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凭祥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山边境经济合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大象路8号皇龙西城时代4幢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睦***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睦***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28号港丰大厦二期A**10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怀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凭祥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宏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圆公司)、广西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1)桂148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等人无权在发货单上签字,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10月12日发货单及2019年11月24日、12月11日利泰公司价格调整通知函无证明力系错误的。本案中,虽然合同中所约定的需方签收人员系***、***,结算员系***、***。但是根据混凝土市场交易的常识可知,由工地上的其他人员签收亦属于常态,不能因***等人并非合同指定签收人而认定***等人无权在发货单上签字、进而否定利泰公司为案涉工地供应401525元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如仅认定合同中所约定的需方签收人员、结算人员或签约代表才有在发货单上签字的权限,那么利泰公司截至2020年5月30日仅供应127565元的商品混凝土,而***支付了4万元货款后,***司又于2020年7月6日、2021年9月30日***公司支付84600元、10000元的货款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此外,利泰公司截至2020年6月19日向案涉工程提供了172475元的商品混凝土(包含***等人签署的发货单),截至2020年7月7日亦总共收到172475元的款项。这些款项恰恰能够印证***等人虽然不是案涉合同所约定的需方签收人员、结算人员或是签约代表,但是其有权在发货单上签字。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泰公司向案涉工程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总值为127565元错误。根据上述第一点可知,***等人系有权在发货单上签字的,那么本案中,利泰公司所发货的混凝土量系确定的。根据利泰公司的出货量、利泰公司与***及***司双方的往来账目可知,2020年6月19日之前,各方对于混凝土的单价系认同的。因此,本案中利泰公司为案涉工程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价值为401525元。三、一审法院认定***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系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未出庭的情况下,仅凭***司的单方之词,便认定《借条》真实和***司系为***垫付工程款错误。***司因案涉工程而***公司付款的行为,说明其自愿承担案涉的工程款。***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至少应在其欠付***、宏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利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未对利泰公司一审庭后所提交的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组织质证、亦在未允***公司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便认定证人证言无法令人信服错误。五、一审法院认为《凭祥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系错误的。案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中明确约定了代理费,该代理费已包括了律师代理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圆公司辩称:合同已经明确指定签收人,应当以签收人签收为准。代理费并不一定包含律师代理费。一审因***没有参加诉讼,宏圆公司又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在利泰公司价格调整通知函上的签名效力以及具体货款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司辩称:1.利泰公司与***的买卖合同既然已经约定具体发货人签收人,就不应当随意变更,若变更应当有书面材料告知合同相对方;2.***司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仅有利泰公司单方**,没有***司的确认签章,且该份材料仅是为了配合其他证据材料说明***司为***代付部分混凝土货款;3.***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利泰公司要求***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对利泰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5、案涉合同中的代理费没有明确指向律师代理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圆公司连带支付利泰公司货款170134.33元;二、判令***、宏圆公司连带支付利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从次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分段累计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到2021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为20623.83元);三、判令***、宏圆公司连带支付利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从次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累计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到2021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640.36元);四、判令***、宏圆公司连带赔偿利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784元;五、判令***司在对***、宏圆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宏圆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宏圆公司、***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凭祥市佳源小区后续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司、承包单位为宏圆公司,***为挂靠于宏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宏圆公司曾用名为广西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日,宏圆公司作为需方以***为其公司签约代表,与作为供方的利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凭祥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了:就案涉工程的建设,供方向需方提供强度标号包括C15等多个不同种标号及价格的商品混凝土;若需方一次泵送混凝土数量少于50立方米,则增加泵送台班费(37米泵车1500元/次等等,如泵送不到需要接管的加收接管费2000元/台班);如因原材料价格变动,应提前3天通知对方,价格作相应调整;计量及校核签收,以供方发货单上标明的数量由需方签收人员进行签收;需方签收人员包括***、***,结算员包括***、***等人;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供方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自卸砼及塔吊部分超过三小时的,则按100元/小时/车补给供方超时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5月30日,利泰公司共向案涉工程提供了包括强度标号为C15、C25、C30、C20等不同标号及价格在内,共计货款为(含泵车费、超时费等)127565元的商品混凝土;而从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两次款项共计4万元,***司代***支付了三次款项共计261285元,***为此也曾于2020年5月28日、7月6日先后两次向***司有关人员出具了借条。利泰公司则退回***28810元。2021年11月25日,利泰公司提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司是否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案涉《凭祥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非签约方的***司,无权享有该合同签约方权利和履行该合同签约方义务;***司虽然在该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支付过利泰公司数笔商品混凝土款项,但均是代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货款,不能因此确认***司自愿接受案涉《凭祥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束。