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7执608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昊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昊伟箱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96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昊伟箱包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昊伟箱包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XXX号处4幢内房屋;二、支付租金(含使用费,扣除装修损失4,900元)112,150元、违约金6,739.93元、诉讼费3,562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使用费(按每月9,075元标准计算);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上海昊伟箱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后,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上海中山南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但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可供执行(上述账号冻结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止,如需续冻提前2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除此以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19日到庭确认:被执行人已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XXX号处4幢内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