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镇清河街15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14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于2011年即被列入拆迁范围,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应自行终止。金日公司已在第一次收到告知书后就开始配合政府清退租户,双方事实上没有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金日公司不应再支付土地使用费。2.《金日建筑历年土地费结算明细表》是作为金日公司《土地使用费减免申请报告》的附件提交,明细表所记载的款项应已被***公司、拆迁办认可减免;明细表所记载的数据与金日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存在许多不符之处。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金日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土地列入被拆迁范围后,双方未终止租赁合同,亦未就变更租赁事宜进行协商;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有权基于明细表要求金日公司支付费用;减免申请报告系金日公司的单方陈述,未经***公司的书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金日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下同)314,500元;2.金日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以314,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7日,金日公司(乙方,承租方)和原松江XX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涉案土地作为工业生产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纯租土地每亩9,000元,共14亩,年租金126,000元,先付后用,乙方交纳国家土地使用税的,凭国家税务局票证额抵扣,在租赁期间如租赁费价格调整,按***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此后,因***XX机构管理职能调整,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转由***公司进行处理。
2018年,涉案土地遭遇动迁,在动迁过程中,金日公司向***公司出具《金日建筑历年土地使用费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历年结欠土地使用费314,500元。
2020年12月22日,金日公司曾向上海市***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发送函件,称对方尚有补偿款314,500元未支付,请求对方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
一审审理中,***公司、金日公司明确关于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关系到期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租赁合同关系在到期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最终又因动迁事宜解除,金日公司仍需支付租赁期间内欠付的租金。现***公司提供金日公司在动迁期间确认的《金日建筑历年土地使用费结算明细表》,金日公司虽辩称该确认行为另有前提,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经核对该份表格已经如实反映了金日公司在租赁期间的付款情况,只是在抵减额等问题上存在争议,但***公司也已结合政府文件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该份文件的签署并未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金日公司理当负有向***公司支付该笔款**义务。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相关文件系在动迁时签署,动迁部门在发放动迁款时也已经预先扣留了相应数额的款项,考虑到该节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4,500元;二、驳回上海***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计3,009元,由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日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于2011年即被列入拆迁范围,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应自行终止。金日公司已在第一次收到告知书后就开始配合政府清退租户,双方事实上没有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金日公司不应再支付土地使用费。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显示,金日公司至2016年还在支付租金,金日公司二审中也自认其实际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故金日公司以涉案土地2011年已被列入拆迁范围而主张其无需再支付土地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被上诉人***公司以双方2018年确认的《金日建筑历年土地使用费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土地使用费欠费金额即314,500元作为依据,要求金日公司支付该费用,符合双方结算约定。金日公司上诉主张该明细表系作为其提交的《土地使用费减免申请报告》的附件,且明细表所记载的款项应已被***公司及拆迁办认可减免,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金日公司亦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纳。至于金日公司所称,明细表所记载的数据与金日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存在许多不符之处,但鉴于该明细表形成在后,合同履行在先,故金日公司应就其在明细表中的确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毛 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 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