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3民初176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玲玉,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763138462Q
法定代表人:牛鑫胜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郝玲玉,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家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被告***为承接新乡市城市美化外墙粉刷工程,挂靠在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向金牛公司交纳管理费,以金牛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工作内容是粉刷外墙,工作地点是在一横街和平原路丁字路口豪士大厦。2019年4月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没有安全保护措施,从十几米高处摔下,随即被就近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从一院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当天又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183元。被告***在支付9万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后续费用。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一侧肾功能基本丧失,多处骨折,只能卧床休养,多次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0383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鉴定后再行追加;2、判令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住宿费、保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77012.01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变。开庭时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449533.25元。
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2、假如法庭判决我方承担责任,那么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30%的责任。在施工中,因为提前都给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我雇佣的另外一个工人席某负主要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席某个人原因,在上面调节吊绳的时候,错误把***的安全绳打开,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原告说我付给他94400元,数额不对,我另外还付了他23000元左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现场视频。证明目的:?原告在一横街和平原路丁字口豪士大厦粉刷外墙时从四楼摔下的客观事实。?原告摔下来后被告***和其他工人将原告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客观事实。3、2019年4月19日调解协议。4、2019年5月19日谈话录音。5、2019年6月19人谈话录音。证明目的:?原告是在被告金牛公司承包的豪士大厦工地上发生的事故。?因其他工人的操作失误加上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相应的配套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原告摔伤的客观事实。?2019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张广安与***、金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由***和金牛公司来承担。④被告金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金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2019年4月4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7、2019年4月4日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页。8、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套、每日清单一套、住院收费票据。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4页、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页及诊查票据2页。10、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15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套、每日清单一套、住院收费票据。11、门诊收费票据10页、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页。12、诊查票据2页。13、辉县市生源大药房发票4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摔伤分别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各项医疗费共计178624.04元。?证明出院医嘱显示需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因此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吃药并随时复查所产生的费用系合理费用。④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的事实。14、河南荣益佳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证明目的:证明根据医嘱要求,原告需要腰部固定支具和颈部固定支具并以此所产生的购买辅助器具2500元的事实。15、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套、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经过鉴定,原告脊柱损伤后伤残等级为10级、左肾挫伤并左肾动脉损伤后伤残等级为7级、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为180天;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为60天的事实。?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156.4元的事实。16、郑州市二七区君悦宜家旅馆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去郑州第一附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住宿费120元的事实。17、张广安户口本3页、张广安身份证复印件、张何英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9月2日赵固乡三合店村委会证明、***户口本4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父亲张广安60岁、母亲张何英61岁、长子张智焱10岁、长女张瀚文9岁、小女儿张瀚今4岁。?证明经村委会证明原告兄妹共三人:分别为张友娟、张小静、***。18、王**芳身份证复印件、王**芳结婚证。证明目的: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由妻子王**芳进行护理的事实。1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的损失5360元。2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保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到实现,以防被告转移资产,必须采取保全措施所产生的必要的600元的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支持。21、证人席某、张某1、张某2、李某证言。证明目的:***作为雇主,没有对雇员上岗前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给雇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带(没有副绳、质量不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的证据有:挂靠合同和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借用金牛公司资质来承包工程,并且承诺发生事故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和被告***系雇佣关系,与金牛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因此金牛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至第13项证据、第18项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4、15、16、17、20项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9项证据二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对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及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证。对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19年3月29日,被告***与被告河南金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协议,约定***以河南金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豪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毓豪商厦外立面改造项目施工合同。2019年4月4日,在新乡市毓豪商厦外立面改造项目工地,被告***雇佣的原告***粉刷外墙,约9点左右,原告从商厦楼顶往下粉刷到大约四楼时,突然摔落。随即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转到新乡中心医院急救,原告花费医疗费1227.4元。当天下午5点原告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33078.21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颈椎外伤、胸椎压缩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肾挫裂伤。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物,于2020年8月15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0883.37元。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289.07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908.19元、花费住宿费120元。原告在辉县生源大药房外购药1276元。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1、1)脊柱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左肾挫伤并左肾动脉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七级。2、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原告缴纳鉴定费2000元、鉴定门诊费1555.9元。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1、第一次出院(2019年5月1日)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第二次出院(2020年8月15日)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60日;2、第二次出院(2020年8月15日)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原告缴纳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张广安1960年3月29日出生,原告母亲张何英1959年8月12日出生,两人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王**芳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19日生育长子张智焱;于2011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张瀚文;于2016年12月12日生育小女儿张瀚今。
再查明,被告***给原告妻子微信或支付宝转账85600元;给张某21800元现金,由张某2转给原告妻子;在郑大医附院交2000元医药费。原告对以上数额均认可。被告***称给席某20000元,让席某给原告,但原告只认可席某交了9100元给郑州医院。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将剩余10900元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仍允许被告***借用其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其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8662.24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建筑业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予支持,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7272元/年÷365天x(27+9)天=4662.44元;出院后:47272元/年÷365天x(180+60)天=31082.96元;以上共计误工费:4662.44元+31082.96元=35745.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46858元/年÷365天x(27+9)天=4621.61元;出院后:(120+30)天x46858元/年÷365天=19256.71元;以上共计护理费:(4621.61+19256.71)元=23878.32元;4、营养费:20元/天x(27+9)天=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7+9)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10级+7级):15163.75元/年x20年x(40%+1%)=124342.7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广安:11545.99元/年x20年÷3人x(40%+1%)=31559.04元;张何英:11545.99元/年x19年÷3人x(40%+1%)=29981.09元;张智焱:11545.99元/年x8年÷2x(40%+1%)=18935.42元;张瀚文:11545.99元/年x9年÷2x(40%+1%)=21302.35元:张瀚今:11545.99元/年x14年÷2x(40%+1%)=33136.9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4914.89元,以上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及检查费:4156.4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12、住宿费12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30340元。被告***已付原告89400元,原告认可,应从被告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被告称另付20000元给席某让其用于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只认可9100元,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的另支付的2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认可其中的91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因此原告的损失53034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98500元,为431840元。原告要求赔偿担保手续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1840元。
二、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5元,减半收取计4228元,由原告承担428元,被告***承担1900元,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1010元,被告河南金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梦秋