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1584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821,317.5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3年12月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即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上海永继电气,工程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钱圩镇金石公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将预拌混凝土货送到被告承接工地。被告收到混凝土后,按合同每月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合计收混凝土货物总金额3,611,317.50元,已支付1,790,000元,尚欠原告1,821,317.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认为:1、对于原告所述的已付款179万元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应扣除36立方米商品砼,金额共计12,470元。2、原告所主张的C30型号的货款,但提供的货物并未达到C30的标准。3、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认为不应该支付,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双方本协商另行计算的,所以被告停止付款。即使违约金成立,起算点也不正确,涉案工程是2014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的,2016年备案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核对送货单,次月支付60%的款项,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理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是双方约定。另根据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完工后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方量用量显示,2013年12月方量最大,证明2014年1月已封顶。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的方量,原告称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12月的方量确认单与实际送货方量是一致,2014年1月扣除款4,680元已在起诉时扣除,故不同意重复扣款12,740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降低商品砼强度等级造成的工程款损失2,869,436元;2、赔偿被告停工损失922,000元(停工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3、赔偿检测费158,000元;4、赔偿审图费20,000元、设计费50,000元、D403检测费25,200元、F408评价费33,000元;5、赔偿被告因商品砼不合格产生的罚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对商品价格、结算方式、技术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2014年6月,上海市金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案外人上海永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继公司)厂房一层结构柱进行非破损检测时,发现商品砼不符合C30强度等级设计要求。被告随即书面函告原告检测结果,并要求派人处理相关事宜。金山质监站于2014年6月13日开具暂缓施工指令单,涉案工程停工五个月之久才恢复施工,期间造成被告停工损失922,000元。因原告供应商品砼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及永继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反复检测,结果仍需对厂房进行加固或减少楼面处理,否则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考虑到加固或减少楼面将支付巨大的经济成本,原、被告及永继公司三方商议通过变更原设计方案、降低商品砼强度等级的方式,将损失降低到最低,最终该工程才得以竣工验收。因原告商品砼质量不合格变更原设计方案、降低商品砼强度等级,导致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被永继公司扣工程款2,869,436元、因变更设计使得被告额外支出检测费、审图费和罚款,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其认为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扣款的原因并不清楚,停工损失是业主造成的,检测是被告单方检测,应当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检测应当自行承担。审图费、设计费、评价费和罚款,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调价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混凝土价格上涨,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3、原告永继电气工程产值及收款明细2份、方量确认单1组21份;4、付款凭证2份;5、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组9份;6、建强工程质量检验事务所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11份;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验收报告;8、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3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就本诉部分提供一份关于货款的表格为证据。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应根据对账单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该表格系被告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至3、混凝土强度非破损检测报告各1份;4、2014年6月10日函件,5、2014年6月13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暂缓施工指令单;6、2014年7月29日会议记录;7、2014年8月7日永继公司通知;8、2014年8月15日金山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检查询问通知书;9、2014年9月15日会议记录;10、11、2014年9月10日技术服务合同、付款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12、2014年9月30日补充协议;13、设计变更通知单3份;14、2014年12月2日代收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15、协议书;16、2016年5月30日工程结算汇总表;17、生产车间停工工资表格、停工工资发放清单、工资增加证明、停工增加费用合同;18、停工通知;19、2015年2月13日收条1份;20、证明1份;21、发票2份;22、调查笔录;23、被告与永继公司的结算书;24、建筑业统一发票一组;25、进账单一组;26、客户回单4份;27、加固概算书。