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45330号
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一路333号C座3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村237号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增值税人民币45,042.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税款滞纳金31,529.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7年共同签订《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内部经营承包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内部独立承包的核算体,承包期间,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负责好下属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合同约定管理费比例为2.50%,税收按现行增值税征收方式由被告将开出、收进发票的差额税款交原告后统一纳税。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还约定: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6月19日以原告名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工程管理中心共同签订了《浦东新区教育单位一场两馆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中学高中部维修工程”,并由被告自行完成施工。201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28926125、28926126、28926127、28926128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1万元,销售方为上***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将上述发票予以抵扣,并将抵扣的进项税款支付给了被告。2021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检查通知,经税务所检查,上述四份发票被定性虚开。最终处理结果为,补缴增值税45,042.74元并支付滞纳金31,529.92元。原告已经代被告履行上述补缴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实为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被告提供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导致被税务机关处以补税及处罚,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补缴增值税45,042.74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31,529.92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经营原则。1、甲方是企业法人,乙方是甲方内部独立承包的核算体。在承包期间,甲方对乙方进行全面的领导和管理,并为乙方做好技术培训、业务指导等工作。2、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好下属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017年6月19日,原告(承包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工程管理中心(发包人)签订《浦东新区教育单位一场两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浦东新区**中学高中部维修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按本校舍一场两馆工程施工图纸、预算审定价及有关附件所显示的全部工程内容。
2017年9月23日,“上***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60万元(发票号码为28926125)、5.40万元(发票号码为28926126)、9.60万元(发票号码为28926127)、6.40万元(发票号码为2892612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的税率均为17%,对应的税额合计为45,042.74元,上述发票上均有被告签字。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7,937.61元,用途中注明为“退抵扣税(7-10月)”。
2021年10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原告发出编号为沪浦临三税检通(2021)604号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派***、***等人,自2021年10月19日起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机关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的《委托协查凭证清单》,其中列明了上述发票号码为28926125-28926128四张发票的详细信息。
2022年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原告发出编号为沪国税浦临三通[2021]005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我局(所)于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2月17日对你(单位)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30日期间收取上***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真实性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依据:1、你公司收受上***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涉案发票的发票代码3100171130,发票号码28926125-28926128,金额264,957.26(元),税额45,042.74元,价税合计310,000.00元。税款所属期2017年9月,并于2017年9月抵扣进项税额45,042.74元。通知内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应对你公司追缴增值税45,042.74元。根据《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04)123号)以上发票属于失控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对你公司追缴城建税2,252.14元。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三条规定,应对你公司追缴教育费附加1,351.28元。4、根据《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应对你公司追缴地方教育费附加900.85元。以上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临港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帐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落款日期为2月17日,加盖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印章的《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中载明,纳税人为原告,税(费)所属期起为2017年10月24日,税(费)所属期止为2021年12月14日,税(费)率或单位税额为31,529.92元,情况说明中手书“拟补交滞纳金31,529.92元”。
2022年2月17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转账31,529.92元。
同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其中载明:税种为增值税,品目名称为滞纳金、罚款,税款所属时期为2017-09-01至2017-09-30,实缴金额为31,529.92元,该《税收完税证明》还有手书“2017.10.24-2021.12/14,1400天X5‰X45,042.74=>31,529.92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一组照片,内容为《协查报告审批签报》,其中载明“拟对该协查函做如下回复:根据你局《关于上***实业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协查函》(协查函文号沪税稽四协协(2021)1853号),浦东新区税务局已经进行检查,现将协查结果反馈你局。一、基本情况。(一)受托协查信息: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协查编号:63100480121081477266)资料显示该单位收受上***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3100171130,发票号码28926125-28926128,发票总金额264,957.26元,税额45,042.74元,价税金额合计310,0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涂料、油漆、木材,上述4份发票已定性虚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税款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3XX(具体金额模糊无法辨认)……。”,该组照片部分模糊无法辨认,原告确认其无法提供清晰的照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浦东新区教育单位一场两馆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照片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案涉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抵扣后将相应的税款退还给被告,后因该四张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加收了滞纳金,现被告对于支付补缴增值税45,042.74元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滞纳金的承担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案外人的发票,原告据此付款,并将抵扣的税款退还被告,被告需要对提供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现因被告提供的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加收了滞纳金,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缴纳的滞纳金31,529.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税款45,042.74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税款滞纳金31,529.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直接向被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