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2025号
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一路333号C座3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乐食品饮品配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南路7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被告德乐食品饮品配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815,084.99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果蔬复配产品生产及辅助设施二期工程”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项目。合同对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质量保修期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17年1月22日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到合同总价1,100万元的90%即990万元,进入质量保修期。同时在2016年末开始至2017年10月,被告**了第三方上海A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初审的工程总造价为14,656,631元。至2018年1月21日工程质量保修期除屋面防水外全部到期,屋面防水工程的总造价为710,905.20元,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71,091元,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清除“屋面防水”一项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即4,685,540元。被告以已付到合同总价的90%为由拒绝支付。直到2021年3月原告公司法务向被告提出交涉后,被告又拖了8个月,才提出并起草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要原告签署后,被告才某2021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原告严重财务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有2,000万元的总价,所以双方请第三方审价公司出具报告给双方结算予以参考。审价公司做了一个初稿,原、被告对报告都有意见,双方一直没有协商确定最终的价格。期间被告还催了原告几次,要求尽快落实价格,原告一直没有回复被告。直至2021年下半年,原告的代理人来被告处,表示愿意让步,2021年11月双方协商确定了审计价格为最终价格,并明确了付款时间,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就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再无其他争议。原告所述的确定的价格和付款的义务在这份协议书中才予以明确。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认为增加的款项不是欠款,只是双方通过协商形式确认被告愿意多支付300多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德乐公司(发包人)与汇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果蔬复配产品生产及辅助设施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图纸反映及投标报价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6.1竣工日期:2015.11.25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中标价)金额(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人民币)。¥:11,000,000元。六、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当年工作量20%,计人民币2,2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主体结构完工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30%,计人民币3,3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装饰、安装工程完工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40%,计人民币4,4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4、保修金支付:保修金:10%,计人民币1,100,000元(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结清)七、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如下: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装修工程为1年(其中瓷砖铺贴保修期3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3、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4、其他约定:/。
2015年9月1日,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汇发公司2,126,740元。
2016年2月1日,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汇发公司1,933,400元。
2016年8月1日,被告德乐公司支付原告汇发公司3,300,000元。
2016年12月29日,被告德乐公司支付原告汇发公司1,000,000元。
2017年1月22日,被告德乐公司支付原告汇发公司1,400,000元。
后双方因对涉案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德乐公司委托了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
2017年12月8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向原告涉案工程负责人博蓝1522848874@qq.com的邮箱发送邮件,内载:“汇发公司:我司于2017年9月23日将本工程结算初稿(除签证变更之外的)以邮件的形式发给贵司,并请贵司对初稿提出结算意见,但贵司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与我司联系推动本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进展,致使我司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停滞不前,今特发联系单给贵司,再次恳请贵于2017年12月11日前对我司初稿提出异议,若在此截止日期前贵司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我司将默认贵司对该初稿已认可,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我司均不承担。”
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初审的工程总造价为14,656,631元。
2018年12月18日,被告德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9年6月17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向原告涉案工程负责人博蓝1522848874@qq.com的邮箱发送邮件,内载:“胡老板,2019年已经又过去半年了,不知您这里与清算公司财瑞对于清算报告的内容是否有进展?德乐随时准备着与您(汇发公司)做最终的结算。希望您这里能抓紧时间,尽快完成与清算公司工程核算达成一致,以便工作能进行下去。**。收到邮件后请回复。”
2021年11月,德乐公司(甲方)与汇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内载:“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就甲方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的“德乐果蔬复配产品生产及辅助设置二期项目”的建设施工及安装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11,000,000)。2、甲乙双**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德乐果蔬复配产品生产及辅助设置二期项目初审价格为壹仟肆佰陆拾伍万陆仟***拾壹元(¥14,656,631)。3、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玖佰玖拾万元(¥9,900,000)。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就该工程的全部结算事项订立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伍万陆仟***拾壹元(¥14,656,631),扣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尚须支付乙方工程尾款人民币肆佰柒拾伍万陆仟***拾壹元(¥4,756,631),其中包括将于2022年1月22日到期的屋面防水质保金柒万壹仟零玖拾壹元(¥71,091)。二、甲方按下表所列的时间和付款金额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
款项名称金额(人民币元)付款日期
工程尾款4,685,5402021年11月30日前
屋面防水质保金71,0912022年1月30日前
三、乙方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上述款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乙方迟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四、本协议的签订不影响乙方对工程质量的保证,因工程存在隐蔽瑕疵或质量问题,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期及本协议的影响。五、甲乙双方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存在延误工期问题,若因乙方延误工期造成甲方向管理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上海E有限公司)额外支出的相关费用,在上述单位向甲方主张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该额外支出。”
2021年12月20日,被告德乐公司支付原告汇发公司4,756,631元。
本院认为,德乐公司与汇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双方对总价款存在争议,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质保金的支付约定明确。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确认屋面防水质保金于2022年1月22日到期,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故可以推断德乐公司最晚应在2018年1月22日前支付扣除屋面防水工程质保金后的剩余质保金。德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欠付的质保金,是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某原告以1,028,9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增加的工程款,由于存在争议,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增加的金额直至签订结算协议书才予以确定。现德乐公司已按双方结算协议书约定支付,故对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乐食品饮品配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028,9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75.42元,由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5.42元,被告德乐食品饮品配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