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8、10、11-18、20、21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并非向原告出具;对于证据4、6、9中王权签字真实性不清楚,称王权不是原告的员工,当时因被告需要混凝土,原告要求王权去协商的,其在2012年8月已经离开原告公司,之后不能代表原告签字。证据19回去核实。对证据20、2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2是无效的,不排除王权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对于证据23至证据27,均不认可,其认为结算书是被告与永继公司之间的,与原告无关,扣款金额可能是被告与永继公司串通形成的,如果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施工不当造成。
被告申请王权出庭作证,王权到庭陈述,2011年至2012年起在原告处任职,负责内场发货调度,之后不做内场业务,但是仍做外场业务,并拿提成。由于本案该笔混凝土业务是王权代表原告接洽,故2015年2月13日的收条、2014年4月14日方量确认单、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签名都是其本人所签;对于质量问题,王权在收到被告出具的函件后,交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王权是2011年10月进入公司,2012年8月离开公司,因为内场发货出了问题,公司将王权开除,其证言、签字都是无效的,不能代表原告。被告认为证人王某某陈述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将质量问题告知原告,原告对于商品砼质量不合格是愿意赔偿的。双方签订合同时,王权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之后王权离开公司,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王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就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至上海市金山区建筑管理署调取询问笔录(2014年8月19日)二份,被询问人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阮顺芳和上海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陈利新均陈述,涉案永继公司生产车间项目目前所有单位主体结构完成。经质证,双方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表示同意在2014年8月19日当天完成主体结构封顶,但被告认为封顶时间应按竣工验收日期为准。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上海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0#、11#楼一至四层柱混凝土C30强度等级发生损失的工程进行审价。2018年1月3日,该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没有提供原始凭证的情况下报告就认定混凝土和施工工艺关系较小缺乏支撑,对于停工损失的因果关系不认可,完全没有考虑到天气等不可抗力等因素,对于业主扣款的真实性认可报告的内容,因为设计变更单上说明无需加固,这笔损失不应支持。至于C25和C30的价差由法院确定。另检测费中有一笔5万元,是被告给原告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缴纳的,这笔费用应予扣除,其余由法庭裁定。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3.1条对被告陈述的记载有误,对于混凝土与施工工艺关系较小是同意的。工程没有进行加固是因为加固损失更大,所以变更设计,扣款是实际产生的,也是合理的。原告提及的5万元,根据报告显示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同意按C25进行结算,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商品砼标准甚至未达到C25标准,报告中也未提及供货量的差异,另外停工费中未考虑8人的停工损失。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被告与永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永继公司9#、10#、11#生产车间。承包方式:被告包工包料,需确保材料的质量合格,符合工程要求。工程预算价为30,672,579元。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上海永继电气。第二条约定:1、一般情况,供货起止时间2012年2月至2013年,强度等级C30,单价带运输价315元/M3,带泵送价330元/M3;强度等级C25,单价带运输价310元/M3,带泵送价325元/M3;强度等级C20,单价带运输价305元/M3,带泵送价320元/M3;强度等级C15,单价带运输价300元/M3,带泵送价315元/M3;坍落度均为120MM±30,方量按实结算,以上价格为签订合同时的单价,如市场价发生波动,则价格双方协商,按当月信息价让利22%作为结算价;2、约定事项,抗渗,P6加5元/M3,P8加8元/M3;抗冻,要求增加防冻剂的,另加20元/M3;细石砼,要求全瓜子片的增加10元/M3;水下砼,水下混凝土增加10元/M3;坍落度,非泵送混凝土坍落度以10CM±2为标准,泵送混凝土以12CM±3为标准。第三条约定: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混凝土供应量以被告工地现场收料员签收的送货单汇总进行结算,被告必须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原告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第四条约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日,确认方量及金额,并于下月15日前支付当月砼款60%,每月以此类推结算,剩余砼款待主体结构封顶六个月内全部结清。第五条约定:技术要求,1、原告应按被告提出的国家标准范围内的技术要求供应,高于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双方另行协商决定,被告的防火堤、罐基础属于清水结构,原告的水泥、粉煤灰必须同一厂家供应,避免颜色不一样;2、被告应按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施工养护工作;4、被告必须按预拌混凝土规范要求,进行混凝土试块制作和标准养护,与之相关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6、施工现场发生试块不合格的,可请经双方确认的权威检测部门现场检测,不合格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原告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七天内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2、商品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DBJ08-227-97《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上海市标准)等执行;5、商品混凝土浇筑后,龄期内被告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否则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没有异议。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2、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约定。
