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19号
原告:广州市迈克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从化太平镇平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BarryLeeMaclean。
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成,该公司行政部主任。
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
原告广州市迈克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林公司)诉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与被告公司签订《蜀州-曹家寺220KV线路新建工程合成绝缘子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同总价为438916元。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全部货品,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我司支付货款139003.20元,尚欠299912.80元,我司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款,但被告公司拖延至今未付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9912.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
3、《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品,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收。
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438916元的发票。
5、《律师函》及妥投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委托律师发函催款。
被告东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一间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加工500KV或以上的高压合成绝缘子及其系列产品、其相关的电力设备和器材及其他相关产品;销售本企业产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技术咨询和保修服务。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蜀州-曹家寺220KV线路新建工程合成绝缘子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同总价为438916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全部货品,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39003.20元,尚欠299912.8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公司催款。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蜀州-曹家寺220KV线路新建工程合成绝缘子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公司仅交付139003.20元,尚欠299912.80元未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9912.80元,并从2012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9912.8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广州市迈克林电力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永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