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优替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疆优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优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秋林,男,新疆优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清欠办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某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某团。
委托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优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替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替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秋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5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6团(以下简称126团)13连路段时,摩托车前轮卷入放置在道路地面的通讯电缆线肇事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入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以下简称奎屯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头部及右上肢多处皮肤挫伤。支出医疗费18252.15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避免早期剧烈运动及负重;2、继续口服促进愈合对症药物;3、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4、定期每个月复查拍片,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5、有情况门诊随访。***为治疗伤病在第七师一二七团医院支出医疗费38元,在乌苏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4.75元。***的伤情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优替通信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在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选择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评定时机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科正所(2015)临鉴字第050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车祸伤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伤残属拾级(Ⅹ级);2、***目前治疗情况属治疗终结(临床效果稳定期),符合伤残评定时机。***因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肇事电缆由优替通信公司负责维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电缆线绊倒受伤的事实,优替通信公司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优替通信公司自认肇事电缆系由其负责维护,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事故路段属于公共道路,该道路上的电缆线出现脱落,优替通信公司有义务负责维护,由于优替通信公司未及时进行维护,导致***受伤,其怠于维护的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优替通信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当庭认可无证驾驶的事实,自愿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优替通信公司提出的***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根据***提供的照片能够证实绊倒***的电缆较细,且当时***逆光驾驶,视线受到影响,所以***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优替通信公司辩解***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优替通信公司辩解该案中公共道路管理单位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优替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亦未要求追加相关单位为被告,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优替通信公司辩解***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意见,因***经常居住地为126团团部,结合***的经常居住地以及其消费支出地等综合因素考虑,***的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优替通信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优替通信公司辩解因***治疗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时机的意见,因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已详细阐述了鉴定的过程和依据,优替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邮寄送达费系***的实际损失,应由优替通信公司承担。对于***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误工费14552元(136元/天×107天)、护理费2312元(136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93019.9元,优替通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114元(93019.9元×7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优替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邮寄送达费共计651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负担226元,优替通信公司负担389元。
上诉人优替通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优替通信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无异议。2、认可***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8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14552元、护理费231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3、对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意见,应按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计算,具体是:13930元/年×20年×1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优替通信公司不向***支付19079元的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自2010年在某团某小区居住至今,有某团工交建商科、某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优替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系某团职工、***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8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14552元、护理费231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及***自行承担30%责任、优替通信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本案事故时,绊倒***的电缆较细,且当时***逆光驾驶,视线受到影响。某团工交建商科证明(2015年9月9日)记载:兹有第七师某团某连某号***(身份证号:XXXXXX),根据2010年购房记录其在某团某镇某小区X#楼XX购置保障性住房一套,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产手续待办理。某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5年9月14日)记载:兹有***于2010年12月居住某小区X号楼XX室,属于某社区常住人口。***的残疾赔偿金是55116元,即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年×20年×1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两份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是某团职工,其经常居住地是某团某镇,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诉讼中,优替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的主张或证实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55116元计算标准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优替通信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方面,虽然原审法院对***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但遗漏了部分法条,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优替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上诉人新疆优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优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德新
审判员  徐 华
审判员  张心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