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价协议书,称因近期原材料价格均大幅上涨,将对原合同单价进行调价,经双方协商一致,具体调整如下,从2013年11月19日起各等级商品砼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均上涨60元/M3,即以C30泵送为标准调整为390元/M3为调整后的结算单价。
原、被告关于永继电气工程产值及收款明细明确,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方量7,570.5立方,按照强度等级、送货方式结算金额合计2,723,255元,被告已付款1,190,000元,结存剩余应收款1,533,255元。被告处由廖涛签字,并称如果数量不准,请参照每月对账单,扣2013年12月4方量。
原告提供方量确认单共计21份(其中2014年11月11日方量确认单需方未签字确认),具体送货情况如下:2012年4月27日确认,2012年2月21日至3月25日,C30为864M3,金额合计285,120元;2012年4月27日确认,2012年3月28日至4月23日,C30为1,318M3,金额合计434,940元;2012年6月6日确认,2012年5月5日至5月23日,C30为423M3,C20为2M3,金额合计140,200元;2012年7月1日确认,2012年5月28日至6月24日,C30为44M3,C20±30%细石为88M3,C25±30%细石为8M3,C30±30%细石为8M3,金额合计47,920元;2012年8月7日确认,2012年7月3日至24日,C25±30%细石为11M3,C20细石为7.5M3,金额合计5,900元;2012年8月25日确认,C20细石40M3,金额13,000元;2012年9月6日至9月21日确认,C20细石为220.5M3,C20为226M3,金额共计140,592.5元;2012年10月18日至12月4日方量确认单,C30为14.5M3,C20细石为78.5M3,C20为2M3,金额共计30,690元;2013年7月19日至28日方量确认单,显示5.5M3,均为C30,金额共计1,787.5元;2013年9月30日至10月23日确认253M3,均为C30,金额共计90,720元;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20日确认1,000M3,均为C30,金额共计380,640元;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确认1,386MM3,C30为1,360.5M3,C25±30%细石为3.5M3,C30+50%细石为22M3,金额共计540,155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确认585.5M3,均为C30,金额共计228,345元;2014年3月6日至3月24日确认,953.5M3,其中C30为947.5M3,C20为3M3,C20细石为3M3,金额共计371,745元;2014年3月29日至4月24日确认968M3,其中C30为965M3,C20细石为3M33,金额共计379,435元;2014年4月29日至5月18日确认,402M3,其中C30为205.5M3,C20细石为196.5M3,金额共计155,797.5元;2014年6月14日至6月24日确认,C25为17M3,金额共计6,290元;2014年7月1日至7月18日确认,296M3,其中C30为214M3,C20细石为82M3,金额共计112,975元;2014年8月28日至9月23日确认,246M3,其中C30为28M3,C20细石为218M3,金额共计97,700元;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4日确认,344M3,均为C30,金额共计132,115元。其中2012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1份、2014年4月14日1份,供方处均由原告加盖公章,王权签字确认;其余2012年10月至12月1份,2013年4份,2014年3月至10月7份,供方处均由原告加盖公章,沈峰签字确认。20份方量确认单中需方均由廖涛签字。
上海金山建强工程质量检验事务所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14份显示,委托性质为送样,委托单位为上海永继电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取样单位为被告,生产单位为原告,强度等级C30。其中:工程部位为二层结构,成型日期2012年3月6日,检测日期2012年4月3日;工程部位为三层结构,成型日期2012年3月31日,检测日期2012年4月28日;工程部位为四层结构,成型日期2012年4月17日,检测日期2012年5月22日;工程部位为四层结构G-J轴,成型日期2014年4月18日,检测日期2014年5月26日;工程部位为五层结构,成型日期2012年5月14日,检测日期2012年6月25日;工程部位为一层梁、板,成型日期2013年11月14日,检测日期2014年5月26日;工程部位为四层结构G-J轴,成型日期2013年11月4日,检测日期2013年12月2日;工程部位为四层结构G-J轴,成型日期2014年4月18日,检测日期2014年5月26日;工程部位为一层梁、板,成型日期2013年11月4日,检测日期2013年12月27日;工程部位为二层结构(G-J)轴,成型日期2014年3月15日,检测日期2014年4月12日;工程部位为一层梁、板,成型日期2013年11月4日,检测日期2013年12月27日;工程部位为五层结构,成型日期2012年5月5日,检测日期2012年6月12日;工程部位为一层柱、梁、板G-J轴,成型日期2014年1月21日,检测日期2014年3月7日;工程部位为三层结构A-C轴,成型日期2014年4月4日,检测日期2014年5月2日。
2012年至2015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79万元,其中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两张,合计60万元,被告交由王权交付原告。王权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并注明发票未开,待质量事故一并处理。
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份,其中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26日各1份,2013年11月28日1份、2014年4月4日2份、2014年4月29日1份,备注中均由王权签字。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上海耕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金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作出混凝土强度非破损检测报告(编号HNTXXXXXXXX),工程名称上海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建设单位是上海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检测部位是一层结构,混凝土性质是商品混凝土,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0,生产单位是原告,委托日期是2014年5月21日,检测依据DG/TJ08-2020-2007,检测日期是2014年6月5日,检测方法回弹法,检测结果:B/2轴一层柱强度推定值(Mpa)22.6,B/4轴一层柱强度推定值23.3,A/5轴一层柱强度推定值25.1,B/6轴一层柱强度推定值26.6,A/2轴一层柱强度推定值24.6,C/6轴一层柱强度推定值24。
