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84民初3475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广州市迈克林电力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平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朱灿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迈克林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4年10月7日2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注射机生绝缘子产品时,不慎被注射机胶料筒活塞左手腕。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5]0173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8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五级。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工伤待遇问题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针对原告工伤事宜,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以及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给予的上述补偿,并不再对上述补偿提出异议,乙方及其家属不得另行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不再要求申报工伤、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等;不得因此事对被告做出有损公司利益和公司直属声誉的言谈、行为”。原告从2014年10月份受伤至双方签订协议时只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对自己因工伤受伤得到何种具体待遇也不清楚。因此,原告草率与被告签订了该份《协议书》及领取了上述赔偿款项。原告在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后,原告经向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原告才得知原告五级伤残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可享受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50个月(该笔款项按规定由被告付)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上述两笔费用按照2014年社平工资的60%计算,金额达到20多万元。原告与被告《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原告及家属不得另行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即要求原告放弃因工伤而享受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以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内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伤认定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等予以证明。
被告广州市迈克林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工伤的事实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撤销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该《协议书》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方按照《协议书》第1至第4条支付完毕,且原告也确认。该协议是针对2017年3月30日产生的费用,对于之后的费用,双方均可协商解决。我方给原告安排了合理的工作岗位,原告现从事文员工作,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签订的,所以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五条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另外,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工资明细表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20时左右,在广州市迈克林电力有限公司生产部车间操作注射机生产绝缘子产品时,不慎被注射机胶料筒活塞压伤左手腕,经广州友好医院诊断为:左手腕撕脱离断伤;认定为工伤。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五级。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承担乙方工伤医疗费用120771.93元(壹拾贰万零柒佰柒拾壹元玖角叁分)(已支付);二、甲方支付乙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700元(大写:捌仟柒佰元整)(已支付);三、甲方正常支付乙方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后续伤残津贴共计77241.04(大写:柒万柒仟贰佰肆拾壹元零肆分)。(72263.04元已支付,本次支付4978元);四、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出院陪护费、交通费、其他杂费等共计人民币77911.4元(大写:柒万柒仟玖百壹拾壹元陆元肆角),和第三项合计82889.4元,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银行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从化支行:帐号:62×××78。五、乙方接受甲方给予的上述补偿,并不再对上述补偿提出异议,乙方及其家属不得另行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不再要求申报工伤、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等;不得因此事对甲方做出有损公司利益和影响公司声誉的言谈、行为;六、甲方已经依据乙方身体条件给乙方安排了适当岗位的工作,乙方满意并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七、乙方承诺工作期间始终服从甲方的管理,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八、工伤后续事项甲乙始终保持友好协商解决;九、本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收取被告按协议书1至4项支付的费用,同时被告已按约定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给原告,双方直至开庭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以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0日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而原告未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裁定不受理。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第五项损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至于本案争议焦点该协议的第五项是否可撤销的问题,被告方在庭询中明确表示该协议的第五项是针对2017年3月30日前产生的费用,亦即是对于该协议第1至4项的费用不得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并不妨碍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另因双方至今仍存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认为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未实际发生,同时综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对本次工伤在2017年3月30日前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项也可看出并不约束对于双方2017年3月30日后产生的劳动争议,故原告认为《协议书》第五项损害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五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永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