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优替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新疆优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0702民初23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委托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优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716号明慧园小区3栋1007室,组织机构代码77605727-4。
法定代表人陈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秋林,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优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替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江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被告优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9时05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第某师某某团某某连路段时,摩托车前轮卷入放置在道路地面的通讯电缆肇事(当时现场没有摆放安全标志),致原告右锁骨骨折,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得知该路段电缆维修责任在被告,遂将被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原告***首次入院治疗的损失已由(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时该判决也对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即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已经对原告首次入院治疗的损失依判决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治疗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优替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665.9元(15237元×70%),其中医疗费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12天)、误工费5712元(136元/天×42天)、护理费1632元(136元/天×12天)、交通费88元,合计15237元。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优替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1179.98元(15971.4元×70%),其中医疗费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增加至6283.2元(149.6元/天×42天)、护理费增加至1795.2元(149.6元/天×12天)、交通费88元,合计1597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1份。2、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3、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第七师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各1份。4、陪护证1份、交通费票据6张。
被告优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将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完毕。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替公司针对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5分许,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第某师某某团某某连路段时,摩托车前轮卷入放置在道路地面的通讯电缆线肇事致原告受伤,经伊犁州医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头部及右上肢多处皮肤挫伤。2015年2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11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3日,原告入住伊犁州奎屯医院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当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此次住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668.82元:其中医疗费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5143.82元、护理费1632元、交通费88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如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则按照原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到期后,原告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1份。2、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3、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第七师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各1份。4、陪护证1份、交通费票据6张。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比例,即被告优替公司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负事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未支持。此次原告住院治疗系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费用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现已实际发生,该费用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以及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显示,该费用是原告检查及治疗而实际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12元(136元/天×42天),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获赔残疾赔偿金,但此次手术系右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因该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与该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之间存在一定交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交叉部分所应获赔的损失在残疾赔偿金中已得到体现,故在该次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中应作相应扣减。原告已按拾级伤残获赔残疾赔偿金,故该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应为5143.82元(49668元/年÷365天×42天×0.9)。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2元(136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事实,往返奎屯市至某某团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按照公路汽车客票单价22元,以2人计算2次(往返),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5143.82元、护理费1632元、交通费88元,合计14668.82元。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68.17元(14668.82元×70%)。被告辩解其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优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68.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新疆优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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