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平帝恒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桂平帝恒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民终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平帝恒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
法定代表人曾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桂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蒙佩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广西桂平帝恒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帝恒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投资160万元,是帝恒公司股东之一,***在帝恒公司占的股份是6%。2014年5月26日,***以其为帝恒公司的股东、需获知公司真实投资及收益经营情况为由向帝恒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经营及财务数据。帝恒公司根据***的申请,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关于***申请查看公司经营及财务数据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1、你本人可以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2、你本人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只能阅悉,不能复制(包括复印、拍照等)、摘抄”。帝恒公司分别提供了公司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给原告查阅复印。但***认为其作为股东,享有亲自或委托他人查阅复制或摘抄公司经营及财务数据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财务数据、各项合同文件及采购招标文件)。帝恒公司对***的要求未予答复,***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该院,请求该院确认***作为帝恒公司股东之一应享有查看公司一切经营及财务资料的权利。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广西桂平市帝恒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置备于公司,供***查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5)贵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885号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885号判决第一项为:广西桂平市帝恒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置备于公司,供***查阅。(2015)贵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还确定:就能否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8月17日,***再次向该院起诉,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作为帝恒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的权利。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作为股东可以查阅的帝恒公司资料的范围,即“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仅对***能否委托有资质的会计机构查阅上述资料发生争议。
对双方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未必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对于不具备专业会计知识的股东,即使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交与其查阅,该股东也难以据此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若不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士查阅相关资料,那么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将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此外,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主体并未限制为“股东本人”,也没有明令禁止股东委托他人查阅相关资料。因此,该院认为应允许股东委托有资质的专业人士查阅公司的有关资料,以满足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请求确认“***作为帝恒公司股东之一,除***本人之外,还有权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机构查看公司的会计账簿,查看内容按照(2015)贵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帝恒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置备于公司,供***或其委托的具有资质的会计机构查阅。案件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已预交),由帝恒公司负担。
上诉人帝恒公司上诉称,第一,***与帝恒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3月14日由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浔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在***又就股东知情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再次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对于股东的查阅范围,公司法未规定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也未规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机构查阅,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委托有资质的会计机构查阅《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机构查阅上述资料。且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样需要保护,被上诉人***要求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机构进行查阅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相冲突,应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委托有资质的会计机构查阅《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作了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被上诉人***请求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机构查阅本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1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丽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