2014年6月10日,被告致原告函,称金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5月23日对上海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1#厂房一层结构柱子进行非破损检测,设计要求C30强度,检测结果达到设计要求C23强度,属结构混凝土不合格,望你单位速来上海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处理此事。接收人处由王权签字。
2014年6月13日,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被告发出暂缓施工指令单,称被告参建的上海永继电气工地,监督组抽检砼强度不合格(设计C30),违法名称及条款DG/7J08-2020-2007。现要求一层结构范围内暂缓施工,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问题立即整改,举一反三,全数检查。……复查确认后,于6月30日前将整改情况报告及恢复施工申请,报给工程监督机构,并经复查通过后,方可恢复施工。
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及业主方代表形成会议记录,称:吉杰公司永继电气项目部,关于质量安全监督局对本工程抽检不合格,需进一步复检,现得到混凝土公司负责人虞利明与项目负责人王权的电话告知,经上海建科院复检结果与金山质量监督局的报告相同,确认仍不合格,还需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方案,还需继续停工,要求门窗暂停加工、管理人员、水电工、机械维护人员加强岗位责任、现场施工人员在生活区内休息,确保处理有结果后马上投入施工,尽量减少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
2014年7月30日,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受永继公司委托作出混凝土强度非破损检测报告,工程名称上海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11#,检测方法钻芯法,检测结论:经对厂房11#的一层柱部位进行现场非破损检测,该批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24.1MPa。
2014年8月15日,上海市金山区建筑管理署向建设单位上海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单位被告发出“金山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检查询问通知书”,称因上海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1#厂房发现涉嫌砼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事宜,要求你单位在2014年8月19日9时,到该署接受询问调查。
2014年8月19日,被告授权委托项目经理阮顺芳至上海市金山区建筑管理署接受询问,其陈述目前所有单体主体结构完成,项目11#厂房一层混凝土强度经第三方检测机构两次抽检均不合格。同日,永继公司的陈利新至该署接受询问,其陈述同上。11月13日,金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称你单位在扩建项目从事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行为,拟对你单位作出罚款25,0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缴纳上述罚款。
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受永继公司委托作出混凝土强度非破损检测报告,工程名称上海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10#、11#,检测方法回弹法,检测构件数42个,除11#二层柱3/H、11#二层柱5/H、11#二层柱5/E、11#二层柱3/B、11#三层柱5/E之外,均未达到C30设计强度。
2014年9月15日,王权签字的会议记录显示,关于被告承建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监督局对金山区在建工程混凝土质量抽查,结果严重不合格(见检测结果),现经过几次复检需要加固处理,或减少一层楼面,经甲方、施工方,及混凝土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商议,为了不影响整体效果、减少使用面积及功能、降低经济损失,请设计院及权威部门按检测强度对该项目进行评估,是否降低砼设计要求,尽量少加固不要减少层高为好,施工方与混凝土公司愿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上海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8#、9#、10#、11#、12#厂房、配电房、门卫”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并于2016年8月25日在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11#厂房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与评估。为此,被告于同年9月16日支付检测费158,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与上海宝申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委托该公司对10#、11#厂房的结构专业施工图重新进行审查,增加审图费20,000元,此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称因检测结果原10#/11#厂房局部构件砼强度等级未达到C30,推定值为27.1MPa,评定为C25。现设计按所有构件混凝土强度均为C25进行计算复核,原10#/11#厂房结构施工图中梁、板、柱配筋均满足,不需另作加固处理。按C25全面复核后,柱轴压比、楼层位移角、梁板裂缝,扰度均满足规范要求。
2016年5月30日,被告与永继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合价34,019,436元,另称本项目因商品砼质量严重不合格,在乙方同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甲方同意通过设计变更审图,降低砼标号而将损失降低到最低,但商品砼问题仍影响了该厂房整体结构的质量,故双方协商,甲方在未付款5,469,436元内一次扣除2,869,436元作为砼质量事故赔偿。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上海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0#、11#楼一至四层柱混凝土C30强度等级发生损失的工程进行审价。2018年1月3日,该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金额为908,851元,其中业主方额外支付的金额:78,200元。组成如下:上海耕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33,000元;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测费用25,200元,上海宝申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部分施工图修改增加审图费20,000元。其中施工方额外支付金额:830,651元。组成如下:检测评估、罚款、审图费233,000元。C30混凝土与C25混凝土价差合计26,573元。停工损失:571,078元。业主方10#、11#厂房一至三层加固费用不在鉴定工作范围内,且没有实际发生。