民初230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李宁,被告杨小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伟,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被告李政、被告王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芳、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凤在其抽逃出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6)沪0115民初304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决)所确认的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在其抽逃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前案判决所确认的A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在其所继承郭某1的财产范围内,在郭某1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前案判决所确认的A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政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杨小凤、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王昊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李政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孙国芳在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郭某1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王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3月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诉A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04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A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之后A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3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浦东法院受理执行后,执行案号(2017)沪0115执7751号。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至今无果。经查,A公司(原名:上海B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3日,股东为被告杨小凤、被告***,注册资本500万元。2004年3月5日,A公司增资,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中,被告杨小凤认缴800万元、被告***认缴200万元,郭某1认缴500万元。上述1,500万元于2004年3月8日缴存至验资账户后于次日被全部抽逃。2010年1月20日,被告杨小凤将所持公司60%股权作价1,200万元给被告李政,被告***将所持公司15%股权作价300万元给被告李政。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政将所持公司75%股权作价1500万元给被告王昊。郭某1将所持公司25%股权作价500万元给被告孙国芳。2017年12月12日,被告王昊将所持公司75%股权作价1元给被告***。又查明,郭某1于2018年7月7日去世,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为其法定继承人。现A公司欠原告债务包括工程款150万元,违约金1,331,979.16元、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5%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日为2,856,250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合计5,690,059.16元。原告汇发公司认为上述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客观上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原告汇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杨小凤辩称,原告汇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杨小凤以其自有资金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案外人郭某1系代被告杨小凤持有A公司的股权,不存在“冒用”的违法行为,不同意原告汇发公司诉请。
被告***辩称,其不是公司股东,未在公司章程、决议上签字,不知晓公司增资事宜,亦未出资,被告李政、被告杨小凤曾出具书面证明,承诺所有股权事宜均由其两人承担,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汇发公司诉请。
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共同辩称,案外人郭某1不是公司股东,被告郭嘉乐未继承案外人郭某1的遗产,不同意原告汇发公司诉请。
被告李政、被告王昊共同辩称,原告证明A公司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据仅有转帐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对原股东个人存在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即使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李政、被告王昊作为股权受让方,基于工商备案的公示性,有理由相信原股东出资真实性,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但该条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原告主张的“抽逃出资”属于不同行为,不应对此作扩大解释,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孙国芳、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汇发公司诉案外人A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浦东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0493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A公司向原告汇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违约金1,331,979.16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0%计算的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案外人A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案外人A公司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35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案外人A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7751号。2017年7月31日,浦东法院以案外人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庭审中,原告确认前案判决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2、案外人A公司原名上海B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3日,2004年11月26日变更为现名。公司设立时,股东分别为被告杨小凤(持股80%)、被告***(持股20%),注册资本500万元。2004年3月5日,案外人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50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增资的1500万元中,被告杨小凤认缴800万元、被告***认缴200万元,被告郭某1认缴500万元。增资后被告杨小凤持股60%、被告***持股15%、被告郭某1持股25%。庭审中,被告***、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对《股东会决议》上被告***及案外人郭某1的签字不予认可。
2004年3月10日,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安业私字(2004)第0636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4年3月8日,案外人A公司收到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上述款项均于2004年3月8日缴存上海市D合作社A公司验资专户327326-42490081807帐号。
2010年1月20日,被告杨小凤、被告***与被告李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杨小凤将所持公司60%股权作价1,200万元给被告李政,被告***将所持公司15%股权作价300万元给被告李政。被告杨小凤、被告***、被告李政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杨小凤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股权实际以0元转让。被告***则表示未收到股权转让款。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政、案外人郭某1与被告王昊、被告孙国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政将所持公司75%股权作价1,500万元给被告王昊;案外人郭某1将所持公司25%股权作价500万元给被告孙国芳。庭审中,被告李政、被告王昊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实际转让价格为0元。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否认郭某1签字的真实性,并表示未收到股权转让款。2017年12月12日,被告王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王昊将所持公司75%股权作价1元给被告***。庭审中,被告王昊确认该协议所涉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为0元。
3、2004年3月8日,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向上海市F合作社申请三张本票,编号为AA863460-AA863462分别向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转帐8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并注明投资款。同日,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向A公司验资专户2490081807帐户分别转帐8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三张上海市F合作社进帐单(贷方凭证)款项来源一栏载明“投资款”。3月9日,案外人A公司验资专户2490081807帐户向该公司8010161683帐户划转15,000,300元。同日,案外人A公司8010161683帐户向E公司划转15,000,300元。2006年6月20日,案外人E公司注销。
