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25民初93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石榴园大街1号新世纪广场2083室。
法定代表人:牛鑫胜,任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6833.6元及利息5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128元,减半收取30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