争议金额为2,869,436元(业主方一次性扣款,其真实性需法院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数量、价格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对此,原告认为,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9,853.5M3,金额共计3,611,317.5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2013年7月的20M3,2013年12月的4M3及2014年1月的12M3,共计扣减36M3,扣减金额为12,74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方量确认单,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9日确认送货数量为3立方,而非23M3,2013年12月扣除4M3在方量确认单中并未体现,2014年1月已实际扣减12M3,故被告要求扣除36M3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统计,原告送货情况如下:C30共计8,602M3,金额为3,172,590.5元;C20共计1,167M3,金额为408,592.5元;C25共计42.5M3,金额为14,885元,总计金额为3,596,067.5元,已付金额为1,790,000元,未付金额为1,806,067.5元。据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所提供的部分混凝土未能达到C30设计强度,存在价差,故扣除C30混凝土与C25混凝土价差26,57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9,494.5元。至于关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当事人设立违约金的初衷在于惩罚未守约方的违约行为,弥补守约方的利益损失。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虽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可能会大于所欠货款,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系抗辩权的合理行使,况且双方已通过协商解决质量问题,故原告此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由此确定原告是否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的确定。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出厂的混凝土是半成品,原告所供货物必须由被告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使用不当所致,且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多份检测报告及原告公司原工作人员王权均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商品砼不符合质量标准。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1、商品砼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三份检测报告,其中第一份系金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质监抽检,抽检结果显示强度推定值均低于混凝土设计强度。后两份检测报告系永继公司鉴于前述报告的基础上,采用钻芯法和回弹法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结果均显示强度推定值均低于混凝土设计强度。此三份报告客观反映了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关于被告施工工艺存在问题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2、王权的身份问题。原告确认王权原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其任职期间为2011年至2012年,已于2012年离职,但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显示,王权在2014年3月代表原告在方量确认单上签字,于2015年2月13日代表原告收取6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4月两次代表原告签收增值税发票,原告亦认可王权的上述行为,且并未将王权离职事宜告知被告。鉴于此,被告有理由相信王权仍有权代表原告,故在质量问题发生后,通过王权告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并就质量问题的后续处理进行沟通协商。
3、赔偿范围的确定。司法鉴定报告对于被告的损失进行了审价,对于双方无争议金额882,278元(908,851元扣除价差26,573元,在本诉中作质量抗辩处理),其中包含检测费、增加审图费、检测评估费、罚款、审图费和停工损失,此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抗辩其支付上海申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设计费5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金额即被告主张的业主扣款2,869,436元,本院论证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砼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经各方协商通过变更设计,降低商品砼强度等级的方式最终使涉案工程得以通过竣工验收,但不可否认的是商品砼强度等级的降低必然造成厂房使用年限、抗压能力等各方面性能的相对减弱,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理应赔偿此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张按照被业主实际扣款的金额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并未能分项说明扣款的组成和依据,且不能排除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如工期拖延等因素导致被业主扣款的情况,加之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对此部分损失作出认定,故本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扣款金额的20%即573,887元认定。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456,16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79,494.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56,16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90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77元(已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75,000元,合计94,377元,由被告负担34,404元,由原告负担59,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艳蓓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