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民申1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桂平帝恒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金凤凰商业中心18-4号。
法定代表人:曾钫,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夏洪峰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桂平帝恒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恒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洪峰申请再审称,(一)帝恒公司经营的项目是当地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项目,属于区域性垄断项目,不存在市场竞争,帝恒公司和二审法院未列举所谓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质证。(二)股东委托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没有提及,也不需要提及,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公民、法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二审判决***无权委托有资质的会计机构查阅公司账簿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违背了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审判原则,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再审。帝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样需要保护,夏洪峰要求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机构进行查阅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相冲突,应征得帝恒公司的同意”的认定是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无需举证证明,也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二)民事行为委托与代理的前提必须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洪峰要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代为行使查阅权,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综上,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夏洪峰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样需要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查阅。在没有征得帝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洪峰要求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机构进行查阅公司账簿没有依据。***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其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账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并非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允许代理。故夏洪峰以此为由主张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账簿依据不足。此外,无论公司经营项目是否为垄断项目,公司账簿记载的内容必然包含有商业秘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帝恒公司无须举证证明,故夏洪峰主张帝恒公司和二审法院未列举所谓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质证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洪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兰曲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