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终1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505号3幢三楼3596室。
法定代表人:蒋振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顺利,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滢,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奕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5249号6幢。
法定代表人:沈顺利。
原审第三人:上海韵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5249号5幢。
法定代表人:沈顺利。
上诉人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顺利、原审第三人上海奕青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韵顺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顺利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缴纳,其明确向法院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上诉人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上诉人沈顺利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审 判 员 蒋庆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