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吉杰公司与磐辉公司口头约定,吉杰公司为磐辉公司建造30万吨粉磨站工程。吉杰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11月20日进场,至2012年12月底完成涉案工程中的磨基基础、矿渣粉磨及废气处理、散装库提升机房、水箱、矿粉储存及库底散装、矿渣及破碎输送、磨机基础、沸腾炉及输送中转等。期间,双方仅于2012年1月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30万吨磨基基础,建筑面积/平方米(详见工程预算);工程合同价款为25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为清包,模板、钢管、钢板桩由磐辉公司提供,其它由吉杰公司提供;预付款1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同时又对定价标准作了约定。
原审另查明,吉杰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主项资质等级。
2013年3月,吉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磐辉公司向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640,968元;2、磐辉公司赔偿吉杰公司利息损失(以1,640,96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吉杰公司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该工程,双方确认的矿粉储存及库底散装矿渣粉磨及废气处理、矿渣及破碎输送及沸腾炉合计造价为1,507,549元;2、对该工程,双方争议项目造价:⑴ZCC201116-84-SC-02基础平面相对于ZCC201116-84-SC-03立磨多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6,440元;⑵吉杰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包括水箱)工程造价为122,838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磐辉公司已支付吉杰公司工程价款450,000元。吉杰公司另认为,涉案工程逐项交付,磐辉公司早已安装了配套设备,工程已自2013年5月8日投产。磐辉公司另认为,吉杰公司承包的相同工程总价款才750,000元,清包工程如此之高造价难以接受。
原审认为,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的吉杰公司承接磐辉公司工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双方虽对涉案工程中的大部分工程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吉杰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磐辉公司业已接受,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工程价款,磐辉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项目合计价款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应予认定。磨基基础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法院应当认定。至于双方争议的磨基基础工程范围,因双方对建筑面积未作约定,以及吉杰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工程预算,法院采信磐辉公司的抗辩意见,即该争议部分应在磨基基础工程范围内;另一争议的零星工程,吉杰公司已通过证人证言举证证明系由吉杰公司完成,而磐辉公司又无证据支持其认为部分不为吉杰公司所为之辩解,故法院对吉杰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价款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880,387元(1,507,549元+250,000元+122,838元),扣除磐辉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磐辉公司尚应支付吉杰公司工程款1,430,387元。
至于吉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合同的磨基基础工程,虽约定了工程完工后付清,而事实上涉案工程多个项目是分期施工,且又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又无证据表明实际竣工日期及交付之日,吉杰公司未向磐辉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在此情形下,吉杰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磐辉公司已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故法院对吉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作出调整,即应自吉杰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3月27日)起算。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430,387元;二、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30,38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8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5,500元,合计人民币75,068元,由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33元,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435元。
判决后,磐辉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涉案工程均为清包工程,施工成本相对较低。一方面吉杰公司从案外人处所承包的相同工程造价仅为70万元,该造价可予参考,另一方面上诉人曾请专业人员按图、按清包计价测算得出工程款总额为812,919元,而原审法院直接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款为1,880,387元显然过高。第二,双方签订合同部分的工程项目无竣工、交付、验收日,故无法认定完工日,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无合同部分工程项目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故迟延给付工程款亦在情理之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62,919元;改判不支持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吉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审理中,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就其出具的系争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接受质询,其当庭陈述,本工程材料并非全部由磐辉公司提供,吉杰公司也提供了部分材料(包含模板、竹把等零星材料),由磐辉公司提供的材料均列明在甲供材料清单上。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应以何标准确定;二是工程款利息当否支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吉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仅对签约主体而并非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且吉杰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磐辉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参照适用案外清包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磐辉公司认为系争工程的材料均由其提供,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仅提供人工,故只应计取人工费。但本院注意到,司法审价时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现场实测记录及施工图纸等已认定系争工程材料并非全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不仅提供劳务还提供辅材,在上诉人予以否认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辅材亦由其提供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以《清包工工程计价测算书》计算相应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计付之日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且系争工程未竣工验收,上诉人亦未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原审法院据此以被上诉人吉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确定利息起算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磐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8元,由上诉人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吴丹
代理审判员  李兴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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