故综上理由,***司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所以利泰公司在本案对***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利泰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并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可知,虽然利泰公司曾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总值127565元的商品混凝土,但***也曾支付了共计4万元、***司也曾代***支付了共计261285元的货款,因此利泰公司仍累计收到的款项为261285元+4万元-28810元(已退回***的款项)=272475元,远多于其在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价值,因此,利泰公司关于***、宏圆公司等仍拖欠案涉货款,故应向其偿付货款170134.33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诉讼请求,均没有充分有效的事实根据和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广西凭祥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84元,减半计收2142元,由广西凭祥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利泰公司提供附有其公司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和对应员工签字的《情况说明》59页并申请李敦(利泰公司副厂长)、**(利泰公司发货员)、***(利泰公司货车司机)、***(利泰公司货车司机)、***(利泰公司货车司机)五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共同证明利泰公司向涉案项目工地供应了401525元商品混凝土。宏圆公司、***司对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下文进行论述。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提异议:利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共向案涉工程供应127565元的商品混凝土有误,应为401525元。宏圆公司、***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利泰公司所提异议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详述。对各方无争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利泰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及价款认定问题。对2020年5月30日前由合同指定签收人***、***签收的127565元货物,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6月始由***、***等人签收的货物。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就查明的事实来看,利泰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送货地点、出庭作证的利泰公司的送货司机和管理人员的陈述与***司对***、***等人签收的混凝土也代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利泰公司提供发货单载明的商品混凝土已实际交付到涉案工地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其次,利泰公司主张对2020年7月前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将多付的28810元退回给***,与利泰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和***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能够相互对应,对利泰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若***、***等人无权签收,则2020年7月初结算由利泰公司退还多付货款后,***司无需再代付货款,但***司在收到利泰公司的总供款额为401525元的结算单明细后,未提出异议,并继续代付了部分货款。则***司代付货款的行为可认定为系对***、***等人签收的送货单的追认。故***、***等人的签收行为有效。再次,根据利泰公司与***对2020年7月前产生的货款进行结算时确认的不同时间段的混凝土单价与利泰公司主张的价格调整的时间及调整的价格能够相互对应,故对利泰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虽然签收人***、***等人不是合同指定的签收人,但有***司代付部分货款予以追认,应当认定***、***等人的签收行为有效。利泰公司与***对货款虽未进行结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向涉案项目工地供货合计401525元的事实。扣减***支付的11190元(40000元-28810元)及***司代付的261285元,尚欠129050元(401525元-11190元-261285元)货款。
关于涉案货款各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项目工程为挂靠工程,***与宏圆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其挂靠期间施工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利泰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发生于***挂靠经营期间,故应由***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宏圆公司为获得利益而允许***个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并实际施工,且以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宏圆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作为发包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代***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利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涉案《凭祥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供方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供方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至今未***公司足额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泰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泰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泰公司的损失实际上为资金的利息损失。由于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已弥补利泰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利泰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均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直至本案起诉才确认货款数额。基于此,对尚欠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利泰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5日起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结合合同对违约责任中代理费、诉讼费的前后语境,此处所指的代理费即为律师代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该约定,本院对律师代理费3784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1)桂148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广西凭祥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9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90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5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广西宏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凭祥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财产保全费1516元,二项合计3658元,由***、广西宏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70元,由广西凭祥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1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广西宏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76元,由广西凭祥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150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凌 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