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11971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一路333号C座3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未能预交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嵘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