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5060号 原告:上海***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镇清河街15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314,5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14,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7日,被告和***XX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14亩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但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租金。后因***XX机构管理职能调整,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由原告进行管理。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金日建筑历年土地使用费结算明细表》,明确被告在租赁期间欠付租金314,500元,但此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日公司辩称,201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数次告知被告涉案土地面临拆迁,被告均予以配合,但实际上涉案土地至2018年底才完成正式动迁签约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因拆迁问题产生了4,100,000元左右的厂房租金损失,并向原告和动迁办提出,动迁办***就被告蒙某的损失在动迁时一并予以补偿,因此被告才某《金日建筑历年土地使用费结算明细表》***确认,但最后实际并没有给予补偿。被告认为,被告已按约全额支付2011年到2015年的租金(包含按约定抵扣的税金),而自2016年起的土地使用费应当予以免除,因此,被告不欠付租金,也无需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7日,被告(乙方,承租方)和***XX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涉案土地作为工业生产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纯租土地每亩9,000元,共14亩,年租金126,000元,先付后用,乙方交纳国家土地使用税的,凭国家税务局票证额抵扣,在租赁期间如租赁费价格调整,按***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此后,因***XX机构管理职能调整,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转由原告进行处理。 2018年,涉案土地遭遇动迁,在动迁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金日建筑历年土地使用费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历年结欠土地使用费314,500元。 2020年12月22日,被告曾向上海市***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发送函件,称对方尚有补偿款314,500元未支付,请求对方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 审理中,原、被告明确关于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关系到期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土地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金日建筑历年土地使用费结算明细表》、函件、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租赁合同关系在到期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最终又因动迁事宜解除,被告仍需支付租赁期间内欠付的租金。现原告提供被告在动迁期间确认的《金日建筑历年土地使用费结算明细表》,被告虽辩称该确认行为另有前提,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经核对,该份表格已经如实反映了被告在租赁期间的付款情况,只是在抵减额等问题上存在争议,但原告也已结合政府文件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本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该份文件的签署并未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理某有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之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相关文件系在动迁时签署,动迁部门在发放动迁款时也已经预先扣留了相应数额的款项,考虑到该节特殊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4,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计3,009元,由被告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