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建筑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建筑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建筑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建筑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闭日付,男,1966年6月1日出生,建筑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28号港丰大厦二期A**10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怀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宏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大象路8号皇龙西城时代4幢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闭日付(以下简称***等5人)、被上诉人广西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天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宏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1)桂148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以18245.47元为限;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程天公司在欠付宏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已经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欠款的30%为限。***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余人是***雇佣,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处理,程天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等5人辩称,***等5人与***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 程天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 宏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向***等5人支付劳务费60818.24元;二、判令***向***等5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7.99元(以6081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为:60818.24×238天×3.85%÷360=1547.99元);三、判令宏圆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程天公司在欠付宏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凭祥市佳源小区后续项目C1-C13栋”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程天公司、承包单位为宏圆公司。2020年11月27日,就案涉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程天公司组织了宏圆公司和监理单位的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峰公司)前往工程现场进行勘察;次日,程天公司、宏圆公司和正峰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佳源小区后续项目C1-C13栋已完工程项目的说明,同年12月17日,***以现场代表身份亦在该说明上签名。2020年12月24日,***以钢筋班组组长身份(钢筋班组成员包括***、***、***、***、闭日付)、***以总包方身份,共同在一份凭祥市佳源小区二期后续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核对表上签名,确认了钢筋班组每位成员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已预支金额和尚欠金额,以及也确认了合计已向***等5人预支1.9万元、尚欠60818.24元等内容。2021年6月17日,***等5人提起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程天公司、宏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本案***等5人提起本案纠纷之诉,是追求劳务费用而不是追求工程款,而根据已**的事实可知,与***等5人达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不论是程天公司还是宏圆公司,都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工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即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与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而在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综合反映,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宏圆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自然人***,此后一直由***直接与程天公司对接工程建设及款项收付等事情,因此***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只有他在合乎法定情形的相关事实出现时,才有权向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程天公司和承包单位宏圆公司提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之诉。再次,实际施工人要向发包人、承包人提出合法诉求,其必须能够先行举证证实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并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情节已经成就,反而是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与已经完成一定钢筋制作、绑扎作业的***等5人共同核对并签署了一份农民工工资核对表,双方一致确认了相应的款项数额且***还已经部分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综上理由,程天公司、宏圆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故对程天公司、宏圆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被告不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等5人关于判令宏圆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程天公司在欠付宏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等5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有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等5人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并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已**的法律事实,***拖欠***等5人劳务费60818.24元,即应对此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等5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案涉相应工作是完成于2020年10月6日,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60818.2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7日***等5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5月20日起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至上述60818.24元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以对***等5人超出以上核定数额范围外的其他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闭日付偿付劳务费60818.2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0818.2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7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5月20日起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至上述60818.24元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闭日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60元,减半计收680元(***已预交),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与***等5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逾期利息应否适用违约金规则予以调整。 关于***与***等5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是涉案工程的转包方,在《农民工工资核对表》总包方处签字确认***等5人的劳务费数额,据此可以认定***等5人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一审法院认定***等5人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正确,予以确认。***主张将工程分包给***,***再雇佣其余4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等5人作为一方共同向***确认劳务费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利息应否适用违约金规则予以调整的问题。***主张逾期利息应适用违约金规则予以调整,但没有证据显示***与***等5人对拖欠劳务费有过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过违约金的约定,故本案不符合适用违约金规则的情形。逾期利息本质上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案逾期利息指因***拖欠***等5人劳务费导致***等5人不能使用该笔金钱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在付清劳务费之前持续产生。一审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适用违约金规则限定欠款利息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