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81民初1499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晋钰,广西东方意远(凭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西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港丰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36200B。
法定代表人:叶星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根,广西怀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宏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大象路**皇龙.西城时代****信用代码914514813273787189。
法定代表人:潘立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君,广西睦南律师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胜安,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立案日期:2021年12月2日。
开庭日期:2021年12月23日。
***提出诉讼请求:一、彭胜安向***支付劳务费7800元;二、彭胜安向***支付逾期利息247.75元(计算方式:以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为:7800×297天×3.85%÷360=247.75元);三、广西宏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圆公司)对彭胜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西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天公司)对彭胜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彭胜安、宏圆公司、程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彭胜安找到案外人刘贻昆,表示有工程项目需要木工工人施工,于是刘贻昆联系介绍了***等人去佳源小区二期工程做木工,约定劳务费标准按日计算每天350元。***从2020年8月6日开始正式提供劳务,因彭胜安拖欠劳务费,至2020年10月13日***见状停止了提供劳务行为并结束了与彭胜安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多次追讨下,彭胜安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于2020年12月28日彭胜安与***核对并签字确认,尚欠***劳务费7800元。据悉,涉案工程从外观上为程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宏圆公司后,宏圆公司又将全部包含钢筋制作、绑扎作业、木工等工程转包给挂靠在其名下的不具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彭胜安施工,遂彭胜安雇请***施工作业,实质上为程天公司直接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彭胜安,此为三被告规避法律责任的手段。以上事实有农民工工资核对表等证据材料为证。***认为,从外观上,宏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彭胜安,同时允许该自然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属于违法分转包与挂靠并存,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总承包方即被挂靠者承担,即宏圆公司应对彭胜安所欠劳务费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从实质上,程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在整个工程建筑中具有监督与管理的法定义务,其不仅对上述违法行为知情并予以认可,并在涉案工程建筑中直接与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彭胜安直接对接并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实质为程天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彭胜安,所谓发包、转包仅是三被告规避法律责任的手段,此乃法律所禁止,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程天公司应对彭胜安所欠劳务费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向各被告多次追讨所欠劳务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程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与彭胜安之间的劳务纠纷,是追求劳务费用而不是追求工程款,与***达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彭胜安而不是程天公司,程天公司不是本案被告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程天公司发包的,彭胜安是实际施工人,***是彭胜安招募的劳务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程天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彭胜安在合乎法定情形的相关事实出现,同时举证证实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才有权向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程天公司提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之诉,但那也与本案无关,事实上程天公司已直接向彭胜安支付了足额工程款,涉案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三、如果以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程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对该条款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要求程天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宏圆公司辩称彭胜安与***属于雇佣关系,彭胜安直接支付劳务费给***,彭胜安与***均不是宏圆公司员工,宏圆公司对彭胜安与***之间约定的劳务费不知情,故宏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宏圆公司的诉求。
彭胜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案庭审上,***举证了其和彭胜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程天公司与宏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2020年12月28日农民工工资核对表复印件等证据,***的证据能合法、真实地证实本案事实情节,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程天公司举证了(2021)桂148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定。
查明事实:涉案凭祥市佳源小区二期后续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程天公司、承包单位为宏圆公司。2020年6月,彭胜安找到***等人去佳源小区二期工程做木工,其中约定***劳务费为每天350元。***从2020年8月6日起提供劳务,因彭胜安拖欠劳务费,在***等人多次追讨下,彭胜安曾支付了***2000元劳务费。2020年12月28日,彭胜安与***等人经结算,双方在一份农民工工资核对表共同签字确认:尚欠***劳务费7800元。2021年12月2日,***提起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之诉。
本院意见:一、首先***提起本案纠纷之诉,是追索劳务费用而不是追索工程款,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基于追索欠付工程款的相关实际施工人,才可以在具备相关的法定条件和事实要件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与***达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彭胜安,不论是程天公司还是宏圆公司,都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建工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即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与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而在本案中,即使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彭胜安是***起诉涉及的工程建设有关工作实际施工人,则也只有他在合乎法定情形的相关事实出现时,才有权向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程天公司和承包单位宏圆公司提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纠纷之诉。再次,实际施工人要向发包人、承包人提出合法诉求,其必须能够先行举证证实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并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情节已经成就。综上理由,程天公司、宏圆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故对程天公司、宏圆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涉案款项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关于判令宏圆公司、程天公司对彭胜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彭胜安雇请***做木工,约定劳务费按每日350元的标准支付,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约向彭胜安提供了劳务,彭胜安则应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彭胜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彭胜安签字确认的工资核对表,彭胜安还应向***支付劳务费7800元。故此,对***请求彭胜安支付劳务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逾期利息属于彭胜安因逾期支付劳务费所造成的损失,则应确定逾期利息以7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至78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故对***请求彭胜安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彭胜安的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主文:
一、彭胜安应向***支付劳务费7800元;
二、彭胜安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至78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彭胜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米阳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学晓
书 记 员 黄利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
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