4、案外人郭某1与被告任梅贞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郭嘉乐系父女关系,郭某1于2018年7月6日去世。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8)沪浦证字第8109号《公证书》,载明:“…三、被继承人郭某1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根据沪房地浦字(2000)第07744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1、任梅贞名下。被继承人郭某1死亡后遗有上述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因被继承人郭某1的父亲郭某2、生母吴阿香、庶母朱兰英均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郭某1的女儿郭嘉乐、庶母吴林娣对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郭某1的上述遗产应由任梅贞一人继承。”
2018年9月16日,被告任梅贞与案外人王某1、王某2签订合同编号346488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309万元出售给案外人王某1、王某2。同日,被告任梅贞与案外人王某1、王某2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达成的交易实际总成交价为268万元,为配合案外人王某1、王某2贷款现将《买卖合同》价配合登记为309万元。2018年10月9日,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核准登记在案外人王某1、王某2名下。王某1分别于2018年7月14日、7月15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1日向被告任梅贞的工商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6960共计转帐230万元,另于2018年9月16日向被告任梅贞的光大银行帐号XXXXXXXX03502120转帐38万元。
202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同意在6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在付清60万元赔偿款后,原告与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原告就A公司债务不再向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主张任何权利等。3月2日,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向原告转账60万元。3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的起诉。
5、被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李政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1月23日,被告***提出“你们08年和南汇签的工程合同,那时我已退休多年,什么都不知道,2010年后你们已经打官司几次了,现在把我也搅和里面,虽然当时你和杨小凤写一个承诺给我,说与我无关由你们承担责任,现在我想知道你怎么想的,不然我来了没意思啦”,被告李政回复称,“老郑,该项诉讼并非我们把你牵扯进来,而是对方把公司历任所有股东都当作被告,你方便时还是我们沟通下,我已委托知名律师处理。”被告***又表示,“本来我退休了想安安稳稳图晚年,就是你和杨小凤把我拉到杨小凤A公司做股东,又搞增资,还好后来我要你和杨小凤写个证明,整个事情与我无关,我也没参与,这张纸给我找出来了,不然我不是无辜受牵连吗,人要有良心,我到你这里是打工的,从没想过要发财,所以你要和我沟通也好,你想想怎么样让我解脱,谢谢。”
以上事实,由原告汇发公司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3049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35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公司股东会决议》、安业私字(2004)第0636号验资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市F合作社本票申请书、上海市F合作社进帐单(贷方凭证)、上海市F合作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海市F合作社支款凭条、《和解协议》,被告杨小凤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共同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死亡证明、(2018)沪浦证字第8109号《公证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帐户对帐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和解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汇发公司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3049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35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可以确认原告汇发公司对案外人A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案外人A公司已无履行债务能力,故原告汇发公司有权以被告杨小凤、被告***、被告李政、被告王昊、被告孙国芳、被告***、以及案外人郭某1存在抽逃出资或受让瑕疵股权为由提出本案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若上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李政、被告王昊、被告孙国芳、被告***作为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因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对此负有初步的举证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案涉1,500万元的相关本票申请书、进帐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不仅可以证明E公司向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转帐金额与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向A公司验资专户转帐金额一致,而且可以证明2004年3月8日E公司转帐给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1,500万元后,经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A公司验资帐户以及A公司帐户后,次日又回到E公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构成对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合理怀疑,故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应当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各被告均未提供E公司与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以及A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杨小凤、被告***及案外人郭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其应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杨小凤辩称系以自有资金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被告任梅贞、被告郭嘉乐则不仅否认被告***、案外人郭某1的股东身份,并否认《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出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至于被告***否认其股东身份以及知晓公司增资事宜,因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杨小凤、被告***与被告李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不仅知晓并同意作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而且即使被告***未在就其认缴2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但事后被告***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政时,应当知晓A公司增资事宜,故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被告***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在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李政、被告王昊、被告孙国芳、被告***作为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中,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并列描述的情形。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行为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明确将抽逃出资的行为列入其内。但是从行为后果分析,股东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均侵蚀了公司资本造成资本空洞,从而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行为后果一致,因此,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原则和标准规范抽逃出资情形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2、经查,被告李政、被告王昊、被告孙国芳、被告***受让的股权实际对价均为0元,上述被告作为股权受让人,未对受让股权是否真实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对被告杨小凤、被告***、案外人郭某1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被告孙国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6)沪0115民初304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在其抽逃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6)沪0115民初304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政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杨小凤、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昊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李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孙国芳在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郭某1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6)沪0115民初304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王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小凤、被告***、被告李政、被告王昊、被告孙国芳、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栋
审 判 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金国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欢如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