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5民初2353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根,男。
第三人:上海汉青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电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杜兴凑。
原告乔菊明诉被告**、第三人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汉青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平
人民陪审员姚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