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4046、14047号
上诉人广州麦科凌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凌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59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自2007年6月25日至2019年12月13日与麦科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麦科凌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5588.4元给***;三、麦科凌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2019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合计1500元给***;四、麦科凌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75.17元给***;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麦科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粤0117民初593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麦科凌公司负担;(2021)粤0117民初59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麦科凌公司负担。
判后,麦科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麦科凌公司上诉称:一、***长期不上班,无权主张最低工资标准;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是以“正常工作时间”为前提,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正常工作时间”这六个关键字,严重错误;三、对二年之前的工作时间,依法由***承担举证责任;四、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麦科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与麦科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麦科凌公司无需向***支付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5588.4元;3.判令***承担本案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与麦科凌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虽然***在仲裁时主张是在2019年12月10日,但仲裁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依据是麦科凌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9年12月13日才妥投,故***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麦科凌公司的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认定,故***主张其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于法有据,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的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与麦科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时间约定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而***在标准工作时长内的实际工资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资标准。***虽然是计件工,但其工作量由麦科凌公司安排,故在标准时长内,***的工资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支持***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适用法律正确。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10日,其中部分期间已超过了用人单位保留台账的法定期间,但***的工资一览表可以证实麦科凌公司给***发放的工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标准,故***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麦科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二案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麦科凌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静
法官助理 胡玮瑶
书 记 员 容爱玲
书 记 员 成汶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