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4048、14049号
上诉人广州麦科凌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凌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59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麦科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麦科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裁,严重违反处分原则;二、原审判决关于解除之后有“上班”的认定,严重错误;三、***主张有“上班”,严重违背常理;四、***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麦科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与麦科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麦科凌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13.28元;3.判令***承担本案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自2008年2月26日至2020年1月31日与麦科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麦科凌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92.78元给***;三、麦科凌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2019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合计1500元给***;四、麦科凌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28.22元给***;五、麦科凌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13.28元给***;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麦科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粤0117民初59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麦科凌公司负担;(2021)粤0117民初596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麦科凌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与麦科凌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虽然麦科凌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在仲裁时提交的《注射生产工票》上时间显示为2019年12月25日,麦科凌公司亦不否认《注射生产工票》是用于计算工资的依据,而麦科凌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和2019年2月26日分别向***发放了工资,故麦科凌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实际履行,***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2019年1月31日仍与麦科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采信***主张认定其与麦科凌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并无不当。麦科凌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关于注射交货流程证明》及附件、《生产流程卡》等不足以对抗其在2019年1月16日和2019年2月26日向***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麦科凌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主张麦科凌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麦科凌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实际履行,在2019年1月31日之后,关于***的离职原因,麦科凌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审认定视同由麦科凌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麦科凌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麦科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期间,麦科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多次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0日终止,不存在2019年12月10日之后上班一次的可能性。2、《关于注射交货流程证明》及附件,拟证实《注射生产工票》是在生产完产品后隔天或者过几天开,甚至有时候会在下个月开,《注射生产工票》仅作核算工资之用,不反映生产日期,与上班时间无关。3、《生产流程卡》,拟证实根本不存在《注射生产工票》这份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作出有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与《注射生产工票》对应的《生产流程卡》上面清楚记载“11.30”,这些产品实际的生产日期是2019年11月30日。***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两案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麦科凌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静
法官助理 胡玮瑶
书 记 员 容爱玲
书 记 员 成汶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